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1等与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3民初1164号
原告:**2,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原告:**1,女,201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法定代理人:**2(系原告**1之父),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小兵,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707699676。
法定代表人:郑红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2、**1与被告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小兵、被告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车辆损失816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1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21时左右,**2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载女儿**1到村小卖部购物后返回途中车辆跌入百宝路一处因路面破除而形成的大坑中,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女儿**1受伤的事故。
被告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作为C1驾照的驾驶员,事发后首先应当向公安机关报警,由公安机关到现场实地勘察、进行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伪造现场和毁灭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按规定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百宝路提档升级工程。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百宝路周某门前路段进行施工,将破损的路面挖出,已进行道路垫层施工,垫层上还未浇筑混凝土。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现场未设置护栏和灯光等警示标志。
2020年4月20日21时左右,**2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载女儿**1到村小卖部购物后返回途中,车辆跌入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百宝路周某门前路段坑中,造成车辆受损、**1受伤。
鄂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2,**2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鄂E×××**小型普通客车在枝江市余嘉汽车修理厂修理,**2支付修理费81660元。
**1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15元。
2020年9月30日,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车辆修理项目的因果关系和维修、更换的必要性及价值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照片和光盘、证人周某、陈某和甘某出庭证言、驾驶证和行驶证、修理费发票和结算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道路施工路段,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物件损害责任之中的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二、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道路上挖坑作业,在作业现场未设置护栏、灯光和其他安全警示标志,导致**2夜间驾驶车辆跌入作业的坑中,造成车辆损坏和人员受伤,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驾驶车辆不注意观察路面状况,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由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损失的认定。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2的车辆修理费81660元,有维修发票和结算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的门诊医疗费515元,有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2车辆修理费40830元;
二、被告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2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计311元,由被告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5元,原告**2负担1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阮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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