亿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亿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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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6131号
原告:亿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281-1号至281-8(二层)。
法定代表人:周如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南、邢露丹,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630号。
法定代表人:钱越栋。
被告:钱越栋,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钱良洪,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亿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钱越栋、***、钱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露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钱越栋、钱良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8万元。3、判令被告钱越栋、***、钱良洪对诉讼请求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环影公司)因向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贷款期限三年,自2017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由原告提供担保),贷款期限届满为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据此,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千福于2020年9月2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环影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仅限用于被告环影公司返还欠付嵊州农商银行的1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30日归还人民币100万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归还人民币150万元整。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税后月利率为1.25%,每月结清。合同还约定,如被告环影公司未支付任何一期借款利息,视为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主张返还全部借款及未支付利息,并由被告环影公司承担可能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逾期未还款的,以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则以先还利息后还本金顺序清偿。案外人李千福与被告钱良洪、钱越栋、***为协议的担保方:被告钱越栋、***保证范围为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下同);被告钱良洪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被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环影公司转账350万元。但被告环影公司至今仅归还借款2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21年1月起的利息未支付,担保方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
被告***答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钱越栋、钱良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与担保之事实。
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之事实。
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万元之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钱越栋、***、钱良洪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担保人钱越栋、***、钱良洪之间发生的借款、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后,借款人理应按借条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担保人应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现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支付按(LPR)四倍计算的利息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次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之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亿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亿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钱越栋、***、钱良洪对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2元,依法减半收取10201元,由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钱越栋、***、钱良洪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祖明
二0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季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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