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平湖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2776号
原告: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西路262-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81684697Y。
法定代表人:朱在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沈月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顺锋,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平湖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朝阳东路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146647296J。
法定代表人:俞仁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燕,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仁忠,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为与被告赵顺锋、平湖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俞仁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被告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燕,被告俞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贷款公司诉称,原告贷款公司与被告赵顺锋、被告交通公司于2017年7月4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顺锋向原告贷款公司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6‰。被告交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贷款公司按约将280万元支付给被告赵顺锋。期间被告俞仁忠通过短信方式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顺锋归还原告贷款公司280万元,支付利息1351467元(包括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赔偿原告贷款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40000元;2、判令被告交通公司、被告俞仁忠对被告赵顺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顺锋未作答辩。
被告交通公司及俞仁忠辩称,一、对该笔借款被告交通公司及俞仁忠毫不知情,更没有对借款人提供担保。被告俞仁忠与借款人赵顺锋素不相识,没有理由为其大额借款提供担保;二、《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加盖公章是他人私刻加盖。被告交通公司印章是很原始的公章,需要印泥才能盖。而本案合同公章是类似光敏印章所盖,无需印泥,盖的时候印文外围明显有一圈红圈,且合同上加盖的私章与被告俞仁忠的私章大小明显不一致;被告交通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从2001年开始使用至今,从未变更过。三、原告贷款公司在借款发生过程中及事后始终未向被告交通公司、俞仁忠核实情况及联系过。四、2017年11月1日被告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仁忠向原告借款时才知道为“他人担保280万元”的事情,第一时间积极配合相关人员了解情况,拿出公章及私章来进行比对,作为一个无故的受牵连者,尽了自己的责任。综上,被告交通公司、俞仁忠的担保不存在或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贷款公司对被告交通公司、俞仁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的和质证。原告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要证明的内容、事实如下:
一、《保证借款合同》1份、贷款对象基本情况表、《(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赵顺锋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交通公司提供担保。
二、短信1份。证明被告俞仁忠为被告赵顺锋280万借款提供担保。
三、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赵顺锋发放280万元贷款。
被告交通公司、俞仁忠提供的证据和要证明的内容、事实如下:
一、交通公司与浙江荣晟环保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三联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6份、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1、被告交通公司在对外所盖公章的样式;2、合同或文书均由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而不是加盖私章。
二、交通公司章程1份。证明交通公司的章程中第二十一条明确对于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有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及向相关人员做的调查笔录:
1、2018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对俞仁忠做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俞仁忠对担保毫不知情;
2、2019年9月11日本院向俞引娟(在押)做的调查笔录,俞引娟陈述贷款担保所加盖的公章及私章是从交通公司十几年前一直存放在我处没有使用过,这次担保使用了这个公章及私章。短信的内容是我发给原告经办人唐丽权的;
3、2019年9月20日本院向原告贷款公司经办人唐丽权做的调查笔录,陈述本案借款由俞引娟介绍,俞引娟让人拿了交通公司公章及俞仁忠私章加盖;俞仁忠未出面过。短信内容是我编写后发给俞引娟,让俞引娟转告俞仁忠,由俞仁忠用手机发给我。
4、2019年9月19日本院向被告交通公司股东俞田观做的调查笔录,证明俞田观于2001年将交通公司交给俞仁忠管理,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公章移交给俞仁忠,也是工商登记备案的公章;
5、2019年9月19日本院向俞仁忠做的调查笔录,内容与俞田观陈述大致相同。
被告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担保部分内容有异议,加盖的公章和私章都不是当事人的章;同意保证意见书不真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交通公司及俞仁忠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属公司内部的管理型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俞引娟的陈述,可以证明印章也是真的,对唐丽权的陈述无异议,对俞田观、俞仁忠的陈述有异议。被告对俞引娟关于公章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唐丽权陈述中关于被告交通公司曾提供财务报表的事实有异议,对俞田观、俞仁忠陈述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中担保公章、私章及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其他内容及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交通公司及俞仁忠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所做笔录,可以证明交通公司及俞仁忠对借款及担保不知情。对俞引娟关于公章的陈述,不予认定。
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贷款公司与被告赵顺锋于2017年7月4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顺锋向原告借款贷款公司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6‰。逾期加收50%罚息。“交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中加盖“交通公司”公章及“俞仁忠”私章。“交通公司”提供的《(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仅加盖公章及私,股东会全体股东签名处空白。同日原告将280万元转入被告赵顺锋账户。被告交通公司及俞仁忠称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均不是被告交通公司及俞仁忠的。原告提交的短信“本人俞仁忠同意为赵顺锋在康泰小额贷款公司的280万元借款提供个人连带保证,个人签字后补。”也非俞仁忠本人所发。本院查明,该短信内容系俞引娟编写后发至原告经办人唐丽权手机上。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交通公司及俞仁忠对本案赵顺锋280万借款提供保证是否真实。原告作为专业从事贷款的机构,应对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资格履行审慎审查的义务。本案中担保人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未到场,且《(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全体股东签名处空白,仅俞引娟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未对公章及私章真实性予以关注,原告对保证人的审查存在明显过失。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上加盖的公章及“俞仁忠”私章,与被告交通公司及俞仁忠在诉讼中提交的公章及私章比对,印章大小及文字间距有明显差距,私章的大小也有明显不同,可以判断两者之间不一致,被告交通公司及俞仁忠提出对公章是否一致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没有必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交通公司及俞仁忠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或者事后追认,由此认定被告交通公司及俞仁忠的担保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公司及俞仁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律师费的请求,因尚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0000元、至2018年7月3日利息452977.78元及以后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132元,由被告赵顺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士忠
人民陪审员  蒋幼琤
人民陪审员  姜培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立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