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枝江金润源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体育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顺达,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枝江市安福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安福寺镇之字溪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春红,该镇政府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胜利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枝江金润源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枝江市安福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福寺镇政府)、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枝江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润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程序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案涉工程为市政民生工程,实施责任主体为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润源公司仅为该项目名义业主,二审法院应依法追加该局为本案被告。2、一审法院确定评估机构的方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相关管理规定,程序错误。3、安福寺镇政府与***就涉案树木数量及其品种经协商达成的结果未经金润源公司确认,二审法院以此为据迳行判决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4、涉案评估报告认定价格偏高,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应当重新确定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安董路绿道建设工程需要占用***种植林木的部分土地,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枝江路桥公司在组织施工中对***种植的树木进行了砍伐。因金润源公司未与***就工程范围内的林木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即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枝江路桥公司施工,二审法院认定金润源公司、枝江路桥公司与安福寺镇政府一起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润源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迳行判决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金润源公司再审申请所称的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金润源公司以该公司仅为涉案项目名义业主为由主张二审法院应依法追加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被告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宜昌华海资产评估合伙事务所进行评估,程序合法。同时,该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价格,与当地绿化工程主材价格并不存在较大差异,原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金润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确定评估机构程序错误并应重新评估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枝江金润源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 锐
审 判 员 余惠明
审 判 员 郭振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梁琦果
书 记 员 严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