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

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3民终3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开元大道文博大厦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2583330-9。
法定代表人:史家珍,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3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03005373324P。
负责人:刘虎成,该单位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财政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3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03K24529836T。
负责人:蔡宝玉,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攀锋,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洛阳市西工区财政局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674号民事裁定;2、本案指令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两案只有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上均相同才构成重复诉讼,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求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洛经初字第140号经济判决书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和案由上均不相同,原审裁定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起诉”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名称变更为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1996年1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洛经初字第140号经济判决书,判决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10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驳回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60元,保全费7350元由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该案生效后,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依据该判决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履行能力,曾中止执行。2004年9月2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恢复执行。后,该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嵩县人民法院执行。2004年10月26日,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向人民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追加西工区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承担洛阳市西工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偿还的债务。2014年11月26日,嵩县人民法院作出公告书,载明:“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你单位申请执行洛阳市西工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土地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你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经过公开听证,因证据不足,故不予追加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2016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EMS向西工区人民政府邮寄《要求偿还欠款的意见书》并附有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该邮件于11月12日由西工区人民政府门卫王签收。西工区人民政府没有向原告答复。1992年6月11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下发西政字(1992)057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关于成立洛阳市西工区房地产开发的批复,区房屋建筑开发办公室:6月8日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成立‘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为全民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隶属区房屋建筑开发办公室领导。”1992年6月13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下发西政字(1992)060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关于聘请肖文法同志为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的通知,区直有关部门:经区政府研究决定,聘请肖文法同志为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主持全面行政工作,具有法人代表资格”。1992年6月18日洛阳市西工区财政局向西工区工商局出具资金证明,载明:“根据西政字(1992)057号文件,关于成立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批复,批准成立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全民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经济上实行自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450万元。其中:由财政拨款100万元,由原西工房屋建筑开发公司转来流动资金200万元,固定资产净值150万元。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该洛阳市西工区财政局印章。1992年6月24日,洛阳市西工区财政局出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资金审验结论内容同上述资金证明。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法人章程显示大致内容为:“经济性质:全民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注册资金:450万元。”组织机构及职权:正科级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党支部书记、副书记、经理、副经理由区委区政府任命聘请。资金和债权债务: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收入除交税费外归全民所有。企业终止后,债权债务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该章程上有法定代表人肖文法的签名。在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内有洛阳市西工区房屋建筑开发办公室的印章及书写“同意92.6.26”的内容。1992年6月29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档案材料显示: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名称: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号:17119823。其中开业登记申请书显示:该公司主要经济来源财政拨款,本公司注册资金450万元。该申请书上有法定代表人肖文法的签名。在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内有洛阳市西工区房屋建筑开发办公室的印章及书写“同意办理92.6.26”的内容。1992年7月1日洛阳市西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12月31日该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其实收资本4500000元,资产总计为3157412.27元。1999年9月17日西工区房屋建筑开发办公室下发西工开办字(1999)5号文件,内容为关于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的请求。1999年10月20日西工区人民政府下发西政(1999)51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关于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问题的批复,区开发办:你办1999年9月17日《关于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的请求》(西工开办字(1999)5号文件)收悉。经研究,同意将“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为“洛阳市西工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后单位性质不变,单位隶属关系不变,职工隶属关系不变,并承担原公司的一切民事、经济责任。此复”。2000年4月18日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企业名称由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洛阳市西工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01年8月15日,洛阳市西工区房屋建筑开发办公室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报告,由原“洛阳市西工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洛阳市西工鑫基房地产开发公司”。2001年9月19日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企业称由洛阳市西工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洛阳市西工鑫基房地产开发公司。2003年4月11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下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洛阳市西工鑫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济性质国有企业。2003年12月的该公司损益表显示,止该年度12月该公司实收资本5000000元,净利润为负175925.15元;资产总计5017051.86元。2008年4月28日该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是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注册资金也是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投入的。应视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是该公司的主管部门。洛阳市西工区财政局隶属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其按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要求向洛阳市西工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拨付注册资金的行为,应视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的行为。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是由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变更而来,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的债权债务由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承继。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诉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案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生效。在该案执行过程,现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的承继者即原告以与该案相一致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起诉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即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应视为诉讼主体也相一致。该案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案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诉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1995)洛经初字第140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系基于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与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现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由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变更)起诉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洛阳市西工区财政局一案,系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作为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洛阳市西工区财政局为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虚假注册资金审验证明和资金证明为由而请求其二者承担民事责任,前诉与本诉属于不同诉讼主体、不同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故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且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已作出(2017)豫03民终3159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又以此为由驳回原审原告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起诉失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6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宝
审判员 翟 涛
审判员 胡豫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