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民初3734号
原告:***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广益路1319号中创电气商贸园19幢S03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JFT8C8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鑫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希望路669号蚂桥综合农贸市场大厦1楼11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CYMWG1N。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鑫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参与诉讼。因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本院于2023年7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密封胶,供货完成后,被告答应2022年11月11日前打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鑫科公司答辩称,鑫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也并未抵扣;鑫科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门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包括对外支付的材料款都是***签字由鑫科公司代为支付,***对外债务与鑫科公司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鑫科公司开具金额为5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送货单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的事实。
被告鑫科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发票没有见过,也没有抵扣。证据2没有见过,是***购买的材料,与鑫科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购买事宜都是***与原告谈的。
被告鑫科公司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
1.门窗购销安装合同1份,证明被告鑫科公司将门窗工程包工包料给***施工。
2.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被告鑫科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起诉了***。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发票,因原告当庭确认实际单价为260元,发票金额系多开,对该发票不予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因涉及案外人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兴荣卷帘门经营部,且实际履行情况无法核实,对证据不予确认。
基于原、被告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因门窗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密封胶。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在微信中沟通购买事宜,***让原告送货至“***路到底鑫科建设”,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鑫科公司。2022年11月1日,原告将货物运送到工地,被告***签收。送货单记载数量为20件,单价为280元,合计金额5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交易之初,***找到原告称,鑫科公司的门窗都归***做,发票直接开给鑫科公司;因为***的微信名字叫“大亚门窗”,所以***说鑫科的门窗都是交给他做,原告也相信的;原告认为***当时是代表他个人来购买产品,只要有人付钱就行;***和鑫科公司应该是合作关系,***给鑫科公司做门窗;案涉交易的价格也是和***定的,实际含税单价是260元,***让其将单价开成280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鑫科公司陈述,鑫科公司将承建项目的门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等人施工,而原告也陈述***向原告告知在为鑫科公司做门窗,两方陈述可相互印证,原告对***与鑫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及***因自身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产品具有明确的认知。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与原告联系购买密封胶,与原告商定价格,指示原告送货,并由其本人签收,***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可证明其接受鑫科公司委托前来购买产品的凭证,故应认定被告***系本案买卖关系的购买方,付款责任应由其承担。原告陈述双方实际交易单价系260元,故货款总价应为5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52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鑫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2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负担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缴费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