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3民初35号
原告:四川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东阳大厦*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95062138D。
法定代理人:刘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伟,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伟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同里镇同心村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579633350。
法定代表人:顾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广安公司)与被告苏州伟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伟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润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伟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润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8,65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31日,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关于安成军民融合(广安)精密制造有限公司1#厂房(实为11#厂房)新建无尘室工程项目、10#厂房新建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内容,并经广安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开发区大队验收。后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伟成公司辩称,案涉1#厂房的消防工程已完工,10#厂房的消防工程尚未完工,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德润广安公司主张按合同价全款结算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的相关约定。1#厂房与10#厂房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均是根据德润广安公司的预算价来确定合同价的,在单价固定的前提下,双方应在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通过消防验收的情况下进行结算,考虑到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增项或减项,合同价与最终结算价往往会存在不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合同价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德润广安公司对被告苏州伟成公司的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被告苏州伟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德润广安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1#厂房(后改为11#厂房)新建无尘室工程项目消防系统以总价大包干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250,000元,该工程实行整个工程一次性定价,不管人工费、材料费等涨跌总价不作调整。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5日内支付总价30%作工程预付款,工程安装完工后,甲方5日内支付总价40%作进度款,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10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25%给乙方,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1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5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范围、设备材料供应、工程进度及期限、施工与设计变更、质量保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索赔、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入场施工。2017年12月25日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大队向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广市开消竣备字【2017】第0009号),对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依法核发备案凭证,并载明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投入使用、营业前应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10#厂房新建工程项目消防系统以大包干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53,653元,该工程实行整个工程一次性定价,不管人工费、材料费等涨跌总价不作调整。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等内容与2017年8月31日所签订的1#厂房《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一致。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出现资金问题,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停止施工,案涉10#厂房消防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被告苏州伟成公司从2017年9月开始至2018年11月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德润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25,000元,其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以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德润广安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收条、安成11#厂房灭火器消防水带移交清单、安成军民融合(广安)精密制造有限公司11#厂房新建无尘室工程消防设计图、安成军民融合(广安)精密制造有限公司11#厂房新建无尘室工程消防竣工图、安成军民融合(广安)精密制造有限公司11#厂房新建无尘室工程消防竣工资料、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催收通知及邮寄回执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同时原告具备承建案涉工程所需的相应资质,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按时入场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案涉1#厂房消防工程已完工,且进行了消防备案,因业主方原因导致该厂房未投入使用而未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原告自身不存在过错,且该厂房消防工程完工至今已超过1年质保期限,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1#厂房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10#厂房因业主方原因,经被告口头通知停工至今,对此原告不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的工程预付款,其余部分待已完成工程量确定后再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10#厂房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入场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5日内向原告支付30%的工程预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30%的工程预付款256,09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伟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81,095.9元。
案件受理费14,5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承担8,066.08元,被告苏州伟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441.92元,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刚
审 判 员 郭大金
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小敏
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