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方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华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松阳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4民初2134号

原告:浙**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576501465B。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新华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方贤良,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松阳县民政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慧明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炳海,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园林公司)为与被告松阳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方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贤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清,被告松阳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炳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方园林公司起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松阳县民政局将松阳县叶村敬老院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为1224484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22448元。为了工程施工,原告还配备了管理人员、租赁了工程用房。2015年11月1日,原告开始施工,完成了室内消防主管、支管安装,1-3楼轻钢龙骨吊顶基层、卫生间拆除工作、给排水改造等工作,并着手采购消防管道、灭火栓等消防设施且支付定金50000元。2015年12月初开始,由于被告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故被告要求原告暂时停止施工。2017年10月11日,由于松阳县叶村敬老院改造工程因施工许可办理一直达不到许可条件,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松阳县叶村敬老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并通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向其索赔经济损失。经结算,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8295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4897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38062元。此外,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252398元(其中证书费用75900元、项目部房租费用8050元、项目部值班费46000元,可得利益损失12244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华方园林公司工程款138062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退还原告华方园林公司履约保证金1224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华方园林公司损失25239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为了松阳县叶村敬老院改造工程消防器材的采购和安装,其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签订《松阳县叶村敬老院改造工程消防器材采购及安装承包协议》,并已按照合同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后因该工程不能继续履行,导致定金无法退回,故原告损失部分的请求应增加50000元。同时,原告为了证明工程款及损失情况,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117454元、截止2019年10月履约保证金损失24441元共计141895元。但该工程造价仅包含了改造部分的工程,而未包含原告施工的拆除工程,因此,该工程造价实际上已远远超过该鉴定的金额。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华方园林公司工程款138062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退还原告华方园林公司履约保证金122448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10月为24441元;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华方园林公司损失302398元并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松阳县民政局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因松阳县叶村敬老院改造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达不到条件,导致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故被告松阳县民政局通知原告解除合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损失问题。2、原告已经开始进行了部分施工是事实,但不认可原告自己核算的工程造价,而应按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的金额117454元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122448元无异议,且同意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支付利息损失24441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证书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其他损失中合理部分,请法庭依法裁决。3、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4897元是事实,请法庭依法抵扣工程款及原告的合理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华方园林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松阳县叶村敬老院改造工程施工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各一份,待证2015年10月12日,原告华方园林公司中标了被告松阳县民政局招标的松阳县叶村敬老院改造工程;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待证2015年10月26日,原告华方园林公司与被告松阳县民政局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合同工期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价格1224484元,按合同总价10%缴纳履约保证金、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内容;

3、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待证原告已缴纳履约保证金122448元的事实;

4、《工程结算书》一份,待证2015年12月工程停工后,经原告华方园林公司结算,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82959元;

5、《门卫职责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2015年11月1日,原告雇佣葛细平担任松阳县叶村敬老院改造工程项目的门卫,并每月支付工资2000元,共计支付46000元;

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待证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为了松阳县叶村敬老院改造工程施工,租赁该村房屋作为工程项目部办公用房,并每月支付租金350元,共计支付8050元;

7、《松阳县叶村敬老院改造工程消防器材采购及安装承包协议》及附件一份,待证2015年11月3日,为了采购工程消防器材,原告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支付了定金50000元,因施工合同解除导致该定金未退回;

8、《通知》一份,待证2017年10月11日,被告松阳县民政局因施工许可证未办理,故向原告提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9、损失清单一份,待证除项目部值班费用、房租费的损失外,还发生了证书费用损失75900元、可得利益损失即项目合理利润12244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松阳县民政局对证据材料1、2、3、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应当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金额为依据;对证据材料9中证书费用、可得利益损失即合理利润没有依据,其合理损失由法庭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松阳县民政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4工程造价应以工程造价意见书予以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材料9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华方园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及合理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2日,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松阳县叶村敬老院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工程造价117454元、截止2019年10月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24441元,其他损失未鉴定。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8日,原告华方园林公司投标了被告松阳县民政局招标的松阳县叶村敬老院改造工程,并于2015年10月12日中标了该工程。2015年10月26日,原告华方园林公司与被告松阳县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价格1224484元,按合同总价10%缴纳履约保证金、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内容。同日,原告华方园林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22448元。之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拆除和安装工程施工并购买了部分材料,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244897元。2015年12月,被告松阳县民政局因施工许可证办理问题停止施工。2017年10月11日,被告松阳县民政局向原告华方园林公司发出《通知》:“松阳县叶村敬老院改造工程因施工许可证办理达不到许可条件,现我局提出解除《松阳县叶村敬老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可依据合同条款,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之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另查明,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黄献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其房屋作为工程项目部办公用房,每月租金350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葛细平签订《门卫职责协议书》,雇佣其担任松阳县叶村敬老院改造工程项目的门卫,每月工资200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签订《松阳县叶村敬老院改造工程消防器材采购及安装承包协议》,并约定支付定金50000元。

再查明,2019年12月12日,经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造价117454元、截止2019年10月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24441元,共计141895元。为此,原告华方园林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松阳县民政局将松阳县叶村敬老院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华方园林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进行工程建设,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故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松阳县叶村敬老院改造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办理达不到许可条件,致使工程停工,后于2017年10月11日通知原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解除,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被告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松阳县民政局应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并赔偿损失给原告华方园林公司。经鉴定,原告已完工程价款为11745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雇佣门卫值班工资46000元、项目部房屋租金8050元、购买消防器材定金50000元”的实际损失,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证书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结合涉案工程进行的前期拆除施工的实际情况并兼顾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0000元。综上,原告已完工程造价117454元、实际损失104050元、合理损失60000元共计2815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4897元,故应支付损失赔偿款36607元。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22448元,合同解除后,应予返还。对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经鉴定,截止2019年10月的利息损失为24441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阳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607元;

二、被告松阳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2448元及利息损失(截止2019年10月为24441元;从2019年11月1日起以1224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返还之日止);

三、被告松阳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鉴定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9元,由原告浙**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929元,被告松阳县民政局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宗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芷安

代书记员 江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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