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枝江金润源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83民初335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华、杨爱玲,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金润源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体育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789488119。
法定代表人:黄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珑贲,法务部员工。
被告: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胜利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707699676。
法定代表人:郑红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斌,员工。
被告:枝江市安福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之字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83011123129K。
法定代表人:胡春红,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德勇,公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枝江金润源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源集团公司)、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枝江市安福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福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华和杨爱玲,被告金润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珑贲,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斌,被告安福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德勇和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林木损失6926710元、林木承包经营权损失690000元及误工费、差旅费、维权费用500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林地无法经营的1233株林木损失1308450元。合计8975160元。事实和理由:金润源集团公司将安董路绿化道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路桥公司承建。2017年5月11日开始,在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安福寺政府组织路桥公司,滥伐原告林地上的林木。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润源集团公司辩称,金润源集团公司为安董路绿化道建设工程的名义业主,枝江市住建局为项目实施责任主体,枝江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为项目具体实施的责任主体。施工现场由安福寺政府负责协调,金润源集团公司只是负责项目的筹融资和项目前期工作,并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建设及日常管理。金润源集团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路桥公司是施工单位,协调职能是业主和安福寺政府,路桥公司自始至终未砍伐原告的林木。施工期间,业主和安福寺政府通知路桥公司,说林木征用已协调好,路桥公司才进场施工。进场时原告已将大树移裁,路桥公司只是进行清表作业。
被告安福寺政府辩称,对原告种植的树木因安董路绿化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而产生的合法损失,安福寺政府同意依法给予补偿。一、原告主张林木承包经营权损失69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3年12月,安福寺政府租赁书院坝、桑树河村部分农户农田以安福寺镇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发包给原告用于种植绿化树木,并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安董路绿化带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征用、占用承包范围内的土地,被征收部分的承包合同自行解除,但承包人有权获得相应的林木补偿。就种植林木的土地性质而言,该土地的农村承包经营权仍为书院坝、桑树河村农户享有,原告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原告主张承包经营权及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林木损失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5月9日、5月12日,原告与安福寺政府工作人员对可能占用原告种植的树木的种类和数量进行了清点核实,共计4366株。清点结束后,为不耽误项目建设工期,一边由施工单位建设,一边由双方商谈补偿事宜。现原告主张林木损失明显过高。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维权费用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安福寺政府租赁书院坝、桑树河村部分村民的承包土地,用于建设安董路绿化带项目。2013年12月31日,安福寺镇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与***签订《安董路绿化带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安董路沿线230亩土地承包给***用于绿化带建设,种植树木,承包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处置权及收益权,若该土地在承包期间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林木补偿。
合同签订后,***在安董路桑树河、书院坝村路段种植了林木。2014年2月20日,***取得了位于桑树河村林木的林权证[枝政林证字(2014)第000005号],林权证登记林木为7800株。同日,***取得了位于书院坝村林木的林权证[枝政林证字(2014)第000006号],林权证登记林木为5040株。林权证登记林木合计为12840株。
2016年11月16日,金润源集团公司对安董路绿道建设工程发布公开招标公告,路桥公司中标。2017年1月13日金润源集团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金润源集团公司将安董路绿道建设工程发包给路桥公司施工。
安董路绿道建设工程需要占用***种植林木的部分土地,安福寺政府与***多次协商未就林木补偿达成补偿协议。
2017年5月,安福寺政府工作人员和***对计划砍伐的林木现场进行了清点,总数为4366株,其中:1、胸径5-7㎝樟树323株;2、胸径17-20㎝樟树705株;3、胸径5-7㎝栾树601株;4、胸径8-10㎝栾树597株;5、胸径5-7㎝金丝垂柳1021株;6、胸径8-10㎝金丝垂柳872株;7、胸径13-14㎝金丝垂柳247株。
枝江市森林公安局询问笔录记载: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路桥公司在组织施工中对***种植的树木进行了砍伐。
2018年6月2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安董路***种植的未砍伐的树木现场进行了清点:胸径5㎝以上树木还遗留有3014株。
本案在审理中,***与安福寺政府协商:***种植的树木按总数11442株确定,树木的品种和规格按2017年5月清点的4366株中所占比例确定。
***申请对树木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宜昌华海资产评估合伙事务所进行了评估。2018年8月22日,该所出具宜华海评林字〔2018〕28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胸径5-7㎝樟树,市场价格117.50元/株;2、胸径17-20㎝樟树,市场价格2695.50元/株;3、胸径5-7㎝栾树,市场价格78.34元/株;4、胸径8-10㎝栾树,市场价格243.35元/株;5、胸径5-7㎝金丝垂柳,市场价格100.00元/株;6、胸径8-10㎝金丝垂柳,市场价格330.00元/株;7、胸径13-14㎝金丝垂柳,市场价格850.00元/株。安福寺政府不服上述评估结论,认为绿化苗木主材价通常是指到工地价,除了苗木自身价值外,还包括圃存价、挖掘费、泥球包扎费、吊装费、运输费等等;本案树木未经挖掘起土工序,只能计算苗木本身的市场价格,不涉及上述费用。安福寺政府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并作出补充鉴定。鉴定人出庭说明鉴定的树木价格不包括圃存价、挖掘费、泥球包扎费、吊装费、运输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土地租金补偿明细、书院坝和桑树河村委会证明、《安董路绿化带承包合同书》、林权证、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合同协议书、安董路改建征占林木统计表、评估报告、鉴定人出庭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砍伐的林木赔偿。1、赔偿主体。《安董路绿化带承包合同书》约定如遇占用承包地,承包人有权获得相应的林木补偿。现***种植的林木所占用的土地被占用,***有权获得占用土地上林木的赔偿。安福寺政府同意对砍伐的林木给予***补偿,由安福寺政府赔偿占用***土地的林木损失。2、砍伐的林木数量。根据安福寺政府与***的协商意见,砍伐的林木数量=11442株-3014株=8428株。林木品种及规格按在2017年5月清点的4366株中所占的比例计算。3、评估结论可采性及树木金额。安福寺政府不服评估结论,鉴定人已出庭说明鉴定的树木价格不包括圃存价、挖掘费、泥球包扎费、吊装费、运输费等费用。评估结论能够采信,没有补充鉴定的必要。赔偿金额按评估结论计算为5270786元(祥见***林木损失计算表)。
二、林木承包经营权损失。***种植林木占用土地的农村承包经营权仍为书院坝、桑树河村农户,***并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张林木承包经营权损失69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故***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维权费50000元。***的该项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主张因林地无法经营的1233株林木损失1308450元。该树木在征用范围之外,并未征用,仍由***经营管理,同时***主张无法经营和损失数额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市安福寺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木损失52707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26元,减半收取计37313元,由被告枝江市安福寺镇人民政府负担21913元、原告***负担1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熊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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