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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三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8793号
原告:浙江三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永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彬、谢复江。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李凡,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三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三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复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三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8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592000元(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月息2%计,自2015年7月15日预算至2016年10月8日,最终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违约金902000元(违约金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一每日,自2015年7月15日预算至2016年10月8日,最终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共计367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期限的利息为1.8%,即每月36000元;利息按月支付,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一起归还;被告逾期归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的双倍计,另外每逾期一天应当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被告答辩称,1、借款是事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2016年10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2、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8万元认可;对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予认可,对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有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两者相加不得超过24%(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归还本息方式、违约金等;
2、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归还原告本金65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收条没有写明归还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应先归还利息。
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归还借款6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后,逾期付款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利息按原利息两倍计算。但两倍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的24%,原告自愿将该利息降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逾期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合计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因此原告已经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就不得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2016年10月29日归还的65万元欠款,根据法律规定,该笔款项没有注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应确定先偿还利息,即被告未归还利息、逾期利息合计772000元(截至2016年10月8日),减除650000元,剩余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122000元未归付。因此,被告认为该笔款项是支付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部分成立,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三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逾期利息12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此后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浙江三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96元,由***负担16888元;浙江三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8元。
浙江三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让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凌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