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

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公司合并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303民初1710号
起诉人: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住所地洛阳市开元大道文博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育,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院收到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以下简称考古院)的起诉状。起诉人考古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工区政府、西工区财政局共同赔偿洛阳市西工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工房产公司)应付原告的102471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3月,原告因职工集资建房,给西工房产公司支付购地款1000000元,1996年1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洛经初字第140号判决书判决西工房产公司返还原告1000000元及利息,负担受理费、保全费计1024710元。1996年8月2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西工房产公司无履行能力,中止本案执行。2004年10月,原告申请追加西工区政府为被执行人,洛阳市中级法院指定嵩县法院执行,2014年11月26日,嵩县法院告知不予追加执行。西工房产公司是西工区政府于1992年6月开办的全民企业,该公司人、财、物的安排,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变更等都是由西工区政府批准和决定的,西工区政府在该公司的章程、开业申请书等文件中均加盖公章,承诺给西工房产公司出资注册资金4500000元,但未予拨付,西工房产公司于2008年4月已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西工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无偿接受该公司财产数百万元,应当赔偿西工房产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西工区财政局于1992年6月给西工房产公司出具虚假的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和资金证明,该局证明的4500000元注册资金完全是虚假的,西工房产公司没有收到该4500000元,故西工区财政局应赔偿西工房产公司应付原告的1024710元及利息。根据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西工区政府、西工区财政局应赔偿西工房产公司应付原告的102471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关于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与洛阳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西工房产公司买卖土地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月12日作出(1995)洛经初字第140号经济判决书判决:一、西工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100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文物二队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0元,保全费7350元由被告西工房产公司承担(原告洛阳市第二文物互作队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归还原告)。1996年8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96)执字第31号裁定书裁定因被执行人西工房产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中止该生效判决的执行。1999年西工区政府下发的西政〔1999〕51号文件,同意将西工房产公司更名为“洛阳市西工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2004年3月18日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洛阳市西工鑫基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工房产公司)下发恢复执行通知书,后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又提出申请追加西工区政府为被执行人。2008年4月28日洛阳市西工鑫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洛编〔2011〕59号文件,同意整合市文物工作队、市第二文物工作队成立考古院。2014年11月26日嵩县人民法院告知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经过公开听证,因证据不足,故不予追加西工区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考古院与西工房产公司的买卖土地纠纷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曾申请追加西工区政府为被执行人,也因证据不足被告知不予追加,现原告依据同一事实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对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