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11民初4643号
原告:浙江鑫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希望路669号蚂桥综合农贸市场大厦1楼11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CYMWG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兴荣卷帘门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亚厦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11MA2BB6GT68。
经营者:***,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第三人:***,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第三人:嘉兴市卫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象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B9A5J4U。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嘉兴市福美来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乍嘉苏高速公路连接线以东**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596936969。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鑫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兴荣卷帘门经营部、***、***、第三人***、嘉兴市卫军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福美来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原告浙江鑫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鑫科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鑫科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鑫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