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3民终2198号
上诉人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洛阳市西工区财政局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育,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洛阳市西工区财政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攀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能确定真伪的情况下予以认定其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合法性。且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恰恰证明了开办单位对西工房产公司没有实际出资。洛阳市西工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是虚假的,不符合有关验资规定。2、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西工区政府未履行对西工房产公司的出资人义务,其作为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在西工房产公司被吊销时的清算义务,且无偿接收房产公司的资产,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3、西工区财政局应在不实审计金额450万元范围内对上诉人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西工区财政局于1992年6月给西工房产公司出具的虚假的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但西工房产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4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西工房产公司设立过程中,西工财政局承担着注册资金审验职责,应在不实审验金额450万元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4、关于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将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洛阳市西工区财政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资料均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商登记等资料相互印证,上诉人作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虚假出资、无偿接收资产的事实。但是相反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均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接收任何资产。西工区政府由于处理信访问题承担了西工房产公司职工的保险问题,但没有接收任何资产。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洛阳市西工区政府、西工区财政局共同赔偿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工房产公司)应付原告的102471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洛阳市西工区政府、洛阳市西工区财政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名称变更为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1996年1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洛经初字第140号经济判决书,判决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10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驳回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60元,保全费7350元由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该案生效后,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依据该判决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履行能力,曾中止执行。2004年9月2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恢复执行。后,该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嵩县人民法院执行。2004年10月26日,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向人民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追加西工区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承担洛阳市西工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偿还的债务。2014年11月26日,嵩县人民法院作出告知书,载明:“洛阳市第二文物工作队:你单位申请执行洛阳市西工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土地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你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经过公开听证,因证据不足,故不予追加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2016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EMS向西工区人民政府邮寄《要求偿还欠款的意见书》并附有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该邮件于11月12日由西工区人民政府门卫王签收。西工区人民政府没有向原告答复。1992年6月11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下发西政字(1992)057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关于成立洛阳市西工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批复,区房屋建筑开发办公室:6月8日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成立“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为全民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隶属区房屋建筑开发办公室领导”。1992年6月13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下发西政字(1992)060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关于聘请肖文发同志为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的通知,区直有关部门:经区政府研究决定,聘请肖文发同志为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主持全面行政工作,具有法人代表资格”。1992年6月18日洛阳市西工区财政局向西工区工商局出具资金证明,载明:“根据西政字(1992)057号文件,关于成立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批复,批准成立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全民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经济上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450万元。其中:由财政拨款100万元,由原西工房屋建筑开发公司转来流动资金200万元,固定资产净值150万元。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该洛阳市西工区财政局印章。1992年6月24日,洛阳市西工区财政局出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资金审验结论内容同上述资金证明。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法人章程显示大致内容为:“经济性质:全民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注册资金:450万元。组织机构及职权:正科级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党支部书记、付书记、经理、付经理由区委区政府任命聘请。资金和债权债务: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收入除上交税费外归全民所有。企业终止后,债权债务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该章程上由法定代表人肖文法的签名。在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内有洛阳市西工区房屋建筑开发办公室的印章及书写“同意92.6.26”的内容。1992年6月29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档案材料显示: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名称: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号:17119823。其中开业登记申请书显示:该公司主要经济来源财政拨款,本公司注册资金450万元。该申请书上有法定代表人肖文法的签名。在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内有洛阳市西工区房屋建筑开发办公室的印章及书写“同意办理92.6.26”的内容。1992年7月1日洛阳市西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12月31日该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其实收资本4500000元,资产总计为3157412.27元。1999年6月10日,洛阳市西工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洛西审验字(1999)67号〕一份,证明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本由45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1999年9月17日西工区房屋建筑开发办公室下发西工开办字(1999)5号文件,内容为关于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的请求。1999年10月20日西工区人民政府下发西政(1999)51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关于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问题的批复,区开发办:你办1999年9月17日《关于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的请求》(西工开办字(1999)5号文件)收悉。经研究,同意将“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为“洛阳市西工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后单位性质不变,单位隶属关系不变,职工隶属关系不变,并承担原公司的一切民事、经济责任。此复”。2000年4月18日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企业名称由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洛阳市西工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01年8月15日,洛阳市西工区房屋建筑开发办公室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报告,由原“洛阳市西工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洛阳市西工鑫基房地产开发公司”。2001年9月19日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企业名称由洛阳市西工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洛阳市西工鑫基房地产开发公司。2003年4月11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下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洛阳市西工鑫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济性质国有企业。2003年12月的该公司损益表显示,止该年度12月该公司实收资本5000000元,净利润为负175925.15元;资产总计5017051.86元。2008年4月28日该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作为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洛阳市西工区财政局为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虚假注册资金审验证明和资金证明为由而请求其二者承担民事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主张与1999年6月10日洛阳市西工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内容相悖,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22元,由原告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与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民事纠纷,生效判决已认定该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但由于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未予准许,引发本案诉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作为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财政局为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虚假注册资金审验证明和资金证明,应当就生效判决确认的洛阳市西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洛阳市西工房产公司依法登记成立,享有法人资格,于2008年4月2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关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接收了洛阳市西工地产开发公司资产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2元,由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丹丹
审判员 焦丽娟
审判员 李青青
书记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