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3992号
原告:平湖市九龙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嘉和花苑商办楼195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550538008B。
法定代表人:沈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丛啸、潘玲源,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华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钟埭街道清波公寓27幢1单元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569372618N。
法定代表人:谢舟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君,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湖市九龙钢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华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丛啸、潘玲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钢材。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数量共计9000吨,并就标的、质量、付款方式、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货源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出具给原告对账单1份,确认2016年10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6782.336吨、计货款29790391.32元。后原告于2019年向被告供应钢材1254.966吨、计货款5183563.72元。被告及其指定企业陆续支付货款,但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46345.70元、资金占用费25705.80元(详见计算清单,暂计算至2019年9月15日,请求以274634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9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1991093.70元(24352027.30元/5503.715吨*9000吨*5%);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8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3452.71元及资金占用费(详见计算清单,请求以货款843452.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涉案货款已全部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依据。被告没有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没有依据,且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及钢材品种、单价、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相关诉讼费用承担等。
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就2016年10月至2018年12月供应钢材的数量、总货款及已支付款项进行对账确认。
3.送货单28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又向被告供应钢材1254.966吨,计货款5183563.72元。
4.委托代理协议1份、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58900元。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但2018年1月1日之前的货款不能以该合同为依据计算相关费用;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金额,该对账单包含案外人所欠货款。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直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4份、发票11份、付款凭证4份,证明:2018年1月1日起,原告与浙江卡森建设有限公司发生业务1040162.02元。
2.《购销合同》7份、发票35份、付款凭证8份,证明:2018年1月1日起,原告与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业务3962518.2元。
3.《购销合同》10份、发票40份、付款凭证12份,证明:2018年1月1日起,原告与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业务4830953.33元。
4.《购销合同》1份、发票2份、付款凭证1份,证明:2018年1月1日起,原告与杭州恒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业务201977.63元。
5.《购销合同》1份、发票2份、付款凭证2份,证明2018年1月1日起,原告与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业务1110213.79元。
6.《购销合同》13份、发票120份、收款证明7份、付款凭证9份,证明:2018年1月1日起,原告与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业务12147793.8元。
7.付款凭证1份,证明:2018年1月1日起,原告与中嘉建设有限公司发生业务148261.7元。
8.付款凭证12份,证明:2018年1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910146.83元,包含2018年1月1日之前未结清货款,被告已经付清款项。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5,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付款凭证无异议;证据6,合同未盖公章,发票、收款证明、付款凭证均无异议;证据7、8,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本院将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自2016年10月开始向原告购买钢材。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盘螺等钢材,数量9000吨左右,实际供货数量以送货回单或结算单为准;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每月1日到月底为送货期,次月5日前为结算货款后付清上月货款期;如被告逾期支付结算的货款,除应支付已结算的货款外,还应按结算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自结算货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逾期付款超过45天的,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除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外,还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追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等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材。期间,双方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6782.336吨、计货款29790391.32元,被告及浙江卡森建设有限公司、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9694095.57元,剩余货款计10096295.75元,其中4707859.75元形成于2018年1月1日之前。
2019年1月至4月,原告又向被告供应钢材1254.966吨、计货款5183563.72元;2019年1月至9月,被告及浙江卡森建设有限公司、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5279872.83元。
本院认为,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有原、被告盖章确认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签收起诉状副本,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该日解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资金占用费如何计算?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支持?
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货款结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即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虽被告称部分《购销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浙江卡森建设有限公司等签订,相应付款责任不在被告方并提供了相应合同文本,该部分合同虽加盖了案外人公章,但大部分合同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对此解释为便于开票付款故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实际业务发生于原、被告之间,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全部货款负有支付义务,如未按约支付货款需承担资金占用费。现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总额、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及时间均不持异议,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优先抵充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亦不符交易习惯,且原告在收取货款后从未向被告提示说明多少款项系抵充资金占用费、多少款项系支付货款,况且被告支付的款项与货款总金额基本相当,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其中货款4707859.75元形成于2018年1月1日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之前,原告就该部分货款主张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出于遵循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随后支付的货款优先抵充2018年1月1日之前的货款。其余货款按照付款期限分段计算资金占用费,由于当事人就该项费用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四,该计算标准偏高,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资金占用费的具体金额本院计算为515107元,详见后附清单。
其次,法律法规对违约金的上限标准尚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违约金的标准应当与违约方可能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数额相当。现原告认为双方约定钢材数量为9000吨,已履行仅5500吨,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必然存在可得利益等损失,故要求根据约定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1991093.70元。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又明确约定实际供货数量以送货回单或结算单为准,原告的主张有失公允。况且,双方当事人已就资金占用费作了明确约定,本院已酌情确定了该项费用,已弥补了原告的部分损失。鉴于被告确有逾期付款等违约情形,继而导致合同解除,故仍需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项费用本院酌定100000元。
此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了约定,现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58900元,结合相关诉讼请求,该项费用本院酌定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于2019年9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平湖市华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九龙钢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515107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三、被告平湖市华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九龙钢材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平湖市九龙钢材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74元,由原告平湖市九龙钢材有限公司负担10198元,由被告平湖市华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志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志青
原告平湖市九龙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市华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资金占用费计算清单(1)
日期
货款
付款期限
付款
逾期天数
资金占用费
备注
2018-1-1之后货款本金
2018-1-1
4707859.75
/
/
/
/
在此之前
结欠货款
2018-1-22
2018年1月22日至7月17日,被告及卡森公司、中元公司等支付货款5127680.23元优先冲抵2018年1月1日之前货款,其余419820.48元视为支付之后货款。
2018-1-31
256854.74
(当月货款)
2018-2-5
计算至
2018-7-17
256854.74
2018-3-31
1328106.75
(当月货款)
2018-4-5
计算至
2018-7-17
1584961.49
2018-4-30
1422435.43
(当月货款)
2018-5-5
计算至
2018-7-17
3007396.92
2018-5-31
906956.11
(当月货款)
2018-6-5
计算至
2018-7-17
3914353.03
2018-6-30
1179208.92
(当月货款)
2018-7-5
计算至
2018-7-17
5093561.95
2018-7-17
5093561.95
419820.48
4673741.47
2018-7-23
4673741.47
182997.86
(浙江鸿翔)
4490743.61
2018-7-24
4490743.61
计算至
2018-8-1
4490743.61
2018-8-1
4490743.61
500003.70
(中元建设)
3990739.91
2018-8-2
3990739.91
计算至
2018-8-5
3990739.91
2018-7-31
1077047.47
(当月货款)
2018-8-5
5067787.38
2018-8-22
5067787.38
266109.13
(浙江鸿翔)
4801678.25
2018-8-23
4801678.25
(平湖华舟)
4301678.25
2018-8-31
4301678.25
477473.78
(济南城建)
3824204.47
2018-9-3
3824204.47
(平湖华舟)
3624204.47
原告平湖市九龙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市华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资金占用费计算清单(2)
日期
货款
付款期限
付款
逾期天数
资金占用费
备注
2018-1-1之后货款本金
2018-9-4
3624204.47
计算至
2018-9-5
3624204.47
2018-8-31
1670514.81
(当月货款)
2018-9-5
5294719.28
2018-9-18
5294719.28
(浙江卡森)
4985698.28
2018-9-25
4985698.28
399999.49
(浙江卡森)
4585698.79
2018-9-30
4585698.79
603195.26
(济南城建)
3982503.53
2018-10-1
3982503.53
计算至
2018-10-5
3982503.53
2018-9-30
1909014.78
(当月货款)
2018-10-5
5891518.31
2018-10-12
5891518.31
148261.70
(中嘉建设)
5743256.61
2018-10-16
5743256.61
400153.48
(浙江鸿翔)
5343103.13
2018-10-22
5343103.13
241246.96
(济南城建)
5101856.17
2018-11-1
5101856.17
449970.79
(中元公司)
4651885.38
2018-11-2
4651885.38
计算至
2018-11-5
4651885.38
2018-10-31
3375706.03
(当月货款)
2018-11-5
8027591.41
2018-11-7
8027591.41
(浙江鸿翔)
7747591.41
2018-11-15
7747591.41
(济南城建)
6927591.41
2018-12-5
6927591.41
299996.85
(浙江鸿翔)
6627594.56
2018-11-30
3285568.90
(当月货款)
2018-12-5
9913163.46
原告平湖市九龙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市华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资金占用费计算清单(3)
日期
货款
付款期限
付款
逾期天数
资金占用费
备注
2018-1-1之后货款本金
2018-12-11
9913163.46
839992.92
(浙江鸿翔)
9073170.54
2018-12-14
9073170.54
890260.30
(济南城建)
8182910.24
2018-12-27
8182910.24
703664.99
(浙江鸿翔)
7479245.25
2018-12-28
7479245.25
139999.14
(嘉兴福达)
7339246.11
2018-12-29
7339246.11
计算至
2019-1-5
7339246.11
2018-12-31
2757049.64
(当月货款)
2019-1-5
10096295.75
2019-1-7
10096295.75
2419837.57
(济南城建)
7676458.18
2019-1-14
7676458.18
201977.63
(杭州恒鼎)
7474480.55
2019-1-16
7474480.55
1520000.00
(济南城建)
5954480.55
2019-1-24
5954480.55
400138.36
(中元建设)
5554342.19
2019-2-3
5554342.19
853593.45
(平湖华舟)
4700748.74
2019-2-4
4700748.74
计算至
2019-2-5
4700748.74
2019-1-31
1230761.10
(当月货款)
2019-2-5
5931509.84
2019-2-6
5931509.84
计算至
2019-3-5
5931509.84
2019-2-28
600176.18
(当月货款)
2019-3-5
6531686.02
2019-3-20
6531686.02
373588.47
(平湖华舟)
6158097.55
2019-3-25
6158097.55
1000000.00
(平湖华舟)
5158097.55
原告平湖市九龙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市华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资金占用费计算清单(4)
日期
货款
付款期限
付款
逾期天数
资金占用费
备注
2018-1-1之后货款本金
2019-4-1
5158097.55
450000.00
(平湖华舟)
4708097.55
2019-4-4
4708097.55
180000.00
(平湖华舟)
4528097.55
2019-4-5
4528097.55
4528097.55
2019-3-31
2677744.33
(当月货款)
2019-4-5
7205841.88
2019-4-6
7205841.88
计算至
2019-5-5
7205841.88
2019-4-30
674882.11
(当月货款)
2019-5-5
7880723.99
2019-5-14
7880723.99
2274141.93
(济南城建)
5606582.06
2019-5-24
5606582.06
491654.97
(浙江鸿翔)
5114927.09
2019-5-27
5114927.09
19381.53
(浙江卡森)
5095545.56
2019-6-18
5095545.56
2901638.04
(济南城建)
2193907.52
2019-8-7
2193907.52
260049.11
(中元公司)
1933858.41
2019-9-23
1933858.41
963656.98
(浙江鸿翔)
970201.43
2019-9-25
970201.43
970214.79
(嘉兴福达)
-13.36
合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