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方建设有限公司

衢州市某某绅家电经营部与浙江华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02民初928号

原告:衢州市***绅家电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800MA29TA1J6D,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百汇路361、363号。

经营者:姚小燕,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系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斌,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浙**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576501465B,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水南街道要津南路68-206号。

法定代表人:方贤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清,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衢州市***绅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宝绅经营部)与被告浙**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震雲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绅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斌,被告华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绅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方公司返还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以及各项费用共计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华方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3630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宝绅经营部于2018年参与华方公司的项目竞标,名称为“华润丽水医药有限公司-丽水(南孔)中药代煎代配服务中心装饰工程空调安装工程”,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于2018年10月4日开工安装,2019年1月21日验收完工,根据审计空调安装工程总造价746108元,已付4098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3630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而且就空调这一块,只跟原告有过买卖合同关系;已收到货物,并完成了安装,也经过验收,业主工程也完工了,但是具体买卖的数额不确定,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原告依据的是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是被告与业主之间结算的依据,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空调系统安装合同,被告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并认为空调安装不能转包,本院结合已确认的证据和事实,对该份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方公司系一家从事各项工程施工的企业,为了完成其从华润丽水医药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日代煎中药1000张处方项目装饰工程,华方公司与原告宝绅经营部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方公司采购空调设备、风管及管材一套,价值683000元,结算方式为按业主进度支付。后宝绅经营部与衢州顺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宇公司)签订《空调系统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将华润丽水医药有限公司日代煎中药1000张处方空调项目中空调风管及管材的安装事宜交给顺宇公司来完成,并约定超出工程量的需经总包方及监理方签字盖章确认。经华方公司、顺宇公司、监理公司三方在空调新风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签证内容上共同确认,因该项目工程风管等设备的规格、数量变更,工程量增加,增加金额为101370元。2019年1月21日、6月19日,日代煎中药1000张处方项目工程经两次验收,均为合格。后华润丽水医药有限公司委托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结算价款进行了审核,其中空调部分送审价为797208元,审定价为746108元。被告仅于2018年12月7日支付原告409800元,对剩余货款,原、被告存在争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

另,被告在庭审中称建设单位已经支付了除80000元以外的其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货款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空调设备的安装交由顺宇公司来完成,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与空调新风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签证内容上各方确认的增加价款相加,与工程空调部分的送审价较为相近,加之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且被告亦认可其未到原告以外的第三方处采购空调,故原告已经完成了对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安装义务的初步证明责任,被告虽对买卖价款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工程空调部分的审定价746108元扣除已支付货款409800元的剩余部分336308元来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绅家电经营部款项3363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4元,减半收取计3172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5692元,由被告浙**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震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吴秋秋

书记员翁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