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柯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15714号 原告:柯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108号新世界财富中心2幢25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展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4588号10号楼201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柯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昇公司)与被告上海展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展实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1,929.22元;2.判令展实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7,283.70元(以791,929.2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诉讼请求1、2中展实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其余诉请不变。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展实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金属屋面定作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海XX路公共绿地工程-配套建筑1、2金属屋面工程(以下简称诉争工程),总合同价款1,680,000元,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有变更之处以联系单形式据实调整。合同对支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最终结算价款为1,691,8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展实公司送达《结算会签表》,但展实公司一直未予以确认亦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截止起诉日,仅支付款项899,967.78元,尚欠791,929.2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业主方未将款项结算给其为由,推脱支付至今。**系展实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展实建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9日,展实公司(原名:上海展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定作单位,甲方)与原告(原名:杭州柯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单位,乙方)签订《金属屋面定作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XX路公共绿地工程-配套建筑1和2金属屋面工程,工程内容为甲方提供(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内金属屋面系统的工程材料加工及施工。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包干,项目名称0.7MM厚25/430型钛锌板屋面系统,暂定面积2000平方米,综合单价840元,小计168万元,总合同价款168万。本合同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有变更之处以联系单形式据实调整,调整时单价参照附件。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合同价款的30%计504,000元;其中一套建筑物的压型钢板施工完毕、钛锌板进场3日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总合同价款的40%计672,000元;本合同范围内安装完工5日内,甲方组织人员进行屋面单项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总合同价款的25%计420,000元;保修款为总合同价款的5%计84,000元,保修期满7日内付清。发票:提供总合同额70%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按照双方认可的施工设计图纸及设计(施工)变更,在工程完工后乙方上报《金属屋面工程完工结算会签表》,甲方在收到此结算会签表在7日内予以核实,给予确认,甲方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此结算会签表递交之日起8天内视做此结算甲方予以认可且不再调整。完工后,乙方对合同内容实行保修,保修期自完工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为365天。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工期顺延。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还就安装应具备的条件和工期、双方职责、工程质量及安装参照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99,967.78元。2017年9月底诉争工程完工,被告未配合工程验收。 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月22日、2020年6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三次***微信发送了结算会签表。会签表载明:诉争工程上海XX路公共绿地工程-配套建筑1和2金属屋面工程,原合同造价168万元,现结算造价1,691,897元,实际面积及造价详单:配套一屋面造价:989平方米*730元/平方米=721,970元,配套二屋面造价:1061平方米*780元/平方米=827,580元,配套一收边板:11.20平方米*730元/平方米=8,176元,配套二收边板:14.22平方米*780元/平方米=11,091.60元,配套一平台钛锌板二层:132.80平方米*700元/平方米=92,960元,配套二平台钛锌板二层:77.60平方米*700元/平方米=54,320元,配套一扣除人工费110工日*220元/工日=24,200元,共计结算造价:1,691,897.60元,备注:配套一综合单价730元/平方米为扣除保温棉10元/平方米、不锈钢天沟50元/平方米、镀锌找平钢板和镀锌压型钢板50元/平方米后的价格。配套二综合单价780元/平方米为扣除保温棉10元/平方米、不锈钢天沟50元/平方米后的价格。2020年11月26日原告还通过EMS向展实公司邮寄了结算会签表及相关材料。 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90万元的发票。 嗣后,因被告一直未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11月27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股东为**一人。 审理中,原告表示2020年6月9日,**电话要求***再次将之前发给过他的《结算会签表》发给他,***遂当日通过微信将会签表发给**。被告在收到后7日内未提异议,视为认可结算金额。现保修期也早已到期,故主张全部剩余未付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早应在2017项目完工时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基于**2020年6月9日索要会签单,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2020年6月10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计算,原告考虑违约金过高,故自行调整为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金属屋面定作承揽合同、微信记录、结算会签单及快递记录、转账凭证、展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属屋面定作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结算会签表7日内未提异议即视为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委托代理人**发送结算会签表,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可结算会签表所载明结算金额。原告已于2017年9月底完工撤场,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每日按合同总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展实公司2020年6月9日催要结算表之日开始计算,系原告自行处分的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系展实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就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未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就展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上海展实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柯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1,929.22元; 二、上海展实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柯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1,929.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上海展实建筑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5.71元,公告费560元,由上海展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