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22967号
原告:杭州柯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YC5J2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开发区块鸿兴城4幢1204室。
法定代表人:潘永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侨,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彦琳,浙江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644262D,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34号自编3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闳,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柱,男,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长龙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22908222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99号913C室。
法定代表人:钱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男,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柯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昇公司”)诉被告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杭州长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方书面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华苑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4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不服并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原定于同年3月29日开庭审理,因华苑公司当庭提交证据,原告要求答辩期并重新指定举证期,本院予以准许,并延长本案举证期限至同年4月15日。本案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各方曾申请庭外协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苑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费用计1767418.59元,外加按年利率6%计算自移交工程之日即2018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应付利息(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44185元);2.被告华苑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3.被告长龙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该合同工程所在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青年路(博奥路)与建设四路交汇处。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根据华苑公司的要求对合同工程量进行了增量调整。在结算核价上,原告与华苑公司代表反复磋商,并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及同年6月30日递交工程总量的报价结算书,华苑公司项目授权代表也自始至终进行了现场工程竣工质量的全程监督和协调确认。2018年7月1日,华苑公司的项目授权代表吴冬签收了所有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文件,并就现场遗留材料进行了签收交接。之后,华苑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就原告的竣工结算文件及工程竣工质量、价格等提出异议。华苑公司多次违反合同约定,长时间拖欠工程款未付,至今仅支付三笔工程款计978000元,尚余1767418.59元未付。原告因此无力全额支付下家材料款及劳务组民工工资,导致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鉴于此,政府机关曾多次组织协调,召集各方当事人及住建、劳动部门进行多方会谈并达成意向,即在一周内确认核算价格后进行支付;原告方要求长龙公司将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除华苑公司外,其余各方表示同意。2018年8月6日,在原告方所出具金额为2745418.59元的结算总价单上,华苑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价格确认。之后,华苑公司再行反悔,并要求减少数额,原告表示拒绝。此外,该工程为长龙公司所有,受益者系长龙公司,原告根据协调会意向及政府部门相关意见,要求长龙公司直接支付剩余款项,但未果。原告曾多次追讨欠款,被告方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原告方认为,一、关于案涉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履行的违约情形及责任认定。案涉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实际履行。原告实际总产值已超出原定产值,华苑公司全程进行指挥并监督,增量项都事先经其项目授权代表决定并下达指令,亦从未提出异议。之后华苑公司在多轮谈判中压榨原告工程款,事实上利润已为零,最后双方于2018年8月6日确认结算价。因华苑公司自身在直营施工区域中产生质量问题,遭遇长龙公司推倒重新施工的扣款惩罚,华苑公司企图将损失转嫁至原告,故其实施了非法侵吞原告工程款项的行为。庭审中,华苑公司谎称“之前政府组织的四方协调会上,原告答应接受总产值2300000元的还款方案,而华苑公司愿付2100000元”,事实上原告从未认可,之前其提出的是“再付剩余1600000元工程余款”。对于结算款,华苑公司违约拖欠至今,构成根本违约。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确认,尤其是合同外工程量及价款的确定及责任承担等。案涉分包工程竣工后双方达成结算价格,系客观事实。双方移交了所有竣工结算文件,并进行工程现场的验收与材料的移交单签收,并由华苑公司出具现场竣工验收意见,其项目代表明确“该工程只是还有三个渗漏点需修补”,当日原告也予以修补完毕,之后华苑公司未提异议。双方证据显示华苑公司最初认可原告的结算价格,哪怕是公司经理梁启柱在邮件中也认可工程总量,只是对少部分单价未确认,而公司项目经理吴冬认可结算单上的各个分项价格及总价,故该结算单是双方对结算价的最后确认。所谓的“总价包干”并不成立,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现场指挥,调整进度及工程质量方案等,持续性的变更原定合同约定,故不可能总价包干。同时,就案涉分包工程,长龙公司进行了后续的精装修施工,并确认己投入使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且结算价明确,已满足工程款全额支付的条件。就双方结算行为的效力问题,有华苑公司项目经理李林、吴冬及总部经理梁启柱的签名盖章及书面邮件确认,工程量增项不可能全部作废,华苑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已实质突破包干总价的情形系明知,而增量工程是由其全程指挥实施,即便没有关于增量部分约定的补充合同,但双方项目经理已达成口头协议并确认结算价格。三、被告方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工程量、价款,以及对原告的法律约束力等。被告方提出案涉分包工程出现部分质量问题,完全不成立。事实上,长龙公司与华苑公司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华苑公司自营施工的门楼南入口水景和地面石材铺装,以及苗木地被绿化的施工质量与图纸及设计封样严重不符,涉及施工面积600平方米,总造价约1200000元,长龙公司多次要求整改及修复,而华苑公司未予整改落实。之后华苑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因与发包人解除合同而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书,原告予以斥责回复。此外,二被告解除合同后,长龙公司及监理单位等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评估,认为需要“全部破除并重新施工,所发生费用由华苑公司承担”。同时,华苑公司辩称因质量问题发生多项费用扣除,只是其单方陈述,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不能成立。此外,长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有争议部分为88万元”,这部分争议属于华苑公司因自身直营施工区域的质量问题所致,与原告分包工程无关。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问题。案涉工程最终为长龙公司所有,受益者也属长龙公司,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合理合法的。实践中,发包人对承包人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非常清楚,对施工人施工的事实予以默认,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合同并出现涉诉情况,发包人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五、关于发票问题。原告按华苑公司当月强行给付的款项开具发票,其支付进度款的70%,并非与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一致,事实上原告的发票金额都大于华苑公司的实际付款金额,原告至今已开具近1500000元的发票,但实际收款978000元,故华苑公司的发票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苑公司辩称,一、案涉分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结算,原告更没有开具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发票,故工程款不满足支付条件。案涉分包工程系华苑公司承接长龙公司发包的长龙领航城项目展示二区(南入口)景观工程中的一项分项分部工程。2018年7月,在景观工程尚未整体竣工的情况下,长龙公司与华苑公司协商终止景观工程的施工,在该背景下华苑公司与原告协商终止案涉分包工程。因此,案涉工程系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移交,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3款、第六条第4款、第七条第1款及第3款、第八条之约定,工程结算的提前条件为:(1)分包工程经二被告及相关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2)原告提交编制说明、结算书、计算书、变更签证单、各项工程检验、查验和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竣工图纸及有关竣工资料、开竣工报告及补充协议等结算报告材料;(3)原告根据结算价格开出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本案中,案涉工程在移交时未经三方竣工验收,原告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未就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满足支付条件。二、案涉合同系总价包干,合同对施工范围及工程价进行了预先锁定,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款没有相关的合同或签证依据。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对于合同外产生的工程量及工程价须经补充协议并加盖公章的形式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第六条第7款的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累计增加的工程造价不得超出合同暂定总价的10%;若有超出的,乙方需依据实际情况,在工程发生后的7天内向甲方提出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合同总价,否则超出部分工程造价视为无效,甲方不予结算。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合同中没有的单价以及因现场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项目单价,乙方可通过提交书面批价申请的形式向甲方申请,经甲方审批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单价执行。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外产生的工程量及价款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对应的工程量签证,属合同内的工程量被单独作为合同外的工程量另外计算,且原告所提交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联系函》,总额只有32019元,故其所主张合同外的绝大部分属于虚增工程量。三、原告交付的钢结构分包工程经长龙公司验收后,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长龙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施工项目不予结算或扣罚。对于长龙公司的扣款项目,具体为:1.《合同清单》第5项,扣部分款项计65000元;2.《合同清单》第6项,全部扣完计197665.7元;3.《合同外清单》第9项(3953.85元)、第10项(99414.29元)及第11项(56573.96元),款项全部扣完,第12项扣除部分计145000元;4.《现场零星增加清单》,除第2项没有扣除,其他第1、3、4、5、6、7项全部扣完。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华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龙公司辩称,一、长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据原告诉求,可见本案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分包合同的争议点在于华苑公司未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而非其他款项,故本案应以原告及华苑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长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二被告现处于核算资料补充期。依据二被告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第三条之约定,长龙公司有权在华苑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据齐全后再结算。另根据长龙公司工程部薛颂宾与华苑公司副总谢宗明、结算对接人梁启柱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直至2018年12月28日,双方仍处于核算资料对接完备期。双方基本达成一致,于2019年1月7日进行最后核算。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总价为6799614元,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扣款,具体为华苑公司所述《工程结算单》之《合同清单》中第5、6项,《合同外项清单》第12项的扣款属实。但是,其所述《合同清单》第6项扣除金额不属实,长龙公司仅扣除104483.23元,并非其所称的全部扣除;其所述《合同外项清单》第9、10、11项及《现场零星增加清单》第1项的全部扣除不属实,长龙公司并未针对该项进行扣款。此外,在本案第二次举证期限内,二被告达成最终的结算价格确定为550万元左右。三、原告诉称由长龙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剩余款项事宜,不符合客观事实。经开发区管委会及长龙公司参会人员反馈,管委会于2018年8月2日组织调解,会中长龙公司明确提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只能与华苑公司进行结算,故原告称长龙公司同意直接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长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及付款明细,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系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工程量清单报价汇总表及合同清单,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证据真实性;该证据系报价单形式,由原告单方制作并提交,未经被告方确认,故不能据此作为结算依据。对工程联系函与现场遗留材料交接单,被告方经核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件上虽然没有项目章,但由华苑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吴冬予以书面确认,故确认证据真实性,可说明华苑公司对案涉工程现场进行清点,柯昇公司移交相应结算资料及现场遗留材料的事实。对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形成时间为2018年8月6日,故确认该时间点,结合庭审中华苑公司的陈述,可确认该日原告及华苑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书面核对并确认的事实;被告方提交了当日双方核对工程量的邮件及附件,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也无法提供原件并说明其合理来源,故无法以此作为本案结算依据,本院将依法另行阐述案涉工程量及价款等问题。对工程联系函及复函等,结合庭审陈述及前述分析,本院将另行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予以阐述,对该证据有原件部分及由华苑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林、吴冬出具的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被告方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可。对清欠协调会说明及现场照片,就原告的证明对象,结合庭审各方陈述,可对政府组织各方就案涉争议进行协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竣工图纸,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确认证据真实性。对《委托合同》,被告方对该委托关系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费用的支付依据,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工程现场照片,长龙公司未提异议,且庭审中其认可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只是客观上部分因质量问题已拆除,部分正在使用,故予以确认。对2018年5月18日及同年7月19日的邮件发送截图,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故确认证据真实性以及原告进行催讨的事实。对工程业务联系单,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证据系华苑公司就景观工程向长龙公司所发函件,与原告无涉,故不予确认。对华苑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却作为自身证据提供,故确认其证据三性。对《长龙领航城展示二区(南入口)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及工程验收移交表,合同相对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工程业务联系单,系长龙公司就景观工程提出的质量问题,并不必然表示案涉分包工程存在该质量问题,故长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扣款等,对原告缺乏约束力。对告知函及附图,庭审中长龙公司也无法明确系原告方聚众生事,故对华苑公司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杭州长龙领航城钢结构对量邮件及附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前述分析及庭审双方陈述,可确认原告及华苑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书面核对并确认的事实。对工程计量清单及审批情况,该证据系华苑公司内部的审批流程,系其按月(2018年4月)的报批记录,无法据此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及价款,故不予确认。对长龙公司提供《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劳动合同》,合同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证据真实性。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长龙领航城展示二区(南入口)景观工程由长龙公司发包给华苑公司施工,后华苑公司将其中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交给柯昇公司施工。2018年1月11日,华苑公司(甲方)与柯昇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作业内容及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变更范围内的钢结构及外立面装饰部分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8日。甲方以合同图纸、清单分包总价包干的包干价形式分包给乙方,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1960001.11元。合同中没有的单价以及因现场实际情况需调整的项目单价,乙方可通过提交书面《批价申请》的形式向甲方申请,经甲方审批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单价执行。本合同以月进度为单位办理进度款,……甲方于收齐完整资料后,次月支付至审定产值的70%作为乙方当期进度款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竣工并经甲方、建设方/业主及相关单位单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申请办理结算并提交结算报告,……甲方在接到乙方申请后依据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分包单价为乙方办理结算,无特殊情况影响下在收到乙方申请后三个月内结算完毕,经双方确认的总价为最终结算价。发包人在结算办理完毕并收到乙方提交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发包人有权根据项目情况进行分部验收、分部结算。合同执行过程中,累计增加的工程造价不得超出合同暂定总价的10%。若有超出的,乙方需依据实际情况,在工程发生后7天内向甲方提出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合同总价。否则超出部分工程造价,视为无效,甲方不予结算,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对此无异议。上述工程款支付同时,乙方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作为收款凭证。合同约定结算条件为(1)工程经甲方、业主及相关单位单项竣工验收合格。(2)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甲方委派李林为驻项目现场代表,乙方委派刘华侨为驻项目现场代表等内容,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2018年3月30日,华苑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由李林变更为吴冬。同年6月30日,柯昇公司就有关项目竣工、移交及结算事宜向华苑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吴冬于同年7月1日回复明确“1.关于现场施工图纸和合同结算书已收到,钢结构门楼顶部还有3个渗漏点需要继续修补,直到不漏;2.关于现场材料,已清点无误,但在未移交业主前,此材料由柯昇单位看管;3.材料的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和检测报告已收到”,双方于当日办理了现场遗留材料的交接手续。期间,华苑公司已付柯昇公司工程款共计978000元。同年8月6日,双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书面核对并确认。因案涉争议,政府曾组织各方进行协调,后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2018年9月8日,长龙公司(甲方)与华苑公司(乙方)签订《长龙领航城展示二区(南入口)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提前终止于2017年9月签订的《长龙领航城展示二区(南入口)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针对现场已完成部分进行初步验收与洽谈,相关工程量以最终《竣工蓝图》作为核算依据,均为本工程结算的重要依据。对于工程未结算部分,乙方需配合甲方提供相应结算单据或联系单,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完成结算。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向甲方移交设备、材料、图纸等工程资料并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撤场工作等内容。当日,双方就该景观工程及竣工图进行了验收移交。庭审中,二被告明确因质量问题扣款及结算等,双方现就最终结算已达成一致。
再查明,就案涉分包工程,庭审中长龙公司表示客观上部分因质量问题已拆除,部分正在使用。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点,一、关于案涉分包合同的效力,合同履行的违约情形等认定。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均无异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前述华苑公司承包的景观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等,长龙公司与其协商提前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办理验收移交及结算手续。在该基础上,华苑公司与柯昇公司进行了资料及现场材料移交、工程量审核等手续。本案华苑公司辩称系柯昇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终止前述协议及扣款等,因案涉分包工程系华苑公司承包的景观工程中的分项,长龙公司虽提出质量问题,但本案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均与柯昇公司相关,且其该项辩称与华苑公司于2018年7月1日回复中所明确“钢结构门楼顶部还有3个渗漏点需要继续修补”的情形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华苑公司另辩称柯昇公司聚众闹事,违反合同约定,结合前述分析,庭审中长龙公司也无法明确系柯昇公司行为所致,故不予采信。综上,华苑公司主张的柯昇公司违约情形不成立,故对其违约主张不予认定。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结算,柯昇公司所主张工程价款尤其是合同外工程量及价款的确定,工程款是否已满足支付条件。案涉分包合同双方,即柯昇公司及华苑公司已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书面核对并确认,庭审中华苑公司对合同内的工程量及价款计1848508.61元无异议,且与双方对量材料中所涉合同清单价款一致,故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合同外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问题,就合同外的工程量及价款,柯昇公司依据其工程结算单中的合同外项清单及现场零星清单主张近90万元,华苑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柯昇公司主张的结算单经认证,因该材料系复印件,柯昇公司无法提供原件并说明其合理来源,故无法以此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华苑公司主张的结算依据为其提供的对量邮件、附件及审批材料,但该材料也是其单方制作,且针对的是华苑公司内部的审批流程,系其按月的报批记录,无法据此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及价款。庭审中,柯昇公司就该项明确无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价款,并主张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对此无异议。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合同执行过程中,累计增加的工程造价不得超出合同暂定总价的10%。若有超出的,乙方需依据实际情况,在工程发生后7天内向甲方提出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合同总价。否则超出部分工程造价,视为无效,甲方不予结算,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对此无异议”的约定,结合庭审双方陈述,可知双方就增加工程造价部分并未按约定达成相应补充协议,故应以该约定为准。同时,庭审中华苑公司明确“柯昇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款是230万元,其认为是210余万元”,即使按华苑公司主张的该金额,也超过合同约定的增加工程造价金额。基于诉讼效率及双方意愿考虑,结合前述事实及分析,本院按合同就增加工程造价的约定,确定按合同暂定总价的10%确定该项结算价计196000.11元,亦未超过华苑公司的前述金额主张。柯昇公司的相应不合理主张,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之后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故不予支持。就工程款的支付条件问题,针对华苑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及发票问题,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条件为单项竣工验收合格及提交结算材料,并非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同时,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时间及义务,华苑公司也未实际合理履行,且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产生争议。此外,至于发票问题,合同约定系作为收款凭证,并非付款的前提条件,且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柯昇公司未按约提供发票,故华苑公司的前述异议理由不成立,案涉工程欠款已符合付款条件。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2044508.72元,华苑公司已付978000元,尚欠1066508.72元未付,故对柯昇公司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就柯昇公司的相应利息主张,因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期及条件不明确,且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一直存有争议,故难以认定前述欠款的产生系一方原因恶意所致;但即使按华苑公司认可的合同内价款金额进行支付,其已付款亦远远不足,故本院对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就柯昇公司的律师费主张,结合对前述利息主张的分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担条件,且本案柯昇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支出依据,故不予支持。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对柯昇公司的法律约束力等问题。因案涉分包工程系华苑公司承包的景观工程中的分项,长龙公司虽提出质量问题,但本案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均与柯昇公司相关,且其该项辩称与华苑公司于2018年7月1日回复中所明确“钢结构门楼顶部还有3个渗漏点需要继续修补”的情形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即使二被告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扣款属实,也系其自愿行使处分权,对外不能约束柯昇公司。四、关于柯昇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问题。本案其依据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主张实际施工人针对发包人的权利,但柯昇公司系案涉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并非违法转包及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依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长龙公司的相应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柯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066508.72元;
二、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杭州柯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价款1066508.72元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杭州柯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4元,减半收取计10912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912元,由杭州柯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41元,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卜训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富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