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7135号之一
申请人:苏州绿棱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2797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媛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伟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科技产业园辽浜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顾伟,董事长。
原告苏州绿棱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伟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9民初6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伟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绿棱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结欠的电费共计238691.02元,于2019年4月10日前支付119345.51元,余款119345.51元于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履行完毕(直接汇入原告账户,户名:苏州绿棱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账号:7066100151120116001918,开户行:苏州银行湖东支行);二、若被告苏州伟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苏州绿棱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有权就238691.02元的未履行部分并加付违约金50000元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原告苏州绿棱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五、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纠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4元,由被告苏州伟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2019年5月10日前一并给付原告(直接汇入原告账户,户名:苏州绿棱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账号:7066100151120116001918,开户行:苏州银行湖东支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苏州绿棱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1月1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告知书、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法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
2、2020年11月18日、2021年2月19日、2021年3月8日,本院分三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0011.28元,本院依法扣划并进行分配,本案分得款项345.34元及执行费1250元。
3、2020年12月8日,本院向苏州市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4、2021年3月8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注册登记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21年3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9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费1250元,已执行到款项345.34元及执行费1250元,余款89654.66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章 伟
审判员 沈 平
审判员 朱应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姜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