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25民初2841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桥,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资中县公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郑红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男,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女,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相钧,男,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枝江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0月13日,根据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冻结被告枝江路桥公司在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渝广高速公路总承包部土建第二分部处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225121.76元、被告枝江路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18×××82);2017年11月12日被告枝江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供枝江市金桥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枝江市金桥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枝江路桥公司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在3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枝江路桥公司以此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2017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解除对被告枝江路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的银行账户的冻结。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7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7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0民辖终13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本案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0月2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根据被告枝江路桥公司的申请,2018年5月8日追加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七局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印章鉴定两次、工程价款鉴定一次。因2019年9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渝公北碚(静)立字〔2019〕48号】,决定对枝江路桥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2019年9月30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8年6月20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6月20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勇、被告***、被告枝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双华、韩飞、第三人中国水电七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月6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张柳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勇、被告***、被告枝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双华、韩飞、第三人中国水电七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7月14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张柳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勇、被告***、被告枝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韩飞、第三人中国水电七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彭相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122620.91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中国水电七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被告***与陈全明、被告***签订《京昆高速公路复线重庆至广安土建工程第二分部华蓥山遂道出口路基(K30+736.5-K34+538.62)段工程合作协议》,约定陈全明与被告***、***三人合伙承包华蓥山遂道出口路基(K30+736.5-K34+538.62)段工程。几日后,陈全明退伙,该工程由被告***、***合伙承包,被告***负责垫付全部工程资金,被告***负责工程招投标及工程管理等工作。2013年11月,被告***代表被告枝江路桥公司与中国水电七局公司渝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就京昆高速公路复线重庆至广安(重庆段)土建工程第二分部华蓥山遂道出口路基(K30+736.5-K34+538.62)段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作内容、工程工期、施工设备、施工材料、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计量、结算和支付、工程量及价款、违约责任等。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7日,双方针对该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2014年4月18日,被告***、***以枝江路桥公司渝广高速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K30+736.5-K33+500段路基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了劳务内容、劳务要求、资金垫付等内容。京昆高速公路复线重庆至广安(重庆段)土建工程第二分部华蓥山遂道出口路基(K30+736.5-K33+500)段工程已于2016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折算劳务费为18122675.20元(庭审中变更为18909029.4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914921.10元(庭审中变更为14980693元)。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枝江路桥公司渝广高速项目部的名义,于2014年5月1日与胡定华签订《K30+736.5-K33+255.5段路基涵洞、挡墙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于2015年4月2日与黄英杰签订《K30+736.5-K33+255.5段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被告***代付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工人工资等费用438301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240000元,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资金4143010元。因被告枝江路桥公司与中国水电七局公司渝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施工合同系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理被告枝江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是在被告枝江路桥公司的指导下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已验收交付使用,该公司是受益人。被告***与被告***合伙承包该工程,是事实上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三被告有法律上及合同上的义务向原告给付劳务费。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约定,应按87%结算支付劳务费,即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122620.91元[(18909029.45元—302503.01元)×87%+3435644.60元-14980693元=5122620.91元)]。中国水电七局公司渝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已向被告枝江路桥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枝江路桥公司否认承包案涉工程,经鉴定合同中涉及的枝江路桥公司的印章与其备案章不一致,故被告枝江路桥公司与第三人中国水电七局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合法,第三人中国水电七局公司系共同侵权人,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约定由被告***垫资,但实际被告***亦垫资30余万元,被告***与被告***之间未进行合伙清算,但此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无关,被告***一直未与原告正式结算劳务费,未结算的原因在于原告迟延履行结算义务。因原告不能按技术要求完成工作量,经其同意,被告***与胡定华、黄英杰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且约定由原告提供机械和材料,原告积极履行了协助义务,实际向胡定华、黄英杰提供了机械和材料,原告对被告***与胡定华、黄英杰签订施工劳务合同是知情的。原告诉称的垫付款来自于共同出纳李应研和徐敏,不存在其为被告***代付工人工资4383010元的情况。即使原告诉称的垫付事实成立,因垫付事件发生在2015年4、5月份,其于2017年9月18日才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8122675.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枝江路桥公司的对公账户已向原告拨付17455593元、中国水电七局公司为原告代付305000元,合计已向原告支付17760593元的事实。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其劳务费,其关于代付款的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是事实,被告***与胡定华、黄英杰签订协议其不知情,拖欠原告劳务费是事实,被告***、***曾与原告一起请工程专业人士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认可原告主张的劳务费。
被告枝江路桥公司辩称,其从未对被告***、***出具过任何有关京昆高速公路复线重庆至广安(重庆段)土建工程第二分部华蓥山隧道出口路基(K30+736.5-K34+538.62)段工程施工的委托书,亦从未将公司印章外借给被告***、***与中国水电七局公司渝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签订有关京昆高速公路复线重庆至广安(重庆段)土建工程第二分部华蓥山隧道出口路基(K30+736.5-K34+538.62)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非被告枝江路桥公司工作人员,亦未取得其授权,被告***、***私刻印章的行为不仅侵害被告枝江路桥公司合法权益,而且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枝江路桥公司对被告***、***的违法事实不知情,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联,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并未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的行为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及串通投标罪,应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中国水电七局公司陈述,第三人系按照法定程序招投标,选中被告枝江路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程序合法,第三人与被告枝江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对三被告与黄英杰、胡定华之间的纠纷不知情,对分包单位内部的问题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付劳务费的金额,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材料、被告枝江路桥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至2017年11月枝江路桥公司银行基本账户交易流水。
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京昆高速公路复线重庆至广安(重庆段)土建工程第二分部华蓥山遂道出口路基(K30+736.5-K34+538.62)段工程合同》、《K30+736.5—K33+500段路基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协议》、《K30+736.5—K33+255.5段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合同》、《K30+736.5—K33+255.5段路基涵洞、挡墙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结算清单、《京昆高速公路复线重庆至广安土建工程第二分部华蓥山遂道出口路基(K30+736.5-K34+538.62)段工程合作协议》能够证明当事人签订合同、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垫资情况明细清单及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相应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其为***承包劳务项下各班组的劳务量进行区分的事实,被告枝江路桥公司提供照片证明证人与原告一同就餐,主张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在庭审中已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就餐行为发生于庭审结束后,并不影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对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分包工程进度结算表、分量说明、***、胡定华及黄英杰工程量及劳务费统计表与证人证言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中,所有事实均为被告***陈述,被告***未做出回应,通话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枝江项目部拨付协作队伍***计量款收支明细表》、《借款审批单》、《借款单》、《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路基三队经济关系确认表》《七局财物支付凭证》、手机短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K30+736.5—K33+500段路基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协议》及《工程量清单》,庭审中原告***、被告***均称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并非《K30+736.5—K33+500段路基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协议》的附件,该清单系之前签订的合同附件,后双方变更了合同内容,应以后签的内部管理协议为准,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K30+736.5—K33+500段路基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协议》原件来看,合同主文的纸张与工程量清单的纸张颜色不一致,工程量清单有订书钉装订痕迹,而合同主文无订书钉装订痕迹,表明合同主文与工程量清单并未装订在一起,结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工程量清单并非《K30+736.5—K33+500段路基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协议》的附件,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7)川1025民初2841号通知书,系本院向本案各方当事人送达的提交鉴定所需材料通知书,不足以证明原告举证不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枝江路桥公司提交的枝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印章备案记录、枝江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证明、枝江市公路管理局证明、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枝江路桥公司2015年8月27日准予变更登记的工商档案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枝江路桥公司提交的枝江路桥公司2012年5月4日《关于窑马路马仙段路面大修工程部分施工队伍选定的请示》、《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30日停车费费用报销汇总标签》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个人签名的真伪应通过专业机构鉴定,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枝江路桥公司提交的三张照片不足以证明证人段某作伪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K30+736.5-K33+255.5段工程验收单89页能够证明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劳务、第三人中国水电七局公司对枝江路桥公司承包工程进行分段收方等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K30+736.5-K34+538.62段工程2017年1月完工结算书与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分包工程进度结算表相印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结算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枝江路桥公司渝广高速公路项目部临时账户(账号31×××32)交易明细,能够证明第三人中国水电七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枝江路桥公司渝广高速公路项目部临时账户(账号31×××32)开户资料,能够证明被告***持枝江路桥公司证照到银行开立临时账户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申请,第三人中国水电七局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陈全明签订《京昆高速公路复线重庆至广安土建工程第二分部华蓥山遂道出口路基(K30+736.5-K34+538.62)段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一切工程事务、工程的前期招投标工作和一切协调工作,工程进场前所花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除外)并保证工程中标,工程进场后一切工程管理和资金支付管理及协商由被告***全权负责;陈全明及被告***负责进场后的工程资金垫付(含工程履约保证金)、参与工程管理和明确资金支付情况,大约垫付资金为200万元至300万元;陈全明及被告***占整个工程30%的股份。
2014年2月10日,被告***以枝江路桥公司名义与中国水电七局公司渝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签订《京昆高速公路复线重庆至广安(重庆段)土建工程第二分部华蓥山遂道出口路基(K30+736.5-K34+538.62)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中国水电七局公司渝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将京昆高速公路复线重庆至广安(重庆段)土建工程第二分部华蓥山遂道出口路基(K30+736.5-K34+538.62)段工程分包给枝江路桥公司,工程范围包括华蓥山遂道出口路基(K30+736.5-K34+538.62)段清理与挖掘、路基挖方、改河、改渠、改路挖方及填筑、路基填筑、边沟、排水沟、截水沟、急流槽、路基盲(渗)沟、边沟涵、浆砌片石护坡、砼护坡、砼挡土墙、护肩、护脚、锚杆框架防护、碎石垫层、基层、乳化沥青稀浆封层、水泥砼面板、泥结碎石路面、人行天桥、涵洞等;本工程主要材料由中国水电七局公司渝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供应,按固定价限量有偿提供给枝江路桥公司使用;本分包工程的质量保留金为当月工程结算价款的5%。2018年1月30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联立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3年4月的《京昆高速公路复线重庆至广安(重庆段)土建工程第二分部华蓥山隧道出口路基(K30+736.5-K34+538.62)段工程(合同编号:YG/LJ-FB-(七)-03)投标文件(第一部分报价及资审文件)》(正文)中第3页《授权委托书》上“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枝江市公安局《刻制印章登记取样簿》(刻制日期为2013年3月7日)上“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的《京昆高速公路复线重庆至广安(重庆段)土建工程第二分部华蓥山隧道出口路基(K30+736.5-K34+538.62)段工程(合同编号:YG/LJ-FB-(七)-03)合同文件》中第27页上“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枝江市公安局《刻制印章登记取样簿》(刻制日期为2013年3月7日)上“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8年4月16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联立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渝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与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京昆高速公路复线重庆至广安(重庆段)土建工程第二分部华蓥山隧道出口路基(K30+736.5-K34+538.62)段工程(合同编号:YG/LJ-FB-(七)-03)合同文件》中第27页上(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度工商年检档案(核准日期为2010年3月2日的《变更卷内目录》)中第33页《二、备案事项情况》及2011年度工商年检档案〔核准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的《年检登记材料目录》(档号49-Zgy-2-335)〕中第16页落款日期为2012年04月04日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014年4月18日,被告***以枝江路桥公司渝广高速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K30+736.5—K33+500段路基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协议》,枝江路桥公司渝广高速项目部***为甲方,***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全面负责K30+736.5—K33+500段路基工程施工,包括土石方、涵洞、挡墙、边沟、护面墙等,其具体项目和数量见清单和施工图;乙方负责管理和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进行施工;乙方须严格按照渝广高速项目部、业主、监理要求的质量和工期进行管理,如因乙方责任出现的质量问题返工及罚款,乙方自行负责,各项施工按业主和项目技术交底文件执行;一切工程量以甲方计量的工程量为准(以设计图为基础);甲方负责协调监理、业主、项目部及地方关系、工程测量、放线工作、工程计量支付工作并进行技术交底提供施工图;甲方对乙方的人员使用、机械设备投入和资金安排使用进行监管(其出纳由甲方派出),对不适合的人员和机械有权令其退场,工程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作;甲方对乙方按公司内部工程管理进行控制,枝江路桥公司渝广高速项目部施工合同内的(以计量为准)工程款按85%对乙方进行控制核算,枝江路桥公司渝广高速项目部施工合同外的(以计量为准)工程款按90%对乙方进行核算控制,高于成本的资金作为甲方对乙方的奖励,低于成本的资金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在获得项目部计量工程款后对乙方进行支付管理,按乙方应得工程款的85%支付给乙方,余下15%的工程款在乙方全面完成并履约后支付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和竣工验收后)。
2014年5月1日,被告***以枝江路桥公司渝广高速项目部名义与胡定华签订的《K30+736.5—K33+255.5段路基涵洞、挡墙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胡定华负责K30+736.5—K33+255.5段高速公路的涵洞、挡墙等工程的劳务作业,具体项目见施工图;工程计量以设计方量为准,对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及临时用工以实际为准;完成工作量以双方收方认可为准,工程具体单价详见清单,单价含人、辅材及临设费用;枝江路桥公司渝广高速项目部在胡定华完成一定项目工作量并取得计量支付后,向胡定华支付完成工程量80%的费用,剩余工程款在胡定华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完毕。2015年4月2日,被告***以枝江路桥公司渝广高速项目部名义与黄英杰签订《K30+736.5—K33+255.5段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黄英杰负责K30+736.5—K33+255.5段高速公路路基附属工程的劳务作业,具体项目见施工图;工程计量以设计方量为准,对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及临时用工以实际为准,完成工作量以双方收方认可为准,工程具体单价详见清单,枝江路桥公司渝广高速项目部在黄英杰完成一定项目工作量并取得计量支付后,向黄英杰支付完成工程量80%的费用,剩余工程款在黄英杰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完毕。
京昆高速公路复线重庆至广安(重庆段)土建工程第二分部华蓥山遂道出口路基(K30+736.5-K34+538.62)段工程,由三个施工班组进行施工,(K30+736.5-K33+300)段由***班组施工,(K33+300-K34+538.62)段由魏成太班组施工,桂晓智班组负责整个合同段(K30+736.5-K34+538.62)浆砌石修补,原告***承包的劳务工作为***班组的施工内容。京昆高速公路复线重庆至广安(重庆段)土建工程第二分部华蓥山遂道出口路基(K30+736.5-K34+538.62)段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产值为45559477.50元,中国水电七局公司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225121.76元,扣除材料款10434062.28元、发票保证金1013494.06元、水电费11688.95元、罚款148100.13元、其他扣款19340元,中国水电七局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31707670.32元,除代付的民工工资外,其余工程款均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至枝江路桥公司渝广高速公路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三汇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账号:31×××32)。除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其他工程款中国水电七局公司已支付完毕。***班组的结算产值为30050952.54元(合同内29329002.80元、合同外721949.67元),应扣款项合计8587321.75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1日,枝江市公路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2017年8月以前枝江路桥公司为其下属二级单位,在此期间,枝江市公路管理局及枝江路桥公司无姓名为***、***的编制员工。2018年6月14日,枝江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出具证明,证明:在枝江路桥公司历年社保交缴记录中无***、***两名人员缴纳社保的记录。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看,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胡定华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2月6日原告向黄英杰支付工程款40000元。从工程完工结算时间看,中国水电七局公司渝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签署完工结算书的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先刑后民,驳回起诉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两次鉴定得出结论,案涉合同中涉及的枝江路桥公司的印章与登记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虽然合同印章与备案章不一致,但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并完成了实际劳务工作,原告承包劳务的行为不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应驳回起诉。对被告枝江路桥公司关于本案应当先刑后民、驳回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如何认定问题。原告***未与被告***、***办理劳务结算,原告主张劳务费的计算方式为从中国水电七局公司结算给枝江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工程款中按比例计算(合同内85%、合同外90%),被告***主张劳务费的计算方式为按签订合同时附带的工程计量清单计算,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从《K30+736.5—K33+500段路基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协议》的内容看,应采信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计算方法。
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原告自身完成的劳务未付款,另一部分为原告代为支付的胡定华、黄英杰的劳务费。在庭审中,被告***承认***、黄英杰、胡定华共同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三方分别从事不同的工作内容,劳务费并不重合,***若垫付了黄英杰、胡定华的劳务费,可在结算中一并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务的管理方和发包方,其有专门的计量员,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被告***应当有记录。被告***声称其无工程计量单,要求原告拿出工程计量单才予以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知晓原告完成的工程产值,但未向法院提供,系拒绝与原告结算。同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胡定华、黄英杰已办理结算,但拒绝向法院提供胡定华、黄英杰的结算金额和支付凭证。本院认为被告***有与原告结算的义务,其对拒绝结算,并拒绝提供相应证据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证人段某出具的数据中,魏成太班组的工程产值与被告***提交的《路基三队经济关系确认表》中记载的完全一致,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有理由相信段某出具的数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未提供向黄英杰、胡定华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从被告***提交的《枝江项目部拨付协作队伍***计量款收支明细表》看,对于中国水电七局公司代***向牟维恩、胡定华支付的劳务费219900元,被告***已计入原告已领取的劳务费中,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胡定华、黄英杰重新签订了合同,但胡定华、黄英杰的劳务费用一直由原告支付,胡定华、黄英杰应视为原告下设班组,胡定华、黄英杰的工程产值应一并算入原告的工程产值中,至于胡定华、黄英杰未领取的劳务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胡定华、黄英杰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已收到劳务费14980693元,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入场前,系陈**儒从事案涉工程劳务,陈**儒已领取劳务费850000元,原告领取劳务费14965593元,***领取1640000元,中国水电七局公司代付材料款30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认领取的劳务费高于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记录的金额,基于当事人自认原则,认定原告已领取的劳务费为1498069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区分合同内外的应扣款项,本院认为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认定,故将应扣款8587321.75元认定为合同内扣款。综上,原告应收取的劳务费为[(29329002.80-850000-8587321.75)*85%+721949.67*90%]-14980693=2576990.60元。
4.关于被告枝江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问题。经鉴定,本案中以枝江路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中,枝江路桥公司的印章均与其备案章不一致。当事人未提交挂靠合同及挂靠费的支付凭证。案涉工程款均由第三人中国水电七局公司支付至枝江路桥公司渝广高速公路项目部临时账户。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枝江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加盖印章及被告枝江路桥公司与第三人中国水电七局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参与案涉工程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交了枝江路桥公司渝广高速公路项目部临时账户的两次开户资料,开户资料显示银行在开户人提交的枝江路桥公司证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印章,但开户情况不存在影像资料,被告枝江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8月27日枝江路桥公司因法定代表人从张林静变更为王静,枝江路桥公司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提交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事实,而2015年9月15日的开户资料中有张林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张林静身份证原件与上述事实显然矛盾,故本院认为开户资料不足以证明枝江路桥公司将公司证照交由被告***办理临时账户开户事宜的事实。原告未提交挂靠合同及交纳挂靠费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枝江路桥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枝江路桥公司未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未委托被告***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现有证据证明印章可能造假,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系对公司身份的冒用,对冒用行为,被告枝江路桥公司并不知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枝江路桥公司存在过错、同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私刻其公司印章,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亦是其自己私刻,被告枝江路桥公司不知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代理权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为被告枝江路桥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枝江路桥公司对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问题。被告***以枝江路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中国水电七局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又以枝江路桥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实为其自身利益,被告***享有了合同权利,应当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应当知道与其签订并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故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与被告***共同承包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第三人中国水电七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第三人中国水电七局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作为工程发包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原告要求其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鉴定费问题。两次鉴定中,被告枝江路桥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支持了被告枝江路桥公司的主张,被告枝江路桥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原告与印章无关联,不应承担鉴定费;印章与被告***有关联,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对鉴定费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76990.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58元,原告***负担25721元,被告***、***负担26037元;鉴定费63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300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鉴定费4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斌
审 判 员 王 玫
人民陪审员 李菊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葛子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