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2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丹凤街19号恒基中心公寓A座四楼405B。
法定代表人:李今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霖,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决定无效;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对被上诉人公司决议有权提起无效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诉争决议是母公司对子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并加盖的是被上诉人的公章,依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既然一人公司不设立股东会,不具备自决能力,因此该决议不能视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既然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显然属于被上诉人公司决议,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股东,认为该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有权对被上诉人的决议提起无效之诉。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以诉争决议内容是关于子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任命,误将母公司决议当作子公司决议,据此错误判断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二、案涉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任命,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首先,被上诉人股东会于2009年5月9日通过《股东大会临时决议》,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任命了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因此,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事实上已是上诉人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事项。其次,对于母公司如何任命子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究竟是母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还是由董事会决定,公司法、公司章程等对此没有明确要求,也均未作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本案母公司股东会将此内容作为其股东会决议事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司章程要求。故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会作出的任命决议合法有效。既然2009年4月被上诉人股东会所作出的任命决议合法有效,该决议除非经过合法方式不得被撤销。三、《东南公司决定》是否伪造,这是本案决议无效之诉的基础事实,一审法院应当准予***提出的鉴定申请,以便查明事实。《东南公司决定》形成于2017年4月12日,所盖公章没有编码;而公司在2017年4月5日就已经变更公章,变更后的公章刻有编码,原公章(无编码)于当天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故诉争公司决定存在伪造的极大嫌疑。一审法院认为东南公司当庭认可公章效力,就认定《东南公司决定》盖的公章是有效的,混淆了本案争议的性质,合同纠纷所处理的公司与外部他人管理中,公章对外具有意思表示的法定推定性,但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属内部关系纠纷,决议是否属于职权范围?如何形成?是否为伪造,这些内容均事关决议是否成立、是否违法,因此,在审理无效之诉时,理应查明诉争决议是如何形成的,其形成的过程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等问题。但一审仅以被上诉人当庭认可该公章,就忽视了对以上基本事实的审查,导致本案被上诉人伪造公司决议文书重要事实被遗漏,这显然是错误的。本案诉争决议是个别人伪造而成,没有经过合法的决议程序,被上诉人以该非法、不成立决议推翻撤销了股东会决议,诉争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东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诉争书面决定显属江苏东南建筑工程结构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设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而非其母公司东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诉人要求撤销的2017年4月12日由东南公司作出的书面决定,实际上是东南公司基于其股东身份作出的东南设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东南设计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就是东南公司。作为不设股东会的一人公司,东南公司依据东南设计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更换包括执行董事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本案一审被告不适格。本案诉争决定是东南设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列东南设计公司为被告,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一审判决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三、作为唯一法人股东,东南公司当然有权对东南设计公司的执行董事直接作出任免决定,不需要经过其他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任命上诉人作为东南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是东南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因此,子公司所有的决议事项也应当由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作出。这显然又是对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特殊规定的误读。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任命***为东南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09年5月9日,当时东南设计公司尚未成立(营业执照上成立日期2009年5月26日),也尚未通过公司章程(章程签署日期2009年5月12日)。母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尚未成立的,母公司必须要通过,也只能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定公司名称、住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成立公司必备事宜。但子公司一旦成立,子公司取得了独立于母公司的法律人格,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无需再由母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决定。四、上诉人提出的诉争决定公章系伪造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了书面决定的效力,该书面决定是被上诉人作为东南设计公司唯一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再次确认该份决定的真实性,这就是东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就该决定的形成过程,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今保在一审中也到庭作了陈述。对于公章是否属于伪造,不应当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完全正确。四、原告提起诉讼的动机存疑,提请法院予以关注。2017年3月26日,东南公司召开股东会换届选举公司董事,上诉人在会上明确提出卸任东南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一切职务,安心回家养老,但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且东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完成后,上诉人提起本起诉讼,显然与其之前的公开态度明显矛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东南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决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南设计公司是由东南公司全额出资的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东南设计公司章程第十条记载,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东南公司,出资额为500万元,于2009年5月19日缴足,以货币形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00%。第十三条记载,股东是公司的权力人,股东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任命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等。第十四条记载,本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1名,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股东任命产生,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执行董事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经股东任命可以连任。第十六条记载,本公司设总经理一人,总经理由股东聘任。第三十三条记载,公司的监事、总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等。
根据东南公司2007年3月10日修订的章程第九条记载,***系其股东之一。第十五条记载,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4.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5.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8.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9.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10.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11.修改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记载,公司设董事会,董事由股东会会议选举产生,成员9人,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2人,由董事会会议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权包括(三)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五)提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董事会任免。第二十二条记载,董事会对股东负责,行使的职权包括(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宜等。
2009年5月9日上午,东南公司股东会召开临时会议,就公司全额出资500万元组建东南设计公司进行了讨论并作出相应决议:一、经表决通过,同意由东南公司全额出资500万元组建东南设计公司,该公司属法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丹凤街19号恒基中心公寓A座405。二、经表决通过,同意该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本次东南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选举***任东南设计公司执行董事,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三、经表决通过,同意该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一名;本次东南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选举谢友忠任东南设计公司监事。四、经表决通过,决定聘李今宝任东南设计公司总经理。五、经表决通过,决定聘陈瑾任东南设计公司总工程师。
2017年,东南公司出具书面决定一份,该决定载明:一、免去***东南设计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二、任命李今保任东南设计公司执行董事。三、免去***东南设计公司总经理职务;任命李今保任东南设计公司总经理。该决定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加盖的印章载明“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文字内容,印文中无数字。
该决定已在工商局登记备案。同时根据东南设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7年4月19日由***变更为李今保,李今保亦是该公司目前所登记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中,***认为,2017年4月12日东南公司作出该决定时,东南公司的公章已予销毁,故该公章不真实。东南公司称,该决定实际作出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是东南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后一天),决定所加盖的印章就是当时东南公司所使用的公章。***申请对该决定所盖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一审另查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于2017年4月5日同意东南公司拟刻制公章(以旧换新),根据该备案证明显示,东南公司新公章除载明“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外,还有数字“320102170030167”。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东南公司的股东,以及东南设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其诉请要求确认东南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决定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东南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决定,系其基于股东身份所作出的东南设计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该款规定内容为: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同时,东南设计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职权时,赋予东南公司任命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的权力。东南设计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董事由股东任命产生。本案所涉决定的内容,主要是对东南设计公司执行董事的任免,该决定也由东南设计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备案,因此,该决定实质是东南设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因此,东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其次,***诉称其东南设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职务系由东南公司股东会任命,现免职的决定没有经东南公司股东会同意,故案涉决定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内容,应属无效。因本案东南公司所作决定内容是对其投资的子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的任免,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股东会行使职权的规定,以及东南公司章程和东南设计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行使职权的规定,均没有将东南公司所投资公司即东南设计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的任免,规定应由东南公司股东会选举或任免。***仅以其原职务系东南公司股东会任命为由,要求将东南设计公司的相关人事任免归属东南公司股东会职权行使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还认为案涉决定中所加盖的东南公司印章不真实,但在本案审理中,东南公司对该印章的效力已予以认可,故对***提出的印章真伪鉴定申请不予许可,对***据此否认该决定效力的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东南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1日,东南设计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6日。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2017年4月12日东南公司作出的决定效力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等职权。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东南设计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是公司的权力人,股东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任命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等”。本案中,东南设计公司系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东南公司为东南设计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上述法律和东南设计公司章程规定,东南公司作为东南设计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等职务。2017年4月12日东南公司作出决定:“一、免去***东南设计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二、任命李今保任东南设计公司执行董事。三、免去***东南设计公司总经理职务;任命李今保任东南设计公司总经理”。实质上是东南公司作为东南设计公司股东作出的决定,该决定只要由东南设计公司股东、即东南公司签名(或盖章)即可。上诉人***主张2017年4月12日东南公司作出的决定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决定是东南公司作为东南设计公司股东作出的决定,而非东南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是东南设计公司股东,该决定不是撤销2009年5月9日东南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行为。2009年5月9日东南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全额出资组建东南设计公司,选举***担任东南设计公司执行董事,并任法定代表人,此时东南设计公司尚未成立。该临时股东会系东南公司讨论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其原职务系东南公司股东会任命为由,主张东南设计公司的相关人事任免亦应由东南公司股东会决定,据此认为东南公司作为东南设计公司股东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决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东南公司系东南设计公司唯一股东,东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该决定及决定上所盖印章的效力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提出的印章真伪鉴定申请未予许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陈宏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 丹