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上建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鑫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1565号 原告:**上建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秀洲区王店镇***东侧2幢(浙江宝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CXEUR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甚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秀洲区王店镇希望路669号蚂桥综合农贸市场大厦1楼11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CYMWG1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建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鑫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10271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02718.78元为基数,按银行LPR利率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远景互联网视光产业园物流及研发中心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单价按当月信息价下浮19%计算,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结算方式为双方按月结算上月供砼量,被告指定***为结算负责人;付款方式为被告每15日前支付上月实际砼款的40%,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实际砼款的80%,全部砼款在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若未按合同付款,未付部分款项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息。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商品混凝土,于2021年7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11111.50立方,合计商品混土款5629107.83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526389.05元,尚欠2102718.78元商品混凝土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支付,故成讼。 被告答辩称:尚欠货款应为2099576.54元,3142.24元的发票无被告认证抵扣信息,被告不予认可;利息损失计算方式需要再核实;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应在问题解决后再结算;根据合同5.4条约定,中间结构验收完成后28天内原告应提供能够证明混凝土质量合格的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否则视为被告不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原告至今未提供门卫室和配电房垫层相关资料,据此被告不承担支付剩余款项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远景互联网视光产业园物流及研发中心项目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对预拌混凝土的单价、供应量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实际砼款的40%,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实际砼款的80%,全部砼款在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若未按合同付款,未付部分款项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息。 合同签订后,2021年7月至2022年12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计金额为5629107.83元,被告在商品混凝土供应月度确认签证单上**确认。原告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经本院依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市秀洲区税务局查明,除2023年1月开具的3142.24元未查询到信息外,其余发票均已由被告进行认证抵扣。2023年4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回复原告人员“欠2102718.78元材料款对的”。被告合计已付款3526389.05元,剩余货款2102718.7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供应月度确认签证单、发票认证抵扣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就欠款金额,商品混凝土供应月度确认签证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相互印证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02718.78元,被告仅以3142.24元的发票无抵扣认证信息要求扣除该部分金额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逾期未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2718.7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且原告诉请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2102718.78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最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3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交的鉴定报告仅能体现框架**在裂缝,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亦对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证明混凝土质量合格的所有相关技术资料所以其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混凝土已经全部投入使用,且双方对供货已经进行了对账,未见被告曾对此提出异议,现被告以此对抗其付款义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鑫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上建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0271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02718.7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94元,由被告浙江鑫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