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固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栖梧村民委员会、福建省固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4571号
原告:福建省固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雅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蚶山北街39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MA347D4139。
法定代表人:林文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栖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栖梧村委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栖梧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05B24341379T。
法定代表人:吴秋菊。
原告固雅公司与被告栖梧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固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栖梧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栖梧村委会立即支付给固雅公司工程款895502元及违约金,其中第一期工程进度款633673元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2月3日、第一期工程进度尾款50万元自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1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总工程款895502元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固雅公司以变更前的名称福建省伟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栖梧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栖梧村委会将东庄镇栖梧村河道护坡及涵洞工程发包给固雅公司施工,合同中标价为1726707元,工期为120个日历天,合同另就工程进度款的申请及支付等事项作出约定。2018年4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同年6月25日,工程通过验收。2021年5月8日,经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工程审定金额为1029175元。栖梧村委会仅支付工程进度款133673元,余款895502元经催讨至今未还。
栖梧村委会未作答辩。
固雅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欲证明2020年7月24日,福建省伟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固雅公司,固雅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欲证明固雅公司具有建筑企业资质。
3、中标结果公示单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由固雅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726707元的事实。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通用合同条款截取各一份,欲证明固雅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双方已就工程中标价、工程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5、进度款申报表1期(含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附工程量清单汇总、进度款支付证书,均为复印件)、进度款申报表2期(含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附工程量清单汇总、进度款支付证书)一组,欲证明固雅公司两次向栖梧村委会申请工程进度款,栖梧村委会均未如期支付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6、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价(送审)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经审查符合设计、施工要求,质量合格,且固雅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栖梧村委会及监理单位送审签发的事实。
7、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经结算审核确定审定金额为1029175元的事实。
8、银行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栖梧村委会仅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133673元的事实。
栖梧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栖梧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固雅公司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1期进度款申报表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固雅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2日,福建省伟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栖梧村委会招标的东庄镇栖梧村河道护坡及涵洞工程。2017年12月18日,作为发包人的栖梧村委会与作为承包人的福建省伟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中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个部分组成。合同协议书约定:1、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中标价172670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2、合同工期为120日历天;3、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4、若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计,审计部门的审核结论应该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通用合同条款所有内容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通用合同条款;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4、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以及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按通用条款规定执行。3、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采用5%的工程款方式。4、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专用合同条款附件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修(保证)金;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福建省伟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8年6月25日,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均为合格。
2020年7月24日,福建省伟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省固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固雅公司。
2021年5月8日,上述工程经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029175元。固雅公司、栖梧村委会均盖章确认了结算事实。
后栖梧村委会仅于2019年2月3日向固雅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33673元,尚欠工程款895502元至今未付,遂致讼。另查明:1、固雅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支付工程款,栖梧村委会于2019年12月26日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确认当期应付款为358314元;2、2019年11月15日,固雅公司向栖梧村委会提供竣工结算价(送审)材料;3、固雅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由此支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案经审理,因栖梧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审核结算,栖梧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承担向承包方固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栖梧村委会尚欠固雅公司工程款1029175元-133673元=895502元未付的事实,有固雅公司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为凭,足以认定。由于本案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修(保证)金。本案工程于2018年6月25日验收合格,现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本案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固雅公司要求栖梧村委会偿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尾款895502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以及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按通用条款规定执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故栖梧村委会于2019年12月26日签发的进度款支付证书确认的应付款358314元应在2020年1月9日内支付,其未按约还款,现应承担支付固雅公司工程款358314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的还款责任。栖梧村委会尚欠的其余工程款,因固雅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向栖梧村委会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且栖梧村委会有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栖梧村委会并未有相应的付款责任。固雅公司诉求第一期工程进度款633673元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2月3日、第一期工程进度尾款50万元自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1月9日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另外,固雅公司认为其于2019年11月15日向栖梧村委会提供竣工结算价(送审)材料,即视为提交了竣工结算申请单,并适用通用条款“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的约定,认为栖梧村委会应据此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并诉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该竣工结算价(送审)材料系用于审核结算,且双方实际上也委托了第三方进行结算,说明发包人并未“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也并未“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此时工程款尚未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栖梧村委会应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在审核结算后支付固雅公司95%的工程结算款,另外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按保修协议执行(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故95%工程款即1029175元×95%=977716.25元,扣去已还款项133673元及前述应于2020年1月9日前支付的358314元,合计485729.25元,应于2021年5月8日前支付,逾期付款可予以支持自2021年5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5%的质量保修(保证)金即1029175元×5%=51458.75元,应于2019年7月9日前支付,可予以支持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栖梧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故上述违约金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栖梧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栖梧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固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550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5145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还清之日止;以3583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以48572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25.8元,减半收取6812.9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栖梧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美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梁志英
书 记 员 林 晶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