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5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来章陵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国悦锦园9幢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3MA2JCJAA0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表,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谷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万盛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MA2HCHMWXA。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一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上诉人温州来章陵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谷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2022)浙0383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庭询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章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谷建公司与来章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来章公司认为,虽然来章公司与谷建公司签署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但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21年12月18日解除合同关系,并将原谷建公司支付给来章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转为借款。据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事实不清。2.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来章公司归还谷建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履约保证金仅为50万元而非59万元,谷建公司一审的诉请与事实不符。
谷建公司辩称:来章公司与谷建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解除合同的时候,来章公司需要把50万元的保证金退还给谷建公司,但是来章公司资金困难,退不了就出具了借条。但是本案不是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是借款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来章公司应把保证金退还给谷建公司。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做**。
谷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来章公司归还原告谷建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59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来章公司与谷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龙港市龙角头山古建筑工程;2.工程地点:龙港市舥艚片区龙角头山;3.工程范围:根据来章公司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纸内容:包括土建工程、桩基础工程、基坑围护工程,水、电、消费安装工程;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程期限,1.本合同总工期为100天,自进场施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三、工程价款工程总价,预算造价人民币1.5亿,具体按竣工验收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同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谷建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来章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21年12月18日,来章公司作为借款单位,***、***作为担保人向谷建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温州来章陵园建设有限公司今借到浙江谷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地宫陵园项目保证金)。现合同解除,于2022年1月20日归还给浙江谷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以2分利息计算,共还人民币59万元,大写伍拾玖万元整”。2022年3月11日,来章公司、***、***、案外人***以承诺人身份向谷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温州来章陵园建设有限公司欠浙江谷建工程有限公司款伍拾玖万元整(59万元整)承诺在2022年4月1日前还清。利息从2022年1月1日开始算起”。
一审法院认为:谷建公司与来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后,来章公司向谷建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合同解除并向谷建公司归还500000元及利息,并由***、***提供担保,该借条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谷建公司要求来章公司归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结合本案借条及承诺书的约定,本院酌定谷建公司可主**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谷建公司超出上述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来章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因谷建公司与来章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谷建公司与***、***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来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谷建公司保证金500000元;二、来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谷建公司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来章公司追偿;四、驳回谷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谷建公司负担309元,由来章公司、***、***负担4541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来章公司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来章公司与被上诉人谷建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此被上诉人谷建公司向上诉人来章公司支付了5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后因工程手续无法办理,双方解除施工合同,为退还50万元工程保证金,上诉人来章公司向被上诉人谷建公司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但借条和承诺书只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外在形式,不能否定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本质。上诉人来章公司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虽然上诉人来章公司在借条和承诺书上确认归还的款项为59万元,但被上诉人谷建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来章公司归还该50万元并支付自交纳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来章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2元,由上诉人温州来章陵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