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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7220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蕾,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公民身份号码4130Z4197408106338。
被告:李永林,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华天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孝顺镇环镇北路菜市场对面4楼。
法定代表人:郑润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丽,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李永林、第三人金华天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职权追加天玑公司作为第三人,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蕾、被告***、李永林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第三人天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62364.5元(由原告先行垫付的医药费23500元及在浙金开劳人仲案【2019】66号案中7万元赔偿费,两项共计93500元的1/3),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天玑公司承建的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车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综合楼项目中,原告作为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19年1月29日,对该工程木工班组的工程量及余款进行核算,原告出具给木工班组一份手写的工程清单,明确尚有余款7.3万元未支付。另,因被告私自雇佣案外人冉华兰在工地做小工,且未上报也未对其进行施工前安全教育,导致其在工地干活仅三天就发生了事故。事故后,经劳动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金华市天玑建设有限公司对此认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定,冉华兰虽与金华市天玑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鉴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情况,依然认定为工伤,由公司先行赔付。经浙金开劳人仲案【2019】66号案中对该事故的赔付进行了协商调解,除去原告先后已为其垫付的21500元医药费,由金华市天玑建设有限公司另行赔付复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待遇和损失7万元整。由于金华市天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追责,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先行垫付了该赔偿款,为此,原、被告三人于2019年1月29日(也就是原告出具工程清单之日)对工程余款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余款协议》,协议明确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人工费,并对上述的工伤事故作了特别约定,由于工地木工一人事故未处理清楚等有关纠纷认定,由原、被告三人各承担该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三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指印确认该事实。后原告按《余款协议》向被告追讨垫付的款项,被告却一直拒付,现第一被告却以《工程清单》为据将原告诉之法院,原告为之愤慨,对《工程清单》明明有《余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却视而不见。原告认为,两被告却逃避私自雇佣他人造成的法律责任,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答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属于适格的追偿主体,原告提起本案无法律依据。第二,即便可以追偿,原告向被告李永林和***提出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即便可以追偿的也应当扣除本可以从工伤保险理赔结算部分的损失。因为结算理赔部分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第三人天玑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导致本案损失扩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天玑公司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可结算的部分包括: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的浙江省平均工资,浙江省平均工资按照6006.5元/月。最后,***、李永林与原告就工程款部分已经结算完毕,当中已经包括了冉华兰的损失。因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方对被告***、李永林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冉华兰的工伤案子实际上跟公司没有关系。在劳动仲裁后,天玑公司已经赔偿到位了。原告是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对公司负责。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天玑公司系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车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综合楼项目承包方,原告***为天玑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通过口头的方式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后***又将木工班组分包给被告李永林。案外人冉华兰于2018年7月22日受李永林雇佣前往车头社区综合楼工地工作。2018年7月25日,冉华兰在工作中摔伤,构成劳动能力十级伤残。2019年5月14日,冉华兰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天玑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128336.78元。2020年10月15日,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组织冉华兰与第三人天玑公司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天玑公司一次性支付冉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70000元。2020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冉华兰70000元,备注为“天玑公司全部工伤赔偿费用”。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余款协议》一份,载明“***今车头工地欠李永林人工费壹万陆千元整(16000元),由于工地木工一人事故未处理清楚,等有关纠纷认定,由李永林、***、***各承担责任划分,余款16000元无误,8月31日结算李永林”。另查明,因工伤认定问题,天玑公司曾提出诉讼。庭审后,***明确表示本案中暂按照仲裁调解协议确定的70000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严格***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是两被告是否应分担赔偿责任。焦点一,***具有主体资格。首先,虽然仲裁调解的赔偿主体为天玑公司,但实际款项的支付主体为***,且本案中天玑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后对***的主张并未提出异议;其次,《余款协议》系***、***、李永林三人签订,作为协议的一方,***在支付了赔偿款项后,有权主张相关权利。焦点二,从《余款协议》的内容“由于工地木工一人事故未处理清楚,等有关纠纷认定,由李永林、***、***各承担责任划分”可知,各方对责任的承担是有预见的,本案中考虑各方在管理、分包等方面的过错,酌定由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即按照***本案中主张的70000元为基数由三方进行分别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从2021年8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第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3333.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8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3333.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8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96元,由被告***负担242元、李永林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敬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宏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