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

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7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开元大道文博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史家珍,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育,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3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攀锋,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财政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3号院。
法定代表人:蔡宝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攀锋,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以下简称考古研究院)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工区政府)、洛阳市西工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西工区财政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考古研究院申请再审称,一、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工房产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西工区政府承诺出资450万元,但未实际出资,导致西工房产公司无力偿还欠考古研究院的债务,西工区政府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考古研究院承担责任。二、在西工区政府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西工区财政局出具虚假的资金审验证明书,其应在不实审验金额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西工区政府是西工房产公司的出资人、开办单位、主管单位、实际控制人,2008年4月西工房产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西工区政府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西工房产公司资产灭失,考古研究院债权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的规定,西工区政府应当承担责任。四、西工房产公司1996年开始全面歇业,考古研究院提交的《西工房产公司资产表》证明截至1998年12月31日,西工房产公司资产总计3446916.19元,但法院执行时该企业无任何资产,原因只可能是西工区政府无偿接收了其全部资产,西工区政府应当在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五、西工区政府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原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考古研究院错误。
西工区政府、西工区财政局共同辩称,一、西工区政府已经实际出资,根据当时的法律要求,成立公司实行实缴制,如果未出资,西工房产公司不可能成立。因时间太长,出资的支付凭证没有留存,无法提交。二、西工区财政局出具的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考古研究院称虚假审验没有依据。三、考古研究院主张西工区政府没有出资、无偿接收了西工房产公司全部资产,均是主观猜测,没有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考古研究院首先要提供对股东出资义务合理怀疑的证据,但考古研究院未提供,原审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西工区政府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西工房产公司成立于1992年,注册资本450万元,其中财政拨款100万元,原西工房屋建筑开发公司转来流动资金200万元,固定资产净值150万元。1999年,西工房产公司注册资本由45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洛阳市西工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虽然西工区政府不能提供交付出资的支付凭证,但是考虑到该出资发生于1992年,距今时间过长,且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必须实缴出资,公司才能成立,西工房产公司于1999年增加注册资本时,也通过了审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因此考古研究院仅以西工区政府不能提供支付凭证,就主张西工区政府没有实际出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关于西工区财政局应否承担责任。由于不能认定西工区政府未实际出资,则不能认定西工区财政局出具的资金审验证明书是虚假的,因此原审判决对考古研究院请求西工区财政局承担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考古研究院主张西工区政府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清算义务人为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法人的法律形态,清算义务人分别为:(一)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该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西工区政府作为西工房产公司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西工房产公司进行清算,但是未清算不必然导致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还需因未清算而对他人造成损害,这也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考古研究院的债权于1996年经生效判决确定,1996年8月2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西工房产公司无履行能力为由中止执行,考古研究院的债权自1996年即不能实现。西工房产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8年被吊销,虽然西工区政府未及时清算,但无证据证明未清算对考古研究院造成了损害,考古研究院的债权不能实现与未清算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考古研究院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考古研究院主张西工区政府在接收西工房产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能否成立。考古研究院无证据证明西工区政府接收了西工房产公司的财产,接收了什么财产,仅是推测,考古研究院的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考古研究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一凡
审判员  秦世飞
审判员  李智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曹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