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天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某某、某某、金华天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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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3830号
原告:***,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晨,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金华天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0740333312。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孝顺镇环镇北路菜市场对面4楼
法定代表人:郑润禄,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为与被告***、金华天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玑公司)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润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三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3日订立的合同;二、判令被告***向三原告返还16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给三原告损失67200元;四、被告天玑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天玑公司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就黄岩区西城街道横河地块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拆除项目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天玑公司负责该地块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工作。2021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了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9万元和4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村民将合同约定中所涉财物自行拆走,原告无法获得全部的拆除可利用材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83万元,并赔偿损失,被告***已退还46万元,余款拒不退还。
被告***答辩称:一、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经过协商处理,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不再继续履行。原告再要求解除,没有实际意义。二、合同终止后的善后已经处理,双方再无经济瓜葛。原告拆除西城街道横河村钢结构厂房的面积应为5427.6平方,这个数字来源于原面积5796.28平方减去至今尚未拆除的323.68平方。虽然原告只承认拆除了约4000多平方,但同时原告承认厂房都是他顺利拆除的,故被拆除厂房不应该是4000平方,而是5427.6平方。按简易钢结构厂房每平方材料款起码80元以上计算(含拆除的人工费用),原告已经获取43.7808万元。此外,还不包括原告已经拆除13间民房所获得的材料款收益。终止合同时,原、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在以上基础上再支付原告46万元处理了结。且原告也承认被告已经支付了46万元。以上两项合计89.7808万元,已经远远超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83万元。现在原告请求返还16万元以及赔偿损失67200元,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天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关于原告方已拆除房屋中所获材料的价值问题。原告称自己拆除了约4000平方厂房后因受村民阻扰而无法继续进行拆除,已经拆除部分的材料出售后得款21万元。被告***则否认原告方所主张的已拆除部分所获可利用材料价值21万元的说法,称原告未拆除的面积仅为323.68平方,实际上已经拆了5427.6平方,按每平方80元以上材料款计算,原告已经获利43.7808万元。对于自己的陈述,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为证,被告***对录音不持异议,但表示自己在通话中并未认可原告所称的21万元金额。本院认为,在通话录音中,原告方多次提及自己卖了21万元,被告***并未予以明确否认,也未提出过质疑,相反,在原告提出自己计算的退款方案时,被告***反问“那21万白卖啦?”,说明在当时双方是均知晓出售得款21万元的事实的。而被告***称拆除每平方可得材料价值80元以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所称的21万元金额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1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天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黄岩区西城街道横河地块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拆除项目承包给被告天玑公司完成。后被告***又从被告天玑公司处取得了上述横河地块拆除项目。2021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黄岩区西城街道横河地块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拆除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乙方***、***、***;拆除区块及规模包括村集体简易钢结构厂房5796.28平方米和村民住宅及附属物41616.82平方米;项目内容为横河地块范围内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拆除,被相关部门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建筑构架件及地下埋藏物外的其他拆除的可利用材料归乙方所有,乙方须支付的可利用材料补偿费按79万元一次性包死;履约担保为现金10万元。原告方向被告***预付了可利用材料补偿费79万元,但履约保证金的实际交付金额为4万元。此后,原告方开始对横河地块的房屋进行拆除,在拆除部分房屋、取得部分可利用材料后因横河村村民的反对而停止。原告方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部分预付款项,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退款金额,双方由此产生本案纠纷。原告方将所获可利用材料出售后得款21万元。被告***已退还原告方的款项金额为46万元。
本院认为,要处理本案纠纷,首先需要界定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涉案黄岩区西城街道横河地块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拆除项目合同的法律属性。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看,被告***是收取拆除取得的可利用材料的对价,义务是将涉案地块交付原告方进行拆除,而原告方的权利是取得拆除后所获可利用材料的所有权,义务是支付材料对价及实施拆除活动。因此,该合同的主要合同目的是实现可利用材料的所有权变动,而实施拆除是依附于合同主体的附属条款。该合同属于复合型合同,以买卖合同条款为主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为补充。该合同不属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法转包,原告方要求被告天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该合同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也均无意继续履行,故原告方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已经拆除了部分房屋,获取了部分可利用材料。合同解除后,原告方交付的保证金4万元应当予以退还。因剩余房屋不再由原告方拆除,对应未拆除房屋的可利用材料的相应预付款项也应当由被告***退还给原告方。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及保证金共计83万元,减去原告方出售得款21万元和被告***已退还的46万元后,被告***还应退还原告方16万元。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72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方也不予认可,因此,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以支付46万元终止合同。本院认为,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仅以原告方不持有合同原件为由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黄岩区西城街道横河地块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拆除项目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预付款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原告***、***、***负担696元,被告***负担1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宇立
二○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婷燕
代书记员朱睿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