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3民初2874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43号(现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42820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北二环垃圾转运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690461420。
法定代表人:李济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撤销或变更2021年4月30日以及之后的历次股权变更登记,将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含税款);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第三人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缴纳了与股权转让事宜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等税费,2021年4月30日配合被告完成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了工商登记变更。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414.71万元支付给原告,并明确表明已无能力履行。原告于2022年3月25日委***向被告寄发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律师函,被告也于2022年3月27日收到,至今亦未提出异议。综上,因被告已明确表示无能力继续履行,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应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撤销或变更2021年4月30日以及之后的历次股权变更登记,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含税款)。
被告潍坊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实。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被告财务困难,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但之前因办理股权转让原告已缴纳的税费,被告不承担。
第三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在丙方(潍坊佳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法享有100%股权。甲方已经出资515万元,出资全部到位,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有的55%股权,乙方(潍坊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受让甲方在公司拥有的55%股权,同时甲方股东会同意由乙方受让甲方在该公司拥有的55%股权,甲方承诺签订协议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有关股权转让过户手续,转让总价为414.71万元(含税)。转让款通过货币方式支付,甲方完成目标公司相关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总价款。经甲、乙、丙三方同意解除本合同,本合同即告终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明确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转让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解除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另查明,2021年5月21日,第三人名称由潍坊佳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协议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生态环境有限公司55%的股权办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含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协助其撤销2021年4月30日及之后的历次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潍坊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潍坊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将登记在潍坊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生态环境有限公司55%股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含税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潍坊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