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义港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申发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10406号 原告:金华申发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山华庭6幢12A-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金东区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浙江义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大成路363号3楼、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申发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发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义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叶**独任审判,并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38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讨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用3500元;3.判令被告义港公司协助被告***承担本案付款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因承包“义亭液化气储配站项目”工程的需要,租用原告的吊机,双方约定:租赁费一个台班(8小时)1400元的价格计算。后双方于2021年11月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吊机费用45800元,原告分别在结算前后开具给被告相应金额的电子普通发票。后原告仅于2021年12月2日收到二被告以该工地专户名义支付的吊机租赁费7300元,但对于尚欠的385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拖欠至今未付。 被告义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由***自负盈亏承包施工。本案所涉及的是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义港公司员工,与义港公司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更没有义港公司授权委托。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诉与义港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义港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其向本院提交谈话记录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期间,因义亭液化气储配站项目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租用吊机。2021年11月7日,经结算,被告***以经办人身份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义亭液化气储配站项目吊机费用45800元,以前的结算单作废,以此单为准。发票已开,以公司转为准。”原告已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021年12月2日,原告收到浙江义港建设有限公司义亭液化气储配站迁建项目工程款专户转账支付吊机费7300元。此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2020年11月16日,被告***(乙方)与被告义港公司(甲方)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被告义港公司承建的义亭液化气站传达室、仓库等土建工程及土石方工程(不包括安装、市政工程及绿化工程)。其中合同第三条15款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由乙方负责。如发生法律诉讼或仲裁,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21年10月,义亭液化气储配站项目的建设单位组织被告***、义港公司进行谈话,并形成书面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民工工资由义港公司协调解决,完成发放。后续工程推进、材料、工资由义港公司保证。班组由义港公司、***共同协调,确保人员、质量。工作节点若无法完成,由义港公司安排人员进场推进工作。与项目相关问题,义港公司需全力配合解决。”被告***、义港公司的员工**在该谈话笔录下方空白处签字确认。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银行转账记录、企业内部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供的谈话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为与原告成立租赁关系的相对方认定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系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其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从开始租赁到最终结算,原告一直与被告***进行确认。虽被告***在结算单上备注的身份为经办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义港公司的员工或授权履职行为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租赁吊机的行为构成对被告义港公司的表见代理。结合两被告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中由被告***对外承担付款责任的约定,故本案系被告***与原告产生租赁关系。其次,在被告义港公司表示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被告***租赁吊机行为的情况下,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确认的金额来要求被告义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既对被告义港公司不公平,也存在损害被告义港公司利益的风险。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吊机费用38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85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义港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追讨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用3500元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申发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租赁费385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申发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申发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黄叶** 二○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