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3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益民路(沙渠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李朝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聿令,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锦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简称路道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29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路道公司。
2.申请号:52091737。
3.申请日期:2020年12月1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酒馆;餐馆服务(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昆明天成佳禾茶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23469837。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6):托儿所服务;烹饪设备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旅游房屋出租;餐馆;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
三、其他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305268号《关于第52091737号“寄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路道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路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路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路道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分明显,依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诉争商标本身即具有较强显著性,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较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经使用宣传,目前已在四川省成都市形成了一定的市场声誉与客户群体,与引证商标在使用地域上没有交叉,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路道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寄炉”构成,引证商标由经设计的汉字“奇炉”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路道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路道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路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丽萍
审判员 崔树磊
审判员 吴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笑祎
书记员 徐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