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1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法定代理人:**2,男,住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白家岗村**,系**1之父。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小兵,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707699676。
法定代表人:郑红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2、**1因与上诉人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枝江路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3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枝江路桥公司赔偿**2、**1全部经济损失。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41087.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2驾驶车辆不注意观察路面状况,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为由判决自行承担50%的责任。对此不服,理由有以下两点:1.事发路段没有路灯,天空已完全变黑且还下着雨,一审法院对这三个客观条件没有考虑,对**2提出常人无法达到的注意义务要求。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未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的除外条件。换言之,施工人所应承担的应当是全部的赔偿责任并非部分赔偿责任。
枝江路桥公司辩称:1.**2在事故发生之后没有及时报警保留证据,对于一审发生事故的原因和过程并没有查明,双方责任并不明确。2.枝江路桥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其道路施工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并设有警示标识,不应该承担责任。
枝江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枝江路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41087.5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然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场所施工时发生的事故,由于该施工路段过长且道路两边均有居民需要出行只能分段设置警示标志,为可供通行的施工路段,同时也属于法律定义上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2、**1在发生事故之后,造成了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失,应属于交通事故范畴,驾驶人应立即报警,由公安机关查明事实、调查原因、分清责任。这也是**2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定责任。**2、**1在事故发生擅自离开现场,将车辆撤离,事后再次报警后,公安局因为无法证明事故原因等无法确认,其行为后果应由**2、**1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款第…项情形的,不予减轻。”可见,对于此种情形下当事人的严格责任,除了是为了保证查明事故现场完整性及责任的明确,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采取逃逸等手段规避法律责任。因此,**2、**1在发生本次事故后离开现场,无法查明事实的行为后果应由**2、**1自行承担。枝江路桥公司提供的摄像头分布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如果**2、**1及时报警,完全可以通过摄像头来还原当时的事故经过,**2、**1具有更大的证据保全责任。二、一审查明事实不清。1.**2、**1未提供任何现场车祸影像资料和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仅有在事发几天后电话告知施工方,枝江路桥公司无法确定**2、**1所说情况是否属实。正因为**2、**1撤离现场,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均不清楚。**2、**1在一审提供了三名证人,但证人均没有看到事情发生的经过,仅仅就是看到事故后的现场情况。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可能存在车辆达不到行驶要求、驾驶人员酒后驾驶或者行驶速度过快等原因。虽然这些情形作为枝江路桥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但作为**2、**1系本次车辆的驾驶人员,需要提供证据排查其不存在其他违法可能性。这也就是公安机关无法查明事故的根本原因,也是由当事人承担全责的法理依据。2.枝江路桥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枝江路桥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上看,枝江路桥公司在本次维修的路面前后及中间多处均设置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其目的是为了告知周围的居民和通行人员避免伤害。**2、**1作为白家岗村的居民,且本次事故是系**2、**1去商店购物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事故,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言上可以表明,**2、**1告知其事故路段修路,应从其他路段到达事故现场。也就是说,**2、**1对道路的情况是完全知情的。因此,枝江路桥公司在修路过程设置的明显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达到了其应承担的保障义务,且枝江路桥公司有该项目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合同要求安全施工的证明。3.关于车辆损失。根据**2、**1提供的图片资料显示,事发路段已经平整,高度仅低于水泥路面,而水泥路面高于施工平整路面仅18厘米,事故车为底盘较高越野型车辆,底盘高度高于19.5厘米,且车辆接触点无任何撞击造成的坑槽(提供的图片事发地无事故车在现场)。该车新发动机总成现售价3万左右,安全气囊1万元,其他保险杠叶子板引擎盖均单项为几百元,结合车型和**2提供的现场,8万多元损失不符合逻辑。虽然**2、**1提供了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车辆维修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因果关系,**2、**1还应对合法性、合理性及因果关系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该事项应由**2、**1举证证实。枝江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述鉴定申请,那么应当对该车辆维修费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也应对上述原因进行释明。
**2、**1辩称:1.**2、**1在事发第二天早上通过村委会的干部与枝江路桥公司取得联系,告知发生事故的情况,枝江路桥公司可以在第一时间调查、收集证据,举证责任应该在枝江路桥公司,**2、**1也并非故意不提供相应的证据。2.枝江路桥公司在事发第二天安排工作人员在事发路段设置了防护栏,通过这一行为充分说明了事发当时和之前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2、**1在一审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并且向一审法院说明这些更换下来的零件放在修理厂可以察看,开庭完毕之后枝江路桥公司并没有对修理方面的证据提出异议,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
**2、**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枝江路桥公司赔偿**2车辆损失81660元;2.判令枝江路桥公司赔偿**1医疗费5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枝江路桥公司承接了百宝路提档升级工程。枝江路桥公司在百宝路周永华门前路段进行施工,将破损的路面挖出,已进行道路垫层施工,垫层上还未浇筑混凝土。枝江路桥公司在施工现场未设置护栏和灯光等警示标志。
2020年4月20日21时左右,**2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载女儿**1到村小卖部购物后返回途中,车辆跌入枝江路桥公司施工的百宝路周永华门前路段坑中,造成车辆受损、**1受伤。
鄂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2,**2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鄂E×××**小型普通客车在枝江市余嘉汽车修理厂修理,**2支付修理费81660元。
**1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15元。
2020年9月30日,枝江路桥公司申请对车辆修理项目的因果关系和维修、更换的必要性及价值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道路施工路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物件损害责任之中的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二、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枝江路桥公司在道路上挖坑作业,在作业现场未设置护栏、灯光和其他安全警示标志,导致**2夜间驾驶车辆跌入作业的坑中,造成车辆损坏和人员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枝江路桥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驾驶车辆不注意观察路面状况,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由枝江路桥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损失的认定。枝江路桥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鉴定,不予准许。**2的车辆修理费81660元,有维修发票和结算单证明,予以认定。**1的门诊医疗费515元,有收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
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枝江路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2车辆修理费40830元;二、枝江路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1医疗费257.5元。一审判决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计311元,由枝江路桥公司负担155.5元,**2负担15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判断标准。从现已查明的情况来看,枝江路桥公司系发生事故路段的施工人,其虽抗辩在全路段有设置标示和采取安全措施,但实际仅为间断性设置了防护栏,事故路段处并未设置护栏和灯光等警示标志,不能以此证实其在本案中客观上已经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和防范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鉴于**2、**1在本案中提供了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记录、事故照片、并申请相关证人出庭,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达到一般证明标准,在枝江路桥公司不能提供有效反驳性证据的情形下,能够证实案涉侵权事实的存在和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2、**1是否报警并非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唯一途径。对于案涉车辆损失的问题,**2、**1亦提供了相应的修理发票、明细和受损及修理照片等,在无有效反驳性证据情形下,一审法院据此予以支持亦无不当。考虑到**2、**1为当地居民,知晓本地正在修路可能存在一定的危险,因此通行时负有较通常更高的安全谨慎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2、**1、枝江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2、**1负担827元,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曹 斌
审判员 聂丽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