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305执31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清塘大道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5720037H。
法定代表人:梁锐苏。
被执行人福建省伟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埭头村田厝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MA347D4139。
法定代表人:陈志鹏。
被执行人***,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申请执行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伟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闽0305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福建省伟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十五万零七百零三元,并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六千元,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在货款十五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及律师费六千元范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证券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人行进行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查封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闽0305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李一航
执行员 徐旺莆
执行员 陈 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海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