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7行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天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北新路57号第6间。
法定代表人郑润禄,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春蕾(特别授权),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市府大楼西附楼4楼。
法定代表人褚惠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欣斐(特别授权),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冉华兰,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金华天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玑公司)诉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华人社局)、第三人冉华兰工伤行政决定一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浙0702行初399号行政判决。天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调阅原审卷宗等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7月22日,第三人冉华兰至原告天玑公司承建的位于金华市××街道车头社区综合楼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小工)工作。同月25日15时左右,冉华兰在钢管上钉方木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地面。其后,第三人被送至金华市中心医院。医院诊断为:左肘内外侧副韧带撕裂、左肘关节脱位、肱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同年10月30日,第三人冉华兰为上述事故所受伤害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同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提出异议。同年12月28日,被告经调查后作出金工伤字(2018)2680号认定工伤决定,对冉华兰涉案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另查明,原告天玑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分项散包,李永林系木工班组负责人。冉华兰系李永林招纳的木工班组工作人员,其工资具体由李永林根据实际工作时间按40.6元/小时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冉华兰在原告天玑公司承建的车头社区综合楼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虽然,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受雇于工程的分项转包者,但转承包者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鉴于建筑施工、矿山等行业的特殊风险,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特别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按照上述规定,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认定为工伤,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金华人社局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过程中,已依法通知原告进行答辩与举证,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天玑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判决书第10页第2段第2行“……冉华兰系李永林招纳的木工班组人员……”,明确可知原审第三人冉华兰非本公司招用人员。用工人员与木工班组负责人提供的考勤表相符合,与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人员名单也相吻合,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并无实际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处招用员工,有严格的管理要求,需经三级安全教育,并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审第三人非我公司员工,上诉人也未委托案外人李永林招用员工过。被上诉人未经详细核查就草率地作出工伤决定,对上诉人将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也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今后承包者就可浑水摸鱼,不需经过公司允许,不需经过安全教育,就可随意叫他人到工地,出了事故,不分青红皂白均由公司承担,这种做法对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第二、“金华市××街道车头社区综合楼”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上诉人仅是将其中的木工活以包清工的方式交于李永林等九人完成,并都签有合同,且在监理公司存档的工资清单审校表中也由监理单位及负责人注明,按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原审第三人非我公司员工,无考勤,无合同,也不受上诉人的管理,更不由上诉人发放工资,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因此,本案以工伤处理实为不妥,此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第三、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非上诉人处员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决定要求上诉人承担工伤责任,这是错误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二、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涉及工伤事宜。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明显是案外人李永林另行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并非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原审第三人与他人就是成立雇佣关系,应自行向雇佣他的人主张权利,不应认定工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撤销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金工伤字【2018】2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和证据,我局经调查核实“金华市××街道车头社区综合楼”工程由上诉人承建施工,上诉人将工程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赵永超,赵永超又包给李永林,原审第三人由李永林聘请在该项目工地上任木工。2018年7月25日15时许,原审第三人在项目工地钢管架上钉方木时,因重心不稳导致其从架子上摔落地面受伤,当日到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医药费由李永林支付。原审第三人受伤时其工友黎某和冉某等均在现场,上诉人在该项目工地的施工员王某也证实原审第三人在工地受伤后的情形。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为原审第三人的伤害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不是其员工,其提供的考勤和工资表内均没有原审第三人的名字,但被上诉人核实后,上述表内仅有清工老板和施工员工王某姓名,本案中的其它证人均不在上述名册内,这恰恰证明上诉人在工地中管理不严。我局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审第三人在2018年7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情形,应予以认定为工伤。三、(2019)浙0702行初39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冉华兰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材料。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情形”及《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用工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天玑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其虽与原审第三人无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实际上是受雇于工程的分项转包者,但转承包者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由上诉人天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审第三人冉华兰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华天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诸葛美龙
审 判 员 张 旭 良
审 判 员 单 晓 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刘 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