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州通行公路机械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34民终702号
上诉人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凉山州通行公路机械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行公司)、王斌、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翌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泸亚公路一、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是王斌,王斌以翌峰公司、路道公司的名义与通行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由通行公司统一供应该公路一、二标段的沥青,虽然合同需方是翌峰公司、路道公司,但沥青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斌,实际履行合同的是王斌,责任应当首先由王斌承担。一审认定通行公司与翌峰公司及实际管理人王斌办理了结算错误,翌峰公司未与通行公司结算,未委托王斌结算,《沥青欠款承诺还款计划书》翌峰公司未追认,应当认定为王斌个人行为。翌峰公司向通行公司转账100万是受王斌委托,是从应付王斌工程款中支付。二、一审判决翌峰公司承担全部欠款责任无法律依据。通行公司同意供应了案涉公路一、二标段的沥青,王斌是对一、二标段统一作的结算,即便翌峰公司要承担责任也只对一标段使用沥青承担责任,一审应查明一、二标段使用沥青数量和价款及支付情况。一审认定还款计划书与路道公司无关,全部由翌峰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承建单位要承担责任也仅在承建工程范围内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翌峰公司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通行公司辩称,2016年的合同翌峰公司路道公司加盖印章,2017年的合同翌峰公司加盖印章,王斌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答辩人供应了沥青,被答辩人支付了部分货款。答辩人供应的沥青均是用于翌峰公司路道公司承包的工程,合同未约定答辩人要区分一、二标段分别供货,答辩人是按两公司要求将沥青交由王斌统一接收,区分用量是两公司的事情,答辩人无需区分。2016年、2017年的合同,标的物的交付、结算、转款王斌都是以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出现,答辩人对王斌是两公司代理人身份深信不疑,王斌签订还款计划书时,翌峰公司还向答辩人转款100万元,即使翌峰公司认为王斌无代理权,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翌峰公司称王斌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翌峰公司以加盖公章、转款等方式对王斌的行为进行了认可。 被上诉人王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翌峰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购买沥青支付货款均是翌峰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王斌是代理人的身份,不承担相应合同义务,王斌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也不会突破合同相对性而由王斌来承担合同义务。 路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通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支付原告沥青款5350713.6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的迟延支付利息;二、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258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木里固增至茶布朗镇沿河公路建设2标段及木里博科乡、泸亚公路泸沽湖至桃巴的项目工程。中标后由于需要大量的沥青材料,于2016年1月20日由原告、被告翌峰公司、被告路道现代公司三方签订沥青购销合同,该合同三方加盖公章,被告王斌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三方均对该合同进行履行。2017年11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翌峰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由双方加盖印章,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在该路段的项目提供沥青;2,结算方式: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完毕时付清沥青全款;3、被告未在结算周期内支付货款的,原告收取被告合同约定金额20%的违约金;4、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翌峰公司未按照约定在期限内付清全款,经过与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的项目实际管理人被告王斌结算,截止2018年12月7日仍有6500713.60元沥青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斌于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载明“凉山州通行公路机械养护有限公司:我代表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泸亚路泸沽湖至桃巴、木里博科乡、木里固增至茶布朗2标三处路面工程,修建期间向贵公司购买石油沥青及改性沥青,共计13561448.80元,截止2018年12月6日,尚欠贵公司沥青款6500713.60元(其中泸亚库泸沽湖到桃巴欠4898391.00元,木里博科乡欠742186.00元,木里固增至茶布朗2标欠860135.60元),为更好履行支付承诺,作如下还款计划,2018年12月还款100万元,2019年1月还款200万元,2019年2月还款200万元,2019年3月还款100万元,2019年4月还款剩余款项。因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复杂、计量缓慢等原因,请贵公司给予理解支持,我将按计划尽快履行支付。承诺人:王斌,日期:2018年12月7日。”经原告催要,2019年4月28日翌峰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00万元,通过案外人江忠勇账户支付15万元。被告在支付了115万元后便一直拖延未支付尾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2、被告王斌的身份应当如何认定;3、该案的合同价款如何认定,给付义务应当由谁承担?对于争议的焦点1原告公司与被告翌峰公司、四川路道公司在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王斌作为二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代理人签字栏签字,在庭审中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该合同能够证明王斌在合同中作为代理人身份代表二被告签字。在2017年11月27日由原告公司与被告翌峰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两份合同可以明确:2016年1月20日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翌峰公司及四川路道公司,在该合同中王斌的身份为二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7年11月27日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翌峰公司。2、对于王斌的身份认定,虽然被告翌峰公司未向王斌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但是在2016年1月20日由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加盖印章的合同中王斌在该合同中的签字是在委托代理人一栏内,该行为可以明确王斌为二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斌身份的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翌峰公司认定王斌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责任应当由其承担,该辩解理由翌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在2016年1月20日的合同中王斌是以翌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该身份通过双方合同得以确认,2017年的合同系对同一工程提供同样货物的约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仍然与王斌发生业务往来,作为相对方的原告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斌作为被告公司对外事务代理人的身份;3、对于合同履行中价款给付主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王斌作为被告翌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其在2018年12月7日代表被告翌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能够确认双方对合同进行了结算,截止2018年12月6日尚欠原告沥青款6500713.60元,同时能够明确沥青使用标段、结算主体、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在该结算中结算主体为被告翌峰公司,同时该还款计划书与被告四川路道公司并无关系,在王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被告翌峰公司通过其账户及案外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115万元,该行为能够认定被告翌峰公司对拖欠原告公司货款是明知的,并在进行货款的支付,在支付该货款后,原告公司应收货款为5350713.60元。同时两份《沥青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在结算后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翌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斌及被告四川路通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该给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因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258000元,该金额根据双方合同“需方未在结算周期内支付货款的,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取需方合同约定金额20%的违约金”的约定,虽然该违约金系双方合同约定,但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时对于第一份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双方未进行结算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又签订第二份合同,对于第二份合同的签订是否是双方对第一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认可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对于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为按未支付款项的20%予以计算即5350713.60×20%=1070142.72元。对于原告诉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的迟延支付的利息,该诉求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凉山州通行公路机械养护有限公司沥青款5350713.60元;二、限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凉山州通行公路机械养护有限公司违约金1070142.72元;三、驳回原告凉山州通行公路机械养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56.00元,减半收取计24628.00元,由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王斌系上诉人公司代理人错误,王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责任首先应由王斌承担,该项主张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2016年1月20日通行公司、翌峰公司、路道公司三方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对应的工程二标段,2017年11月27日,通行公司与翌峰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对应的工程及木里博科乡工程,均为上诉人公司中标,为上诉人公司承建工程。上诉人主张王斌为三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说明案涉三个工程由王斌在实际管理,通过王斌在2016年1月20日的合同中以翌峰公司、路道公司代理人身份签名上诉人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公司并没有否认王斌代理上诉人公司与通行公司购买沥青的行为,再从王斌于2018年12月7日向通行公司出具承诺还款计划书后,上诉人通过其账户和案外人账户向通行公司转款的行为来看,说明上诉人公司认可王斌在案涉三个工程中购买沥青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公司,通行公司也有理由相信王斌购买沥青的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公司。因此,本案中王斌向通行公司购买沥青的行为代表上诉人翌峰公司,故上诉人关于王斌为实际施工人,应由王斌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通行公司与上诉人及其委托项目实际管理人王斌办理了结算错误。如前所述,本案中王斌向通行公司购买沥青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公司,因此,王斌在2018年12月7日向通行公司出具的承诺还款计划书代表上诉人公司,该承诺还款计划书清楚载明了王斌代表上诉人公司承担的三个工程欠付款项情况及还款计划,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无依据,主要理由是泸亚路上诉人只承建二标段,而王斌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是对一、二标段统一进行的结算。经本院审查,王斌出具的承诺还款计划书中并没有载明有路道公司欠款,载明的是王斌代表翌峰公司承建工程欠付的沥青款,且对于通行公司来说,翌峰公司、路道公司在签订2016年的合同时没有要求对泸亚路两个公司工程的沥青分开供应,通行公司是统一供应了该工程两个公司的沥青,因此,通行公司有权要求翌峰公司和路道公司之一承担支付责任,也可以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责任,至于翌峰公司和路道公司之间应当承担多少双方可另行解决,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56.00元,由上诉人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涛 审 判 员 杨发蓉 审 判 员 郑 坚
法官助理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