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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伟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4570号
原告: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兴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清塘大道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5720037H。
法定代表人:梁锐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伟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茂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埭头村田厝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MA347D4139。
法定代表人:陈志鹏。
被告:***,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竣兴公司与被告伟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竣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伟茂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50703元,并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2、判令伟茂公司、***支付竣兴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竣兴公司与伟茂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竣兴公司向伟茂公司供应混凝土;伟茂公司若未能及时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因本合同引起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伟茂公司负担。2018年12月4日,经结算伟茂公司共欠竣兴公司货款1071753元,至今尚欠货款350703元未付。当日***向峻兴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愿意与伟茂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并承担违约金及峻兴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伟茂公司、***未作答辩。
竣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付款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伟茂公司向竣兴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1%计算违约金、由伟茂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等以及经结算伟茂公司尚欠350703元、***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
2、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欲证明竣兴公司因本案诉讼花去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
伟茂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竣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8日,伟茂公司与竣兴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竣兴公司向伟茂公司供应混凝土;预计工期为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5月31日;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双方在每月3日对账结算上月混凝土货款,伟茂公司在结算日后五天内100%支付货款。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还约定若伟茂公司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应按逾期金额日1%计算违约金;竣兴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伟茂公司负担。***作为伟茂公司的代理人签署了该合同,合同亦加盖伟茂公司名章。合同附件约定***及案外人王经兰作为“结算对账单签收人”。
合同签订后,峻兴公司陆续向伟茂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供应混凝土。2018年12月4日,***向峻兴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当日峻兴公司向伟茂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为1071753元、货款已付432917.5元、尚欠555918元。在承诺书中***还载明“本人郑重承诺:将上述尚欠混凝土货款分期给予支付贵司,即: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支付贵司货款60万元整,如本人在2019年1月20日前不能结清上述商品混凝土货款。本人承诺将按尚欠混凝土货款向贵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1.5%/月计付),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贵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9年2月20日,***作为伟茂公司指定的结算人员经与峻兴公司结算确认:伟茂公司上期未结清货款655918元、本期结算货款144785元、本期还款100000元、累计未结清货款700703元。后伟茂公司还款35万元,由于竣兴公司向伟茂公司催讨剩余货款350703元未果,竣兴公司遂诉至本院。为进行本案诉讼,竣兴公司支出律师费6000元。案经审理,因伟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竣兴公司主张截止2019年1月25日,伟茂公司尚欠其货款700703元,有伟茂公司指定的***署名确认的结算单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峻兴公司主张伟茂公司还款35万元、尚欠货款350703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应予认定。现竣兴公司要求伟茂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50703元,应予支持。由于伟茂公司逾期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伟茂公司承担应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竣兴公司根据该条款要求伟茂公司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伟茂公司在结算日后五天内100%支付货款,***于2019年2月20日签署结算单,故伟茂公司应在2019年2月25日前还款。现伟茂公司逾期付款,应自2019年2月26日起承担违约责任。
峻兴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向峻兴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应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行为。但根据该付款承诺书,***承担的债务仅为货款60万元及逾期支付该部分货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峻兴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承担的债务不应超过伟茂公司的债务范围。根据峻兴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在***出具付款承诺书后,伟茂公司已经偿还货款45万元。由于该45万元不足以抵充伟茂公司所付的所有债务,依法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即优先抵充***承诺承担的债务。故***还应对伟茂公司货款60万元-45万元=1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峻兴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峻兴公司主张其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参照《福建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费用应予认定。根据峻兴公司与伟茂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律师费应由伟茂公司承担。由于***未根据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其承诺对该律师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伟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0703元,并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
二、福建省伟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对福建省伟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货款15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律师费6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387元,减半收取3693.5元,由福建省伟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慧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超
书记员徐静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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