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运建设有限公司

乐清市金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恒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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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2民初8304号



原告:乐清市金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瑶北村(乐清市白龙山林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517670801。




法定代表人:赵章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国友、蔡晓丹,浙江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兴墅路10号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76161592F。




法定代表人:付贤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茂康,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清市金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恒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1158.2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81158.2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8月19日为97407.2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恒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进行财产保全,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清市金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丹、被告恒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茂康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铺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属实的,但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陈棉旺、林银等案外人,被告与陈棉旺、林银签署过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工程项目转包的事实,工程项目由陈棉旺、林银实际负责,被告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并不清楚相关的工程项目事实。原告起诉的金额,如果是陈棉旺签字的,我们对于该金额予以认可,利息希望法庭进行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8月14日,恒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棉旺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组建乐清市虹桥镇仙垟陈村菜市场工程项目部,聘用陈棉旺为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核定公司税金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8%,其余为陈棉旺承包成本价。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乐清市虹桥镇仙垟陈市场工程项目需由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每个月结算单价参照上月的“乐清市建设工程商品砼”含税信息价下浮10元/方结算,工程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方量约为3000立方米,总金额约150万元。双方于每月五日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1日至本月31日为止)。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3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或盖章。签字或盖章结束后,应在7个工作日完成付款。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如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认可。付款方式为每月结清上月100%混凝土款。如果被告逾期交付货款,除了全额支付所欠货款,还需要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8月31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及确认书,确认授权陈棉旺负责虹桥镇仙垟陈村菜市场工程商品砼验收签字及方量核对,并授权他们对账,他们对相关单据的签字即视为授权人公司的签字,被告均予以认可。




2019年6月,被告在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对账单上盖章,案外人陈棉旺签字确认。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9年5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31158.2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1158.21元。




另查明,恒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变更名称登记为恒运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为乐清市金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恒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以陈棉旺、林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陈棉旺、林银为被告,因陈棉旺、林银非合同当事人,相关情况本院已与陈棉旺谈话确定,故本案不再追加被告。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未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应当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20年12月6日开始计算,不符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运建设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乐清市金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1158.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1158.2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8元,减半收取3489元,保全费2413元,合计5902元,由被告恒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支知微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