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方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华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松阳县水南街道青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4民初544号

原告:浙江华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住所地:松阳县**屏街道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576501465B。

法定代表人:方贤良,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寿长,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被告:松阳县水南街道青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龙村委,住所地:松阳县水**街道青龙村龙村。

法定代表人:麻根伟。

原告华方公司与被告青龙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寿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麻根伟当日来到法庭,但拒绝进入被告席,经法庭释明后仍拒绝到席应诉答辩,其全程旁听了本次庭审。2018年3月1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寿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龙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954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村委会办公楼,工程价款为4852820元。原告随即组织施工并承建了工程合同外增加的项目。2017年1月16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后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初步审核造价为6175990元。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3880564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29542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决算经审计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余款3%等保修期满后付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付款部分的利息。为维护原告权益,故提起如上诉请。

被告青龙村委会以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与实际不符,存在虚增工程量、变更原材料、更改单价等情况,导致工程款计算不准确。2、双方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须公开招标的规定,且原告无安装资质,属无效合同。应由原告经备案后进行招投标采购电梯。3、双方的价格签证单违背了《招投标法》基本原则,以签证单的形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造价内容,使合同失去意义。4、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并不存在合同违约,被告迟延支付的问题。只是对工程结算有争议,双方有待进一步协商出结果。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判令初审结果、电梯供货合同、价格签证单无效。由法院委托中介重新审核或按备案价结算工程款,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12日,被告青龙村委会经过公开招投标,将该村村委会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华方公司施工,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施工相关事项。并约定留取的3%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并扣除发包人安排维修的费用后,其中2%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结束后2年内退还,1%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结束后5年内退还。(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之后,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以签证单的形式增加和变更了一部分工程项目。2016年8月,双方还签订了《水南街道青龙村村委会办公楼工程双方共同采购电梯总承包合同》一份,就办公楼购买电梯事宜达成相关协议,约定由华方公司负责或安排委托安装。尔后,原告华方公司与案外人丽水市恒通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订立了电梯供货和安装合同,由后者负责进行电梯供货和安装。整体工程于2017年1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16日,被告将工程决算委托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同年6月23日,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初步审核报告,但被告不予认可故无果。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816144元(包括标外工程及电梯工程)。被告在施工期间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880564元,由原告垫付鉴定费78000元。

另,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后,发包人应在7日内付清工程款,如延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将收取相应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收取)。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涉工程初步审核通报书、原、被告身份信息、中标相关材料、电梯采购合同、工程建设相关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相关材料、工程开工施工备案相关材料、结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双方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争议:本院已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重新审核,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可据此认定。关于以签证单形式变更工程量的争议:双方以签证单形式变更增加工程量,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无效的依据不足。且哪怕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据有关法律规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双方也应依约结算工程款。双方关于电梯供货合同的争议:结合华方公司将电梯供货和安装交由第三方电梯销售公司的行为,上述电梯供货合同实为委托合同性质,华方公司作为受托人已经取得了委托人的授权,实际安装并非原告,故被告以违反招投标法及原告无安装资质的抗辩,理由不足,也不应采信。关于利息的起算:结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后7日内完成付款,但被告在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初审通报后即不认可,也不付款,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最后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但工程款的3%属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不明,原告起诉状明确此款应在保质期满后支付,现保质期未满,故原告的这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阳县水南街道青龙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华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7610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华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26元,鉴定费78000元,共计人民币128326元,由原告浙江华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9872元,被告松阳县水南街道青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8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伟

人民陪审员  蓝春林

人民陪审员  汤柳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吴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