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亿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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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3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亿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如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嵊州市圣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亚富。
诉讼代表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行行,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亿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厦公司)、原审第三人嵊州市圣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3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被上诉人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刚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并非出于居住目的购房,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付清全部房款,即否定了上诉人签订合同及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首先,上诉人提供了由第三人圣都公司加盖公章的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根据合同相关条款“一次性付款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结合收款收据可以确定签订合同时间及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在现有证据下,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持买卖合同或收据系虚假、伪造的。且上诉人能够提供合同及收据原件,即使对于是否形成于查封之前有异议,亦可通过鉴定手段予以确认,而非以未办理网签、未开具发票而否认该组证据,办理网签及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真实有效的条件。其次,本案中证人郑伟在一审庭审中也已说明了与上诉人一同前去案涉楼盘的相关事实,对于上诉人此行目的为买房,随身携带了数十万的现金,系何人介绍、何人接待均能作出详细的描述,能够证实上诉人购买案涉房屋并现金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虽时隔较久无法明确说出具体时间和小区名称,但其对时间和小区的相关描述与本案事实相符,但一审判决却认为证人对本案主要事实并不清楚,其了解的事实并非直接证据而全然否定了证人证言,过于草率。再者,相关合同未网签、未提供发票以及未能交付房产之责任在于第三人圣都公司,上诉人无相关经验,同时也是出于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信任,认为其会办理妥当。且案涉房屋被司法查封,上诉人亦无法违反法律规定强制入住,上诉人为善意第三人,并非行为悖于常理。本案上诉人主张的系东方豪庭8幢1单元202室房产及8幢9号车库的权利,其余两套房是否办理网签及其所属与上诉人无涉,上诉人并未提出另两套房的权利主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收据、款项来源相关证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签订合同、付清房款等相关事实,上诉人之情形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二、一审法院仅以房屋未登记而否认上诉人对于案涉房屋之权利过于片面。虽然房屋属于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见,该条规定实则对物权公示原则作了例外性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不动产。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亦可支持善意第三人的诉请,确认该不动产物权的权属,且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法律文书也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因此应实际调查上诉人是否已实际购买案涉房屋、付清房款,是否实质上享有房屋所有权,而非单纯的以未登记而否认所有权。综上,上诉人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可以排除执行。
亿厦公司辩称,一、亿厦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在建工程优先权,(2021)浙06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已对此予以确认,该优先权应区别于普通金钱债权,是法定的优先权,从性质上应当理解为物上优先权或者是特殊的担保物权。上诉人无权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案涉房屋和车库的查封措施。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够反映其在房屋查封前签订了有效的书面合同、占有案涉房子,也没有证明其以居住为目的进行购房、支付了全部的价款。案涉房屋一直空置,上诉人的情形均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要求停止拍卖,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三、上诉人所受侵害,应当向圣都公司主张,而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都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浙0683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对圣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2)浙0683破申9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二、管理人聘请的审计机构通过查询圣都公司已移交给管理人的财务账册等资料,未能查询到案涉房款的缴纳记录。三、其余事实部分的情况,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嵊州市东方豪庭8幢1单元202室房产及8幢9号车库(即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2.请求停止对嵊州市东方豪庭8幢1单元202室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与圣都公司签订编号为浙F1-2008-1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约定由***购买位于嵊州市经桦路388号(R2010-1-06地块)东方豪庭二期8幢一单元202号房,该房建筑面积70.06平方米,总价420360元,付款方式为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2月30日前交付上述房产。在该合同的附件三《其他物业买卖、赠与、租赁协议书》中,约定***购买8幢9号车库,车库建筑面积31.41平方米,价格为188460元。2017年12月7日,圣都公司向***出具金额为608820元的收款收据,品名及规格栏载明为“8-1-202房款及8幢9号车库”。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表明,在绍兴市6个辖区,2022年3月26日经查询,***、陈三毛名下无不动产登记记录。2017年1月-12月***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619的个人账户明细显示,累计取现40余次,取现总额约27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在签订上述编号为浙F1-2008-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天,另行签订了两份同一编号、格式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为购买东方豪庭(二期)9幢一单元602室和9幢4号车库,合同总价为803460元,另一份合同为购买东方豪庭(二期)8幢一单元102室和8幢6号车库,合同总价为623340元。东方豪庭(二期)8幢一单元102室已网签给购房人李某珍,东方豪庭(二期)9幢一单元602室已网签给购房人蒋某钢、陈某丽。案涉房屋一直空置。案外人***自述也系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上述两份合同款。***与圣都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未在嵊州市建设局备案。
再查明,亿厦公司因与圣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浙06民终875号民事判决,判决:圣都公司再支付亿厦公司工程价款5603489.36元,并对其中2305783.91元工程款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对其中3297705.45元工程款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如果圣都公司不能用资金进行清偿的,则亿厦公司对坐落在嵊州经济开发区R2010-1-06号出让地块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程(二期)8#楼、9#楼、10#楼、18#楼、19#楼房屋依法拍卖后所得价款(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优先受偿部分后)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圣都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亿厦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浙0683执1810号,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浙0683执18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圣都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经桦路388号东方豪庭8-1-202等六处不动产。嵊州市经桦路388号(R2010-1-06地块)东方豪庭二期8幢一单元202号房最早由该院(2019)浙0683民初7315号案件于2019年10月29日查封。执行过程中,***以其已购买案涉房屋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等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2)浙0683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不服裁定,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及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属于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未经依法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圣都公司名下,因而涉案房屋未发生物权转移,***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二、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亿厦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案房屋属于亿厦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范围。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就是基于生存权至上的考虑设置的特别规定,案外人主张享有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必须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提供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提供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没有落款日期,也没有本人签名,因合同并未网签备案,合同签订日期无法确定。***虽然提供了圣都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并提供了2017年部分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当时现金付款的真实性。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当时同时签订了3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圣都公司位于嵊州市经桦路388号东方豪庭的3套房屋,但3份买卖合同编号相同,均没有落款日期及购房人签字,明显与同类商品房买卖的正常交易不符;***陈述房款均一次性用现金付清,3套房屋的合同总价超200万元,其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大量现金支付,与常理相悖;***所购房屋在房管部门没有备案记载,***也未提供正式购房发票,***签订的同一编号《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的另外2套房产已网签至他人名下,可见涉案房屋也具备办理网签备案的条件,但***称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涉案房屋却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有悖常理。虽然***提供了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其在绍兴市范围无登记的房产,但***并未提供交付房屋的证据,也认可案涉房屋一直空置,并未用于居住,提出未交房入住均系房产公司原因,但从其当时签订3份购房合同的情况看,可见其购房目的并不是直接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退一步讲,即使***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但案外人必须同时具备《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三个条件才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证据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付清全部房款,故***的情形并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圣都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8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的上诉请求评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一、2021年5月12日,本院(2021)浙06民终875号民事判决确认亿厦公司对坐落在嵊州经济开发区R2010-1-06号出让地块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程(二期)8#楼、9#楼、10#楼、18#楼、19#楼房屋依法拍卖后所得价款(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优先受偿部分后)在工程款5603489.3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于2022年2月8日起诉请求确认嵊州市东方豪庭8幢1单元202室房产及8幢9号车库为其所有,晚于亿厦公司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二、***主张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该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1.***虽提交其与圣都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中买受人的公民身份号码、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均未填写或未填写完全;出卖人签章处仅有圣都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三处买受人处均未签字确认,且均未载明合同的签订日期;圣都公司亦未根据合同约定向嵊州市房管委申请备案登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大量当事人信息均为手写,相较同一编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案外人与圣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信息均为打印存在明显不同。故无法据此认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圣都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主张其支付了全额房款,但仅提交收款收据一张,圣都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另提交银行取款记录和证人郑伟陈述,拟证明其以现金方式交付全款。郑伟陈述其仅看到***是带着现金去的,但不记得前往哪个小区,亦未经历***签订购房合同、交付购房款的过程。***自陈于付款当日即2017年12月7日签订购房合同,但其提交的章国东的取现记录发生于2017年7月5日、6日,提前足有5个月之久;王云仙的取现记录发生于2017年9月28日、9月30日、11月27日、12月7日,其中9月份的两次取现记录亦远早于***签订合同及收款收据出具日期,且***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取现系用于支付其购房款,一审未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无法具体说明其主张现金支付的60万余元款项如何构成,其本人的银行取款记录亦未在购房前存在大额取现的情形,距离较近的大额取现分别为2017年9月12日的94000元、2017年9月19日的10000元、2017年9月21日的14000元以及2017年10月1日的10000元,均相距支付购房款的2017年12月7日至少2个月。其于2017年1月至购房时的取现,合计亦仅有289000元。***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全额房款,本院对其主张实难采信。3.***曾在(2022)浙0683执异9号案件中自认其与圣都公司共签订三份购房合同,均系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在本案二审中却辩称仅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其他两套系代其亲戚签署,后均未实际履行或付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关于购买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的主张不予采信。***与圣都公司签订的另两套房屋,已分别网签给购房人李某珍与蒋某钢、陈某丽,与***所述因圣都公司原因导致案涉房屋未能交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情况明显相悖。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情形,***不能据此排除亿厦公司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常山
审判员王红琴
审判员张云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娄皓宁
书记员陈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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