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6民初2085号
原告:郑国万,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工业集中发展区)益民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976726786XA。
被告:***,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化,住四川省会东县,(未到庭)
被告:***,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未到庭)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29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未到庭)
原告郑国万诉被告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转运工程材料费欠款本金35655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5655元的利息1973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商贷)月利息0.0135计算,从2019年1月31日至起诉当日止,即35655元x0.0135元/月x41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所驾驶的厢式货车被被告租用于被告所承揽的原新龙乡通乡通畅公路工程建设转运材料。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转运费按月预支,一年结清,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清楚。但工程于2018年完工后,被告不履行清算义务。原告讨要无门,原告找到会东县公路局和劳动局,经相关部门协商,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了案涉地、实欠金额、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争议解决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等项,并由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履行给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言而无信,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会东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运费35655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欠款期间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等事实。
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欠条具备证据三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庭审**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驾驶自己的厢式货车(车牌照川W2××××)给被告所承建的会东县原新龙乡通乡公路工程建设中转运材料。双方口头约定了每车的转运费和结算方式。后工程完工后,被告仅给付几千元的运费后,下欠了35655元。经协商,四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因郑国万在四川省会东县通乡公路施工工程转运材料事情,于2019年1月31日欠郑国万人民币35655元整。经双方协商欠款期间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还清,双方约定由郑国万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郑国万为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由***承担。”至今,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自己的车辆为四被告在工程建设施工中转运材料,有权从四被告处获得运输费用。原告与四被告约定的下欠款付款期限早已经过,四被告仍欠付原告运输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责任。根据《欠条》约定,四被告应当共同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付“欠款期间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欠款期间从2019年1月31日至起诉当日止,计算41个月,与事实不符。应从2019年2月1日起算至起诉当日(起诉当日为2021年9月6日),计算得32个月零6天。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商贷)月利息0.0135计算,换算得年利率为16.2%,远高于双方的约定,不应支持。经查,原告主张利息的欠款期间,一至三年的银行贷款利率为4.75%。根据此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的主旨。以35655元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1、计算两年的利息得3387.23元(35655元x4.75%x2年);2、计算八个月的利息得1129.08元(35655元x4.75%÷12个月x8个月);3、计算六天的利息得28.23元(35655元x4.75%÷360天x6天),以上1、2、3项相加得4544.5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远超于本院审核认定的4544.54元,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视为四被告各自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国万运输费35655元及欠款期间利息4544.54元,合计40199.54元;
二、驳回原告郑国万的其他利息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76元,减半收取592.38元,由原告郑国万负担162.38元,由被告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即可)。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在确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方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世 良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