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4民初1504号
原告:温州旗楷建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HAKM805,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乌牛街道海星家园2幢19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76161592F,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兴墅路10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原告温州旗楷建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楷公司)与被告恒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旗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6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时计至2023年10月26日利息为333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恒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7月2日变更名称为现名。2019年5月14日,被告被确定为乌牛街道新宅路南段道路改造工程的中标人。后被告将该工程的沥青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20年12月5日签订《沥青砼购销合同》约定:(1)合同第三条“发包方(甲方)的工作”第5点约定,被告应及时办理工程决算,支付工程款。(2)合同第四条“承包人(乙方)的工作”第3点约定,负责因沥青砼原材料、压实等自身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修复保养责任,(竣工之日起24个月)费用由乙方负责。2021年6月8日案涉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8月12日,原、被告最终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260000元,并约定待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2023年6月7日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同年6月17日26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无奈起诉,望判如所请。
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案涉沥青工程实际于2019年12月17日开工,2020年1月13日完工。2020年7月28日前已提交结算材料,此时已确认沥青部分验收合格。2021年双方决算后,被告怠于向业主办理结算并催讨工程款。2022年8月24日质保期满后,原告再次催讨工程余款,***回复称因股东间存在分歧以致未找业主办理结算,将筹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恒运公司辩称,1.该260000元并不是工程余款,而是沥青维修返工资金。虽然本案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但沥青不合格。原告对电话回复断章取义,我方的意见是在沥青不需要返工或返工合格的前提下才同意付款。现原告发既未返工也未取得无需返工的证明,故不同意付款。2.由于沥青不合格,导致业主方不愿意签署联系单,以致整体工程至今无法办理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质保期满10天就要一次性付清。本院审核认为,该结算单系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2.原告提交的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竣工验收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验收时就已发现沥青不合格,并已口头告知原告。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关联性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3.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形,***回复的意思是“如果不需要返工就付掉”而不是直接支付。本院审核认为,该份录音系2022年8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份,被告恒运公司与原告旗楷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被告承建的乌牛街道新宅路南段道路改造工程向原告采购沥青砼等产品并由原告进行路面沥青铺设等相应施工。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旗楷公司按约定提供沥青砼等材料并进行相应施工。2020年12月5日,原、被告作为甲乙双方就此补签一份《沥青砼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以表格形式明确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该条第1点约定,以上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最终结算时以甲方签证的过磅单作为沥青混合料数量的结算依据,以上单价包含乙方完成本工程所需一切费用,包括沥青材料费、运输费、管理人员劳务费、保险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和隐含风险在内,以及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所做的辅助工序所需的费用总和;该条第3点约定,工程数量大约6000平方(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合同第三条“发包方(甲方)的工作”第5点约定,及时办理工程决算,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四条“承包人(乙方)的工作”第3点约定,负责因沥青砼原材料、压实等自身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修复保养责任,(竣工之日起24个月)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五条“结算付款方式”第1点约定,完工验收后十五日内支付十五万元整,余款二十六万元整作为面层沥青返工维修资金,乙方返工合格后多退少补。
2021年6月8日,乌牛街道新宅路南段道路改造工程经工程各方主体验收合格。2021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形成一份《乌牛新宅路沥青施工》(即结算单)。结算单第五条约定,“按合同押26万(大写贰拾陆万元),该押金在乌牛新宅路质保期满后,恒运公司收到甲方业主质保期保证金后,恒运公司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旗楷公司”。
另查明:被告恒运公司因各种原因尚未就乌牛街道新宅路南段道路改造工程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也未提起相关诉讼或申请仲裁。
本案纠纷诉前调解过程中,本院应原告旗楷公司申请,以(2023)浙0324民诉前调11491号民事裁定书,于2024年2月6日冻结了被告恒运公司在鹿城农商银行松台支行银行账户(账号×××)的存款263334.14元。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1837元。
本院认为,原告旗楷公司与被告恒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沥青砼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案涉整体工程乌牛街道新宅路南段道路改造的工程验收意见表载明:验收范围及数量部分为“主要施工内容包括道路路面改造”等,整改落实情况为“整改完毕”,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案涉整体工程提供沥青并进行与沥青相关的路面沥青铺设等施工。现整体工程已于2021年6月8日验收合格,根据验收意见表的记载,道路路面改造合格,另原、被告已于同年8月12日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原告主张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并未载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合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可视为质量合格,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沥青不合格,且双方约定在原告返工后支付该260000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工程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双方签署的结算单约定案涉26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整体工程质保期满,被告“收到其甲方业主返还的保修金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该约定实质上属于“背靠背”条款。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签订“背靠背”条款的情况下,被告负有及时向甲方业主即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本案合同得以顺利履行。案涉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积极推进结算工作,也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应当认定被告怠于履行办理结算、催收工程款的义务。此外,被告与建设单位因各种争议至今未完成结算,整体工程的质保金能否及时、足额支付在一定时期内尚无法确定,原告处于长期等待付款条件不确定能否成就的风险中,也有违公平、诚信原则。综合前述,本案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恒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请求,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自起诉日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旗楷建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旗楷建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恒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837元,由被告恒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温州旗楷建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由被告在执行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