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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通中行终字第00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江航,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卫东。
委托代理人刘晓梅。
原审第三人尹祥玉。
委托代理人毕丽华。
原审第三人廖继春。
原审第三人台州市路桥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242弄18号。
法定代表人任永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0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   春   晖
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郁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文   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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