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8136号
原告:柯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YC5J2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108号新世界财富中心2幢25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312163896G,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城乡路55号10幢119。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原告柯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昇公司)与被告上***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圣门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贤圣门业、***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贤圣门业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8月26日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0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贤圣门业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贤圣门业向原告支付承揽款47627元;2.被告贤圣门业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2.被告***对上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贤圣门业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定作承揽合同》一份,原告为承揽单位,被告贤圣门业为定作单位,原告按约承揽上海市公安交通(水上)管理服务中心项目A区、B区屋面、墙面系统材料的供料及定作加工。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双方于2018年8月14日完成结算,签具《供货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357627.3元。被告贤圣门业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共计支付承揽款310000元,尚欠承揽款4762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贤圣门业的一人股东,在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贤圣门业、***辩称:1.结算单的内容虽与被告持有内容的一致,但是没有被告贤圣门业的**;2.原告主张的整个项目的总金额存在问题,当时双方协商供货结算单当中的C区通风口部分因为原告所做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当时承诺是不收取该部分款项的;3.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着质量问题,结算单中的A区验收大棚部分存在色差的问题,被告贤圣门业为此进行整改,支出15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4.原告的材料到现场后有责任卸货,然该部分是有被告贤圣门业支出,被告贤圣门业卸货以及叉车、吊车的费用共计支出3600元,也应当总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5.因原告的问题,被告贤圣门业因为折叠以及验收支出720元,应当在原告的诉请予以扣除。6.因双方之间对于质量有争议,所以导致被告贤圣门业未支付尾款,因此不存在违约金的事情,即使有违约金也过高,应当予以调整。7.被告***确实是被告贤圣门业的股东,但是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定作承揽合同及附件,欲证明原告和被告贤圣门业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
2.供货结算单,欲证明承揽款的相关结算情况的事实;
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欲证明被告贤圣门业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款项30000元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供货结算单一致金额的发票的事实;
5.情况说明,欲证明***和被告贤圣门业之间的关系。
经被告贤圣门业、***质证,对于证据1中定作承揽合同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的附件,被告贤圣门业、***未见过,不清楚该附件的内容;对于证据2,被告贤圣门业所持有的供货结算单的内容与原告所出示的一致,但是没有被告贤圣门业的**;结算单是八月份出具的,但是被告贤圣门业收到业主的整改单是九月份,因原告的承揽部分的存在质量问题,当时联系过原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C区通风口部分的费用予以免除,A去验收大棚部分需要改色差,被告贤圣门业为此支出15000元,因此该两部分的款项应当从结算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证据3无异议;对于证据4,增值税发票全额都开了无异议,增值税记载事项为镀锌板,但被告贤圣门业未向原告购买镀锌板;对于证据5,两被告不认可***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
被告贤圣门业、***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贤圣门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整改通知单、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贤圣门业因原告的原因进行整改,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的事实;
2.定作承揽合同及附件、供货结算单,欲证明被告贤圣门业所持有的合同和结算单未有被告贤圣门业**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因原告的原因被告支出折边的费用的事实。
对于证据1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从聊天记录来看不知道聊天人员的身份亦无法证明是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支出相应的费用;对于整改通知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清楚整改通知单载明的内容,出现色差的原因很多,原告只是提供了材料,色差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导致的,原告提供的金属板中含有金属粉,在不同的光照颜色是会因光的原因会有不同的,但是近看颜色是一致,当时和***进行了现场比对过,双方确认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存在色差问题;原告不清楚此后被告贤圣门业喷油漆进行整改;被告贤圣门业提到的屋面板有凹陷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板面是很薄,运输到现场后,只要现场有人按一下就会有凹陷的表现,但是不影响使用的,也不是质量问题,同时该问题被告贤圣门业也从未告知过原告。
对于证据2中的定作承揽合同及附件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有预付款的内容不一致,是因为被告贤圣门业的联系人陈述资金短缺所以预付款从100000元变更为80000元,因此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至于附件,原告方提供的一张附件与被告贤圣门业提供的内容一致,是在签订合同时就形成的,原告提供的另一份附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材料由被告贤圣门业自己提供了,所以就在附件中剔除重新进行了确认;对于供货结算单也与原告提交的供货结算单内容一致,被告贤圣门业自己没有**是被告贤圣门业的自己的行为,对于该供货结算单无异议;被告贤圣门业提到的结算单比合同约定的价格高,是因为业主后面增加了采光顶部分,采光顶部分没有再另外签订合同,直接供货结算单中记载了,所以结算金额高;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了材料,至于被告贤圣门业要如何使用是原告的问题,这个费用原告不清楚,也不应该由原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述该份合同不是其签订,不清楚合同的内容,是***签订的,但其庭审又承认***代表公司签订,结合被告贤圣门业、***提供的定作承揽合同及附件所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以及庭审中双方明确第一期支付的款项为8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定作承揽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贤圣门业未持有的附件,原告陈述是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贤圣门业变更了原合同附件的内容,有部分材料由被告贤圣门业自己提供,故变更了原先的附件,并将相应的合计单价降低,在供货结算单中采光顶部分是业主部分新增的,就是按照附件的单价136元/平方米计算,本院结合供货结算单,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附件的真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供货结算单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贤圣门业、***主张的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无法达到两被告主张的是原告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目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9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定作承揽合同,约定就上海市公安交通(水上)管理服务中心项目A区、B区屋面、墙面系统材料共计线管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由乙方供料、加工;加工地点为乙方工厂;综合单价为221元/平方米,数量暂定1250平方米,合计总价276250元,具体详见附件《金属屋面综合单价分析表》;材料成品乙方工厂到工地的运费由乙方负责,乙方提供铝合金屋面板材料检验报告及出厂合格证;验收标准为符合中国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外观当场验收,其他质量异议20天;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合同额30%材料预付款,计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预付款变更为80000元),乙方加工完毕,甲方到乙方工程验货后付清余款后提货;计算方式为电汇/现金,价格为含税价格等内容。该合同的落款处被告贤圣门业的代表人签字处***签字确认。附件《金属屋面综合单价分析表》约定的综合单价为221元/平方米。2018年8月13日,因部分材料由被告贤圣门业自行提供,《金属屋面综合单价分析表》进行了变更,综合单价变更为136元/平方米。上述定作承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预付款80000元。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结算单,结算单载明A区验车大棚部分,共计1122.48平方米,单价是221元/平方米,金额248068.08元;B去验车混泥土部分,共计109.22平方米,单价221元/平方米,金额24137.62元;C区通风口部分,共计109.04平方米,单价221元/平方米,金额24097.84元;采光顶部分,共计450.91平方米,单价136元/平方米,金额61323.76元,综合同金额为357627.30元;已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剩余127627元,被告贤圣门业在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剩余材料款,被告贤圣门业不能按时支付价款,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被告贤圣门业完全履行本结算单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原告收回全部货款为止。在供货结算单上的回执确认签字上写着“质量满足上海建筑***标准计要,含所有辅助材料及要求”,被告**确认,以及***签字确认。上述供货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共计支付了80000元,剩余47627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案涉的定作承揽合同及其附件履行过程中,原告仅仅提供材料,安装工程是由杭州柯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并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因被告贤圣门业未按约定付款,该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安装施工款,案号为(2022)沪0115民初49227号。
被告贤圣门业的股东为被告***。
本院认为:案涉定作承揽合同、供货结算单成立且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贤圣门业提出案涉合同不是其签订,是***用其的名义签订的,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定作承揽合同鉴定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且被告贤圣门业清楚***签订的情况,因此该合同应当对于原告和被告贤圣门业有约束力,被告贤圣门业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因此而对抗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本案定作承揽合同项下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贤圣门业承受和享有。供货结算协议系双方对于货款的一个结算。被告贤圣门业提出A区验车大棚部分存在色差问题以及C区通风口部分存在凹陷的质量问题的意见。然,供货结算单的“回执确认签字”部分中被告贤圣门业已确认质量满足标准及要求,结合定作承揽合同约定验收异议期为“外观当场验收,其他质量异议20天”,色差应为外观,应当当场提出异议,而凹陷也应当在20天内提出,被告贤圣门业未提交证据其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质量问题,而供货结算单又确认质量符合标准,因此被告贤圣门业、***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至于两被告提出卸货费以及叉车费、折边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因供货结算单是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款项的全面结算,供货结算单中未载明尚有卸货费以及叉车费、折边费需要原告承担,因此两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贤圣门业支付合同款47627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被告贤圣门业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贤圣门业的股东为被告***,现被告贤圣门业、***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财产独立于被告贤圣门业,因此被告***应当对被告贤圣门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柯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款47627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二、***对上述上***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柯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上***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