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702行初399号
原告金华天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北新路**第6间。
法定代表人郑润禄,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春蕾,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市附大楼西辅楼**
法定代表人褚惠斌,局长。
诉讼负责人杜跃忠,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施昌辉,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欣斐,单位员工。
第三人冉华兰,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代理人范毅、邓忠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天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玑公司)不服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华人社局)、第三人冉华兰工伤行政决定一案,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蕾,被告金华人社局诉讼负责人杜跃忠、委托代理人施昌辉、戴欣斐,第三人冉华兰的委托代理人范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28日,被告金华人社局作出金工伤字(2018)268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金华市××街道车头社区综合楼项目由天玑公司承建施工,冉华兰在该项目工地上任木工,其申报的于2018年7月25日在钢管架上钉方木时因重心不稳从架子上摔落导致的受伤情况属实。冉华兰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金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冉华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金华天玑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冉华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程概况1份,证人证言2份,委托书和律师调查笔录各1份,金华市中心医院相关治疗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向我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依职权调查笔录5份,工伤调查电话询问备忘录1份,证明我局依职权对本案的调查情况;3.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各1份,EMS查询单号2份,退件凭证和送达回证各1份,邮政查询回单1份,证明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和结论的合法正确性;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天玑公司起诉称:一、事实不清。1、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若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人社局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积极履行调查、实职责,确保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据确凿、充分。2、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家民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由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农民工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与本案无关。人社局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提交申请书、申请人委托的受委托人调查笔录、病例的村料,证明申请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证据不充分。1、进行调查核实的材料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应当根据审核需要决定,在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伤发生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3、申请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人社局应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在被申请人处施工人员考勤表中并未有该人员,与之相对应的银行发放工资明细中也未有申请人名字,申请人根本不受被申请人处管理支配。事实是申请人非本公司职工,申请人是与他人成立雇佣关系,不应认定工伤。因此,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金工伤字(2018)2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2018年6月至9月车头社区木工班组工资表、2018年6月至9月车头社区综合楼项目考勤表(木工)一份、木工班组所有人员身份信息,证明第三人并非原告处员工;金华市××街道车头社区综合楼项目的木工班组上报的所有工作人员及考勤表中也无第三人,第三人非本公司员工;2.2018年7-8月份木工班班组工资表、金华银行代发代扣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依据金华市××街道车头社区综合楼项目的木工班组上报的工作人员考勤,发放工资的情况,工地现场提供的考勤表人员与银行代发代扣工资人员一致,其中并无第三人,第三人并非是本公司员工;3.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申请人认定工伤的内容。
被告金华人社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和证据,我局经调查核实“金华市××街道车头社区综合楼”工程由原告承建施工,原告将工程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赵永超,赵永超又包给李永林,第三人由李永林聘请在该项目工地上任木工。2018年7月25日15时许,第三人在项目工地钢管架上钉方木时,因重心不稳导致其从架子上摔落地面受伤,当日到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第三人受伤时其工友黎某和冉某等均在现场,原告在该项目工地的施工员王某也证实第三人在工地受伤后的情形。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原告诉称,我局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我局认为,我局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同日通过邮政EMS向原告在工商登记注册上的地址“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241号美暮楼2幢201室”发出举证通知书,后邮政以“原址查无此人和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我局寄出的举证通知书。2018年11月19日,我局将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实际经营地址“金磐网络科技园B幢B228-B230”,原告员工“陈春丽”签收。后经核实,该项目部经理也确认收到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并未对第三人的受伤事实提出异议。项目部经理代表该项目所有事务的处置,因此,项目部经理确认收到举证通知书视为单位已收到举证通知书。2.《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为第三人的伤害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我局调查核实后,认为第三人在2018年7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情形,应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冉华兰答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工伤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准确。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冉华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录音材料1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涉案工地中干活时受伤的事实,且原告的项目部人员也对第三人的治疗方案、地点、地点进行过一个协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异议,不能证明冉华兰系原告单位职工;调查笔录有异议,调查笔录恰恰证明了是分项散包,系木工劳务这块的承包者,调查笔录上的内容和证人证言中的内容并不一致,内容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人证言说按时计费的,调查笔录第三人说是按面积计算的;中心医院治疗的材料和原告无关;工程概况无异议,但是不能认定第三人是系原告的职工。经查:上述证据系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的证明力。
2.对被告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调查笔录仅能证明原告将木工劳务分包给赵永超,是劳务承包,也说明了地下的木工人员由轻工老板自己招用的,证明第三人是李永林所雇佣的,其与李永林系雇佣关系;冉华兰的陈述与证人的陈述是不一致的,其他人说是小工他自己说是木工。经查: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调查查明冉华兰由涉案工地木工班组李永林雇佣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证据2的证明力。
3.对被告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送达是无异议的,对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该认定的事实不清楚,第三人与原告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经查:系涉案行政行为。本院确认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
4.对被告证据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证据4的证明力。
5.对第三人证据,原告提出:对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冉华兰为原告职工,王韩勇是木工这一块的施工管理员,并未受原告的委托去进行调解处理。被告提出: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书之后,王韩勇和王洪斌自称是项目经理和施工员到我处接受调查询问。第三人解释:受伤当时是送到金华中心医院,项目经理王韩勇要求第三人丈夫将第三人送到其他医院去治疗,以便更改出诊时间骗取保险,第三人丈夫不同意,认为属于骗保违法行为,不同意转院。王韩勇实际是项目部总负责人,赵永超、李永林都是认可这个项目负责人,从而可以看出第三人是在案涉工程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经查:原告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与本案能否认定工伤并无必然关联。本院不确认第三人证据的证明力。
6.对原告证据1、2,被告提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并非所有工地上的工作人员都在该考勤上,即便考勤上没有第三人的名字并不能代表第三人就不在该工地上上班。第三人提出:证据1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只有9个人,和调查笔录中说木工班组有十五六个人不一致,赵永超和李永林一个是包工包料的一个是包轻工的,工资打款体现的是生活费,班组里面会有一个是做点工的,其他做分项散包的,分项散包的是不会在工资里面体现的,在整个做好之后根据其记账和考勤分别计算下面的人工资。木工班组所有人员身份信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里面有一个签字的叫王韩勇的,这份证据是原告方提供的,原告方称王韩勇的身份并非其公司员工,只是项目负责人,赵永超和李永林都是受王韩勇的管理的,王韩勇应当是项目总负责人,他的行为可以代表原告;证据2工资表考勤表里面看,考勤人员从6月份到9月份三个月之间的签名都是同一个人签的,领款人签名这里和考勤人员的签名笔迹是一致的,应该是一个人书写的,存在伪造,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解释:考勤不是原告方制作的,是木工班组管理人员制作的。原告依据木工班组提供的身份信息及名单发放工资的。至于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还是代签,原告不得而知。这份考勤表上7月份没有冉华兰的名字,可以证明其不是木工班组的工作人员。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原告证据1、2的证明力。
7.对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系被告依法作出的,没有异议。第三人提出: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查:系被诉行政行为。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2日,第三人冉华兰至原告天玑公司承建的位于金华市××街道车头社区综合楼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小工)工作。同月25日15时左右,冉华兰在钢管上钉方木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地面。其后,第三人被送至金华市中心医院。医院诊断为:左肘内外侧副韧带撕裂、左肘关节脱位、肱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同年10月30日,第三人冉华兰为上述事故所受伤害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同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提出异议。同年12月28日,被告经调查后作出金工伤字(2018)2680号认定工伤决定,对冉华兰涉案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原告天玑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分项散包,李永林系木工班组负责人。冉华兰系李永林招纳的木工班组工作人员,其工资具体由李永林根据实际工作时间按40.6元/小时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冉华兰在原告天玑公司承建的车头社区综合楼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虽然,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受雇于工程的分项转包者,但转承包者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鉴于建筑施工、矿山等行业的特殊风险,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特别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按照上述规定,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认定为工伤,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金华人社局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过程中,已依法通知原告进行答辩与举证,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天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姗
人民陪审员 汪爱芳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王妍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