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

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3民终315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开元大道文博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育、***,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因诉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洛阳市西工区财政局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1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1710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1、嵩县法院不予追加西工区政府为被执行人,显然是隐瞒事实真相,有法不依,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2、上诉人所诉是未经法院裁判的事实理由,一审裁定却认为“现原告依据同一事实,本院不予受理”,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的起诉完全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却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依法起诉,一审法院长期推托,不予立案登记和审理,完全偏袒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5、上诉人的起诉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实体审理确定。本案系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主张,由于作为开办人的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未能拨付承诺对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且在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清算义务,无偿接受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财产以及洛阳市西工区财政局在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办时出具虚假的注册资金审验证明和资金证明,从而侵害了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的合法权益,而要求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洛阳市西工区财政局共同赔偿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的相关款项及利息等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与本院(1995)洛经初字第140号经济判决书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上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以“考古院与西工房产公司的买卖土地纠纷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曾申请追加西工区政府为被执行人,也因证据不足被告知不予追加,现原告依据同一事实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17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