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立方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立方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2民初5517号 原告:山东立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卫育北路16号明星兰庭临街楼3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国,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4号楼4001-4010、4101-41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立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方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50000元(暂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在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20)鲁1502民初12099号,该诉讼中在没有任何有效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列本案原告为(2020)鲁1502民初12099号案被告,并申请贵院做出(2020)鲁1502执保1947号裁定书,自2020年11月13日起冻结了原告2600000元现金。贵院(2020)鲁1502民初12099号判决以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4903号判决驳回***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告申请,贵院于2022年1月12日解除了对原告2600000元资金的冻结。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2年1月12冻结原告2600000元现金期间,原告因经营需要资金,累计向***借款2500851.8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原告已支付利息450000元。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贵院冻结原告账户资金2600000元,导致原告融资并支出利息,原告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 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要求财产损害赔偿4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提出财产保全,对财产保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和免于当事人受到其他不必要的损害。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应当使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不应简单的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为前提。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目的是保障判决得以执行。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在(2020)鲁1502民初12099号案件中,原告自认案涉工程系***借其公司资质进行的招标,案涉合同系由***与被告双方签订,其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因***欠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当在该案中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立方公司等承担给付责任,起诉要求立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该项目是立方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作为违法转包方,被告起诉要求***及违法转包方立方公司承担责任,并不存在过错。即使立方公司仅是出借资质,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但从对外表象上,立方公司仍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工程款结算、发票开具、验收、交付等涉及工程的相关事宜都是由立方公司出面解决,所以立方公司民案涉中存在关联。对于借用资质、挂靠、违法转包行都明确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故在此案中,被告***、立方公司作为被告提出诉讼,所提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无不当,具有合理性。本案判决240余万元与申请保全260万元也并无不当之处。其次,原告主张损失4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另案诉讼保全立方公司银行存款260万元不能证明不是案涉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原告的借款行为,一是不能证明与本案诉讼保全是否存在关系,二是原告帐户的查封冻结后的借款行为并非唯一可行行为。因此,被 告作为另案的原告起诉并不属于恶意诉讼,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综上,立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请财产保全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因申请保全错误导致赔偿的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当事人因申请保全错误导致赔偿的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当同时具备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 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二、***申请保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保全错误,程序合法,原告无权向被告及答辩人主张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基础法律关系真实,以立方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在(2020)鲁1502民初12099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490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为《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以及立方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包了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大**三期新居建设工程的政府采购合同书等事实材料,法院也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对案涉具体事实进行了认定,即认 定***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立方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建方。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法院最终也认为:“案涉工程由立方公司承建,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答辩人认为***对立方公司提起诉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不应当简单的以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为依据来判断***保全申请是否错误。虽然法院最终认定***要求立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但根据案涉两份民事判决书显示,** 涛的诉讼请求除要求立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成立外,其余诉求均得以支持,另外,案涉项目存在资质借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而具体案涉项目如何转包,由谁转包,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在***仅掌握单方面且不完整的证据材料情况下,是无法进行判断的,只有***主张其权利,法院根据案件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予以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才能够确定***主张是否得以支持。也正是基于***就案涉工程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后才最终认定实际施工人***、违法分包人***均无施工案涉工程的资质,违法分包人***借用了立方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与违法分包人***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由立方公司承建,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不能以***对其提起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就认定***对其系恶意诉讼,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3、***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程序, 且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及保全错误的情形。***申请的财产保全也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且***是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提出保全申请,保全未超过诉讼请求标的,并通过答辩人出具了相应数额的保函担保,并该保全申请经法院审核后作出保全的民事裁定。三、***申请保全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与***申请保全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因保全账户无法经营而需要借款均无法确认。即便原告存在损失,因***申请保全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也无权要求***承担责任,更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存在错误,保全行为合法合规,因此,原告对答辩人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3日,***将立方建设公司、山东民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鲁1502民初12099号。2020年11月11日,在***的申请下,东昌府区法院作出(2020)鲁1502执保194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立方建设公司、山东民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的银行存款26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大地保险公司就(2020)鲁1502民初12099号案件向***提供担保。2020年11月13日,东昌府区法院根据(2020)鲁1502执保194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立方建设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11********,申请控制金额2600000元,实际控制金额为7.08元。2021年8月13日,东昌府区法院作出(2020)鲁1502民初120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对立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中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对被告立方建设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立方建设公司承建,立方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违背法律规定。”后***、***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2月18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5民终4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立方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立方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并非发包方,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承包方主张权利。另外,***没有施工资质,其借用立方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其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施工,***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因此,***主张立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起诉的(2020)鲁1502民初12099号案件标的为249万元及利息,申请保全金额为260万元。(2021)鲁15民终4903号案件的作出时间是2021年12月18日,保全解除的时间为2022年1月7日。 上述事实,有(2020)鲁1502执保1947号执行裁定书、(2020)鲁1502民初12099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490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对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法律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该条规定并不代表该行为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应当使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不应简单的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为前提。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并非对实体义务的终局确认,故申请人在为维护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时,仅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不以裁判结果来认定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为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在本案中,(2020)鲁1502民初12099号案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及损失,其将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的立方公司起诉并不属于恶意诉讼,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为实际施工人其向分包人及其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且工程欠款不同于一般债权债务,作为劳动成果物化到工程中所形成的价值,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对该价值一定的追及效力,即在一定条件下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此,立方公司在分包案涉项目时应当有所预期。***在***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案涉工程价款时,为维护自身权益,将***和立方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并查封立方公司的相关财产,并非恶意诉讼,亦未超过其行使相应诉权的合理限度范围。从保全金额上看,***起诉金额为249万余元及利息,其保全申请金额260万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诉讼数额的130%之内),在保全数额上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从解封时间上看,二审判决时间为2021年12月18日,本案案涉保全措施在2022年1月7日即解封了,所以不存在因延迟解封给立方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 综上,立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请财产保全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立方公司要求***、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立方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山东立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朱晓睿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