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东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6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十堰市东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大龄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河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顺新公司)、原审第三人十堰市东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建筑集团公司)、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房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3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3737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龙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事实未查清。2013年7月20日十堰房建公同中电(天津)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内蒙古阿拉善盟露天开采矿建土石方剥离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三方约定由十堰房建公同分包位于内蒙古阿拉善太西焦煤集团蚕特拉矿区的露天剥离工程。该工程实际为上诉人*龙挂靠十堰房建公同签订协议并实际施工的,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用资质承包项目协议书》用以证明挂靠关系,提交了湖北省企业单位来往结算收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实际缴纳了挂靠费,与此同时还提交了涉案项目工程款支付方面的证据证实**实际取得了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予以认定。其次:一审法院的本院认为以及法律适用均有明显错误。第一: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理由认为上诉人**没有直接主张债权的资格,提出的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对此上诉人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就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身就是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为享有实际权利的案外人制定的救济措施,案外人享有的就是对执行标的的实体请求权,故一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为依据,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起诉,而未进行实体诉求的审查,根本就是违背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本意。第二: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民诉解释第305条均是对原告起诉主体资格的规定,上诉人**完全具备本案的起诉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民诉解释第305条以及第311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龙的起诉法律适用明显错误。最后: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缴纳的22800元的诉讼费予以裁定,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未查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邹平顺新公司辩称,一审裁定书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所涉及的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的债权,系经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到期债权。该债权的所属已经过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和内蒙古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作出判决所确认,系属于十堰房建公司所有,详见(2015)****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内29民终字488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均判决中电(天津)新能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清偿十堰房建公司工程款3041678元,补偿款1600000元,共计:4641678元。十堰房建公司作为邹平县人民法院的被执行人,邹平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两份判决书冻结债权并给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完全正确。本案上诉人**对邹平县人民法院冻结的经过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标的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异议阻却不了本案执行。上诉人**是十堰房建公司的职工,依据是阿拉善盟左旗法院(2015)阿左商乌初字第271号案中,上诉人作为十堰房建公司的代理人,其身份系该公司职工(详见判决书),所以其上诉所称的借用十堰房建公司资质施工的说法不能成立,也不真实。再者,无论上诉人是否借用了十堰房建公司的资质,均不影响本案的结果,因为与中电(天津)新能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阿拉善盟露天开采建土石方剥离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的是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法律上承担该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是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2015)****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内29民终字488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也是中电(天津)新能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邹平县法院冻结的正是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应收取的经法院判决的该工程款债权。所以,上诉人对涉案所冻结的债权没有权利,其阻却不了邹平法院对冻结的该债权的执行,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十堰房建公司述称,一、本案不是*龙向中电(天津)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一个执行异议之诉,故原审法院不得以**与中电(天津)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从程序上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二、*龙就是无资格向中电(天津)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并不等于**无资格向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把两者混为一谈,是故意枉法裁判。三、原告(**)的起诉是否满足法定起诉条件,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来衡量,依据该两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驳回胡龙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是挂靠我公司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的主体身份,原审法院冻结的工程款实际归胡龙所有,故原告(**)明显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明显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也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完全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所有起诉条件。另,原告(**)的起诉也满足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条件,在此不予赘述。在原告(**)的起诉全部满足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原审驳回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原审驳回起诉不当,**的上诉成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为盼!
十堰建筑集团公司未陈述意见。
*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针对十堰房建公司的(2017)鲁1626执异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及解除冻结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十堰房建公司200万元到期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请求依法确认该200万元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为胡龙;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顺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在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三者间,应受各自合同的约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十堰房建公司与中电(天津)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内蒙古阿拉善盟露天开采矿建土石方剥离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三方之间为施工合同关系。**通过借用资质与十堰房建公司签订承包项目协议书,主张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十堰房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项目协议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十堰房建公司,是按施工合同在履行;而十堰房建公司收款后转付**,**并未直接向中电(天津)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过款项,且中电(天津)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已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内蒙古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确认工程款的所有权人系十堰房建公司,而不是*龙。可见,**与中电(天津)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不能直接向中电(天津)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故胡龙对涉案债权提出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邹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胡龙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电(天津)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已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内蒙古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确认工程款的所有权人系十堰房建公司,而不是*龙。**要求确认其是工程款的债权人,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在内蒙古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工程款的所有权人为十堰房建公司的情况下,邹平县人民法院对该工程款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在债权人已经明确的情况下,**作为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仲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