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6民初397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化,住四川省会东县,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益民路(**工业集中发展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976726786XA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未到庭) 被告:***,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会东县。 被告:***,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化,住会东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要求追加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为被告***重新指定举证答辩期。2021年4月2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砂石费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所承揽的***乡通乡公路工程需要砂石,被告找到原告,口头约定砂石费22000元。201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 被告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共同辩称,欠原告款项是事实,待公路局拨款后支付。 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款22000元。 被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此项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采信该证据。 被告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乡通乡通畅公路工程系由被告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与被告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署内部承包合同后,上述工程由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合伙修建。201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1张,内容为:新龙乡通乡公路欠***砂石山本费22000元。付款日期2017年春节以前。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砂石费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欠条》无异议,故该欠条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砂石费22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五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在确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方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