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603执恢14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四川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金安大道东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95062138D。
法定代表人:刘林。
被执行人:***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579633350。
法定代表人:顾伟。
被执行人:顾伟,男,1971年08月15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09月22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四川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与***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顾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川1603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603执6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被执行人***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四川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81095.9元(案件诉讼费14508元、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四川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承担8066.08元,被执行人***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441.92元);被执行人顾伟在其抽逃出资的3895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四川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的205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四川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承担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并划拨2388.06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委托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顾伟名下登记的苏EV××××奥迪牌汽车、苏EU××××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经查询办理,均已过户;
四、委托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路××号××花园××幢××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苏(2019)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权第9013488号,面积:108平方米】的房屋;查封了被执行人顾伟所有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路××号××广场××号商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01038243/江国用(2009)第2600010号,面积:196平方米】的商铺;查封了被执行人顾伟所有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路××号××广场××号商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01038240/江国用(2009)第2600005号,面积:132平方米】的商铺;
三、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暂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措施,本案债权尚余492537.82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川1603执恢14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屠仲明
审判员 杨 鞭
审判员 李乾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