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2906号
原告: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益民路(沙渠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李朝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聿令,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锦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305268号《关于第52091737号“寄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2年2月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3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二、原告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经营范围和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相去甚远,两者的消费群体并无交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三、原告在先申请的“寄小炉”商标在相关服务上已经成功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原则,本案诉争商标亦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52091737。
3.申请日期:2020年12月1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酒馆;餐馆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昆明天成佳禾茶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23469837。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6):托儿所服务;烹饪设备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旅游房屋出租;餐馆;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
三、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在先商标档案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评审应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比较判断的对象,商标专用权人所属地域及经营范围等并非商标评审考量范围。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为同一群组,均属提供餐饮、住宿类服务,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原告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寄炉”,引证商标虽然经过一定设计,但仍可识别为文字“奇炉”,二者在文字构成以及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相关服务上在先商标和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均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马明时
书 记 员 孙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