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舟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尘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华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505号
申请人:上海尘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金山区金山卫镇金山大道3755号4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徐福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芳。
被申请人:浙江**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谢舟平。
申请人上海尘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浙江**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尘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90,000元的等额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以缴纳保证金的形式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浙江**舟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 哲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韦玲玲
书 记 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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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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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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