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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浙江森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81民初9308号
原告:***,男,194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小平,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海宏,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森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兼溪村391号。
法定代表人:陈琦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权,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森锋,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第三人:李雅琪,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森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森锋公司)、第三人郭森锋、李雅琪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海宏、被告森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权、第三人郭森锋、李雅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查阅并复制2014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股东会议记录。审理中,原告要求增加第三人协助履行查阅并复制义务。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原告与第
三人成立森锋公司,其中第三人与原告各持该公司50%股份,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议账簿等资料一直由第三人掌控,原告多次要求查阅制2014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股东会议记录,均遭第三人和被告拒绝。2018年3月,被告及第三人在未清算公司盈亏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转让股权(已另案起诉)。原告曾于2020年3月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2020)浙0681民初3916号】。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森锋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复制会计账簿无法律依据;公司的实际股东不是原告,是原法定代表人冯生军,冯生军是原告的儿子,故不存在原告不了解公司账务的情况;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后续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调解结案,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强行要求转让股权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请。
郭森锋、李雅琪答辩意见与森锋公司一致。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森锋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经质证,森锋公司及郭森锋、李雅琪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登记信息已变更,原告股权已自愿转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森锋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森锋公司管理制度、民事调解书、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诸暨市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网赢建材有限公司、诸暨市胜军建材有限公司、诸暨市天畅建材有限公司、诸暨市润耀建材有限公司信息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对森锋公司管理制度、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确定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在查阅公司2014.5月至2018.3月期间的会计账簿,是合法股东,其主体适格。郭森锋、李雅琪无异议。因冯槐树对森锋公司管理制度、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证据,且股权转让协议在(2020)浙0681民初5364号案件中已经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郭森锋、李雅琪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郭森锋、李雅琪共同出资设立诸暨市展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雅琪。2015年5月13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森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7日,***向森锋公司出资1180万元,成为公司股东,占公司出资比例50%,森锋公司的管理制度中写明公司股东为李雅琪、冯生军、郭森锋。2018年3月24日,郭森锋、李雅琪与***、冯生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以撤资的方式将股权转让给郭森锋、李雅琪。因***、冯生军未按约履行股权变更手续,郭森锋、李雅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郭森锋、李雅琪与***、冯生军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冯生军及第三人浙江森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协助郭森锋、李雅琪于2020年4月20日前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名下的浙江森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5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郭森锋、李雅琪名下;三、郭森锋、李雅琪放弃其余诉讼请求【(2020)浙0681民初5364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5月28日,森锋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股东变更为李雅琪和郭森锋。2020年3月19日,***曾以股东知情权案由起诉李雅琪和郭森锋、森锋公司,后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撤诉【(2020)浙0681民初3916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6月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转让了森锋公司的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已经不是森锋公司的股东,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有除外情形,故原告依法不享有诉权,非本案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起诉。另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不能成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履行相关义务亦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80元,退还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晖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俞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